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六號
上 訴 人 周翔鵬
陳書茂
陳志弘
金尚孝
吳義洋
高銘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四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周翔鵬、陳書茂、陳志弘、金尚孝、吳義洋、高銘華對第一審論處彼等共同私行拘禁(周翔鵬、陳書茂為累犯)各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彼等之上訴書狀僅泛稱:第一審未考量周翔鵬因別無他法制止告訴人楊子瑜敲詐勒索誹謗其夫妻名譽之行為動機,僅以周翔鵬曾有前科,量處有期徒刑十月重刑,未符比例原則,且周翔鵬之妻精神狀態不穩,家中有未逾二歲幼女須由周翔鵬照料。陳書茂、陳志弘與金尚孝三人因聽聞周翔鵬夫妻遭遇,深感氣憤同情,認有急迫必要制止告訴人之誹謗言論與力促其面對法律制裁,遂隨陪同周翔鵬前往,當場基於義憤逼迫告訴人換地方談話而觸法,原審未依比例原則考量其三人觸法情狀,及告訴人已犯妨害性自主與妨害自由之重罪,所為有期徒刑之宣告量刑過重。而吳義洋與高銘華僅接獲周翔鵬電話邀約前往犯罪現場,然未參與犯罪,第一審僅因其二人開車尾隨而予科刑,難令人心服云云,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周翔鵬於第二審之上訴書狀,並無關於正當防衛與得到告訴人同意之記載,其執此上訴,核與卷證資料不符。上訴意旨徒執上訴第二審之陳詞,主張第一審判決量刑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而對原判決以上開理由駁回彼等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
,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符。彼等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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