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輝即林善生).
陳裕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
上訴字第九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
年度偵續字第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部分:
按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該等事項之違法情形,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被告林明輝、陳裕龍因涉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經第二審法院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對於原判決究竟有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等情事,未置一詞指摘,僅漫稱原判決顯有重要事實及證據未予調查,暨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並檢附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書狀,以代上訴理由之敘述,難謂符合首揭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侵占及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檢察官以被告等涉有侵占及詐欺取財罪嫌,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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