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5301號
TPSM,100,台上,5301,2011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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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號
上 訴 人 廖建富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
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
三八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廖建富有其事實欄所載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就其無詐欺之主觀意圖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廖建富上訴意旨略以:伊係一時誤觸法網,犯後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證人楊雅方洪相如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佐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公司資料查詢、銷號函、出帳記錄表、台灣大哥大公司民國99年3月9日法大字第099032637號、99年3月23日法大字第099040419號、99年12月17日法大字第099174231號、100年1月12日法大字第100005100號、100年3月18日法大字第100032824號函暨所附之基本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帳單明細表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偽造文書等犯行;並敘明上訴人與綽號「小琪」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利用台灣大哥大公司大里中興特約服務中心不知情之楊雅方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



,為間接正犯等旨,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又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審酌上訴人基於貪圖免費使用電信公司提供通訊服務之犯罪動機,利用他人委託辦理護照之機會,持用該人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印章,偽造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冒用他人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請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進而享受電信公司提供之通信服務,造成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財產上損失,亦造成洪相如無端遭受台灣大哥大公司催討電信費用之困擾,危害國內通信服務之秩序,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行為實無足取,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所得與所生損害尚屬有限,情節非重,上訴人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等狀況而為刑之量定;經核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違法或失當之處。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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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