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5352號
TPSM,100,台上,5352,2011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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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二號
上 訴 人 董宗儒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六
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
四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董宗儒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至於告訴人王瓊慧於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當日,有無交付系爭房屋之稅單,與上訴人影印租賃契約書,將影本上原載租賃期間起始日民國99年3月1日之「3」、「1」二字消去,另填上「1」、「25」,變更為「99年1月25日」;及在該契約影本之首、末頁共二處承租人欄原載「董宗儒」之簽名及印文旁,均添載「育鼎商用不動產」及加蓋「育鼎商用不動產」印文,而增列「育鼎商用不動產」為承租人,再將修改過之租賃契約書影本重新影印,提出於高雄縣政府建設處(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工商服務科承辦人員,而完成商業設立登記等情無關,原判決未予論述,並不違法。又原判決說明上訴人之上述行為,不僅有損告訴人出租房屋之商業信用,亦造成告訴人可能須負擔原未收取租金之稅捐損失之風險,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商業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至於上訴人事後雖已補付告訴人半個月之租金,惟仍無法解免其於行使變造私文書當時,即已成立之罪責等情,所為論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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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