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0年度,518號
TPDV,90,簡上,518,200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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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一八號
  上 訴 人 寶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美得彼餐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本院九十年度北
簡字第三五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一再強調系爭殘菜處理機惡臭之產生乃因上訴人並未教導使用及訴外人 高記餐廳方使用不當及上訴人將殘菜處理機功能想像太過神奇而發生「動機上之 錯誤」,且一再強調其產品並無任何瑕疵;惟若被上訴人之殘菜處理機並無任何 瑕疵,則被上訴人何須同意以洗碗機代替(即被證一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日函,下稱替代函)?若為打消呆帳,其大可透過訴訟方式解決,何須以洗碗機 代之?而被上訴人既經表示以洗碗機代之,則雙方前殘菜處理機之合約已合意解 除,被上訴人仍執已解除合約為其請求權之基礎,其請求自無理由。又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請求交付替換之洗碗機時,均聯絡不到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嗣即接獲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之律師函。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同意更換為洗碗機之 傳真(即原審卷被證一替代函)乃劉國明簽認的,上訴人如要前來載運洗碗機, 根本無須洽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足見上訴人未依替代函之內容履行。從而, 原殘菜處理機之訂貨合約自不因此而變更,上訴人仍有給付貨款之義務。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向其訂購殘菜處理 機壹台,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惟上訴人藉詞拖欠貨款,經以律師函 催告後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上貨款及自催告期 間屆滿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將前開殘菜處理機送至高記餐廳後



,即因該機器處理效果不佳,且處理過程產生嚴重惡臭,不堪使用,經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反應修復後,被上訴人亦曾派遣工程師前往修復,因其工程師亦不能克 服,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解約退貨之意思,兩造間之訂貨合約 已不復存在。又倘認訂貨合約尚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惟被上訴人已以替代函表 示同意洗碗機代替系爭殘菜處理機,是替代函乃解除系爭殘菜處理機訂貨合約之 合意。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替換之洗碗機,均未能聯絡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足見非上訴人不履行替代函之內容,自難謂替代函之條件未成就,基此, 原告無由主張系爭殘菜處理機訂貨合約尚未因替代函而解除。從而,系爭殘菜處 理機系爭合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無由請求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二、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向被上訴人訂購殘菜處理機壹台,同年月四日 即將該機器送至上訴人指定之高記餐廳使用等情,有兩造不爭之訂貨合約書、發 票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惟上訴人辯以前揭情詞,則本件爭點為替代函 是否係解除系爭殘菜處理機訂貨合約之合意?又該替代函是否兩造解決積欠貨款 之和解方案?又該和解方案生效否?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查,高記餐廳經 理即證人林美華雖證稱高記餐廳使用系爭殘菜處理機約二個月,因清洗不易及產 生惡臭而退貨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頁),然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反應 殘菜處理機有惡臭,且未到場修復,則迭據被上訴人員工即證人陳進祥、勵載鳴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三九、四0頁),且上訴人於原審自陳未請被上訴人員工 來修理,均是自己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0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殘菜處理 機不易清洗,且發生惡臭,被上訴人員工未能排除,難信真實。再上訴人復未就 被上訴人員工無法排除系爭殘菜處理機不易清洗、惡臭,嗣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加以舉證,上訴人此項主張即乏依據而不足採。 ㈡上訴人所稱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以系爭殘菜處理機有瑕疵未能修復而解除訂貨 合約,未能採信,業於前述,則上訴人有給付二十五萬元之義務甚明。惟上訴人 不否認拒絕給付系爭殘菜處理機之二十五萬元貨款,則被上訴人主張為解決上訴 人積欠貨款之呆帳,因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發替代函予上訴人等語,尚非不 可信。又依兩造不爭之替代函(見原審卷第三二頁)之記載:「關於殘菜處理機 事宜經向公司請示,同意以Champion 44KB(R-L)(即洗碗機)替代」,其開宗明 義即提到系爭殘菜處理機,被上訴人主張替代函乃為解決呆帳而提出之和解方案 ,非謂無據。另上訴人自陳:「也同意被證一(即替代函之內容)」(見本院九 十一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替代函之和解契約已成立。至和解方案已 否生效,揆諸替代函但書之記載:「但需貴公司(即上訴人)自行派車載運,且 開立NT$260,000元現金票,支付俾公司(即被上訴人)」,無異附有上訴人應自 行派車載運洗碗機及支付二十六萬元之現金票之停止條件,蓋尚未證明被上訴人 交付之系爭殘菜處理機存有上訴人指述之瑕疵,被上訴人原即有貨款給付請求權 ,而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受領系爭殘菜處理機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替 代函之時止,已拖延給付貨款甚久,被上訴人無非以儘速取得貨款為和解之目的 ,是應認替代函附有停止條件。




㈢上訴人又稱:「雖曾電話聯絡被上訴人,但公司之小姐稱老板出國,現在無法決 定,後來就收到律師函」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無法聯絡至被上訴人公司之任何 員工,並稱載運洗碗機根本不用法定代理人決定等語。經查,替代函乃被上訴人 之員工劉國明所決行,替代函上已載明,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 日時自陳「洗碗機是跟原告公司的劉國明討論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0頁 ),足見劉國明有洗碗機交付之決定權,上訴人實無捨近求遠地找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之必要,由是可知上訴人辯稱有自行載運洗碗機之意思,但被上訴人公司 之小姐稱老板出國無法即可決定云云不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替代函之停止條件 未成就,和解未生效,上訴人仍有依系爭殘菜處理機訂貨合約給付貨款之義務等 語,於法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 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積欠貨款未付,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九日委請律師發函限期五日催告上訴人履行,該催告函並於同年月十日到達上 訴人,有附於支付命令卷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函暨郵局掛號回執可考。從而, 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二十五萬元,及自上訴人受催告 期滿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許純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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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得彼餐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羅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