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二號
上 訴 人 林立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
訴字第七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
度少連偵字第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共三罪,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如上開附表一編號4 )各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在偵查、審理中之自白,真實可信;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有營利之意圖;上訴人犯罪情節,核與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規定不符;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並非單依上訴人於偵查及歷審中之自白,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理由敘明尚參酌證人陳俊偉、少年張○○、邱○○、賴○○(以上三人姓名詳卷)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詞、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聲監字第一六六七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譯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書,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手機一支等證據資料,堪以佐證上訴人上開自白,均屬實在,所為論斷既有所憑,亦無欠缺補強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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