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一號
上 訴 人 蘇永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
二二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本件第一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綜合上訴人蘇永博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一紙可稽等證據為判斷,認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改制前為台北縣三峽鎮○○○街二七巷二0號住處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情。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並審酌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人以其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其亦懺悔改過,均按日至新北市三峽恩主公醫院以美沙冬替代治療法戒毒時間長達七個月之久,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尚嫌過重,請體恤上訴人戒毒苦心,從輕量刑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然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上訴人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連續七日未依規定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即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參與替代療法治療,故於一00年一月七日退出該醫院替代療法治療,檢察官始依職權撤銷對上訴人之緩起訴處分,經簽分續行偵查後,對之提起公訴,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一00年一月三日(一00)恩醫精字第六四號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0年度撤緩字第二四、八一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上訴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見上訴人未確實完成參與替代療法等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第一審判決復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犯罪情狀,並無失之過重情形。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難認係合法之具體上訴第二審理由。原審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卷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所敘述之理由,並未主張其無違反檢察官之命令得撤銷緩起訴之理由,而請求法院為如何調查之記載。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已指出第一審判決有量刑過重,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並請求調查上訴人並無違反檢察官之命令,而應撤銷緩起訴之理由,原判決竟認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第二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乃徒憑己見,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違背法令,均難認係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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