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四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系爭四紙支票(下簡稱系爭支票)曾訴請發票人即訴外人 黃姝琪給付票款,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八六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在案,並已進行強制執行中(鈞院九十年度民執正字第一五六七三號),可見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並無承諾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被上訴人陳述與其友人達成協議乙事 ,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從未表示被上訴人及發票人無須清償系爭票款,被上 訴人及發票人既未清償系爭票款,自無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另上訴人 所言將系爭支票「留作紀念」云云,乃為使被上訴人展現還款誠意及清償債務 之實,並非表示無行使債權之意。
(三)本件票據債務人為發票人黃姝琪,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非票據債務人, 不得要求返還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所言不實,蓄意避不還款,藉故要求返還系 爭支票,所訴於法無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與伊於八十七年六 月間曾有協議,上訴人同意伊只需付本金無庸支付利息,上訴人並應允將系爭利 息支票返還予伊。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北簡字第四八四一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八六 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並交付系 爭支票予上訴人以支付每月利息八萬元,嗣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被上訴人財務困難 ,經徵得上訴人之同意,以不付利息僅返還本金方式,先清償二成本金八十萬元 ,上訴人則同意免除利息債務並返還系爭支票,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清償二成本
金後,竟未依約返還系爭支票,為此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上訴人則以:伊 並未同意免除利息債務及返還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及發票人既未清償系爭票款, 自無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借款四百萬元,並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以支付每月利 息八萬元,嗣八十七年間因被上訴人財務困難,經徵得上訴人之同意,以不付利 息僅返還本金方式,先清償二成本金八十萬元,上訴人則同意免除利息債務並返 還系爭支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八六號民事判決為證, 雖上訴人否認有同意免除利息債務並返還系爭支票。惟查:(一)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八六號其就系爭支票訴請黃姝琪給付票款 事件中,自認與被上訴人間有四百萬元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支票係用以清償利 息,及被上訴人已清償二成本金並交付餘欠本金之憑證支票等事實,並有上訴 人於該案提出被上訴人所交付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十紙利息支票(即從八十七 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四月止之每月三日支付八萬元之利息支票)及清償二成本 金所交付八十萬元支票附卷可稽。
(二)參以證人吳雲輝於右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於八十四、五年間借錢給莊端子約 數百萬元,約定月息二分,莊端子交付支票給付利息,迄八十七年四、五月間 ,莊端子表示有困難,要求不要提示利息票,數月後其簽發支票清償部分本金 ,伊則同意返還利息票,莊端子並表示對其他債權人李郭富美、乙○○等人均 以同樣方式處理等語(見該案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證 人李郭富美於該案審理中亦證稱:伊與乙○○、莊端子係教會朋友,伊與乙○ ○均在台安醫院工作及借款予甲○○,二、三年前甲○○到台安醫院,表示無 法繼續支付利息,打算賣房子還二成本金,利息票則收回,委請伊轉告乙○○ ,伊亦代為轉達,嗣伊碰到乙○○,其表示利息票要留著作紀念,後來甲○○ 賣掉房子,還伊二成本金,其餘本金另開票,伊則返還利息票等語(見該案八 十九年十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為證。堪認 被上訴人確曾對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債權人提出先清償二成本金,及免除利息債 務之條件,並於獲得債權人之同意後,據以履行該條件,且上訴人對證人郭富 美之說詞,顯露其並無行使系爭支票債權之意思。(三)再者,上訴人於右開案件陳稱其於原審起訴請求黃姝琪清償之全部支票十紙, 均為被上訴人交付之利息支票,各該支票之發票日係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 八年四月止之每月三日,其就前六紙支票均未提示,就系爭支票則遲至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提示等語,有其於該案原審提出之支票影本可憑。而上訴 人聲稱其屢次催告被上訴人支付利息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不足憑採。則揆諸常情,上訴人如非同意免除被上訴人之利息債 務,豈可能長期不行使債權;被上訴人又豈願先清償二成本金,並提供支票作 為本金之債權憑證。
(四)綜上事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同意免除其利息債務並返還系爭支票之事實, 應堪認定,此系爭事實,亦為右開案件判決理由中作相同之認定,經本院調閱 該案件查明屬實。此外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以推翻該 案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之抗辯,為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免除利息債務並返還系爭支票為可採,上訴 人抗辯並未同意免除利息債務並返還系爭支票云云,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 依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 返還,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六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林玲玉
法官 曾部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