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5331號
TPSM,100,台上,5331,2011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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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一號
上 訴 人 徐俊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
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徐俊國因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逕予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以伊八年多來均未犯案,且全家賴伊工作維生,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為量刑之審酌云云,而對於原判決上開駁回其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均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不符。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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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