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四號
上 訴 人 張紹華原名張貴忠.
選任辯護人 吳啟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七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六○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張紹華(原名張貴忠)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罪,而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係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強制辯護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除宣示判決外,未經辯護人到庭,不得審判。然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之審判期日,於證人范勇吉到庭作證時,不待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吳啟豪律師到庭即逕行審判,且該次審判程序亦未指定公設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乃原判決又以范勇吉業經傳喚到庭經交互詰問為由,認范勇吉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自有依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及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依有利於上訴人之修正前銀行法及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另證人楊青、范勇吉、余媛玲、曾懿德、呂育芬等人之證述,如何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均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原審法院九十
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之審判期日,選任辯護人吳啟豪律師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原審法院於該次審判期日僅命檢察官及上訴人詰問證人范勇吉後,即諭知候核辦,並未進行辯論。嗣於一○○年六月十四日之審判期日,審判長依法調查證據時,已將范勇吉之相關證言向當事人、辯護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無意見,上訴人答稱「無意見」,上訴人之辯護人則就該證據之證明力陳述意見,有審判筆錄可稽。又范勇吉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並未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原判決亦未引用范勇吉於該日之陳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罪依據。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雖採用范勇吉於台北市調查處所為之部分陳述,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據之一。然依上訴人於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時關於其任職於普美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美爾公司)情形之陳述,證人即普美爾公司台中分公司組訓部副理楊青、台中分公司市場部經理羅珮瑛、講師謝若東、電腦部經理陳繹吉、負責台中分公司文書業務之曾懿德等人分別於台北市調查處、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法院所為之相關證言,暨卷附普美爾公司台中分公司各部門業務週會會議紀錄、普美爾公司九十年六月份課程表「張總時間」之註記、普美爾國際事業DM之記載、以上訴人名義發布之普美爾公司公告、普美爾公司匯款予上訴人之匯款單影本一紙及存款憑條影本三紙、普美爾公司案卷影本所附該公司台中分公司、高雄分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等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曾擔任普美爾公司總經理,並兼任該公司台中、高雄二分公司經理,實際參與並主導該公司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進行吸金業務等事實。故原判決理由內關於范勇吉於台北市調查處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縱有不當,然除去該項證據後,依上述其餘卷內證據資料,仍應為同一之事實認定,即顯然於全案情節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之審理,則原判決認為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從程序上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