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八號
上 訴 人 張明華
陳科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
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明華、陳科助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均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彼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告訴人李雲峰、證人黃龍徵分別於偵查、第一審時之證詞,上訴人等坦承要求告訴人提領其與黃龍徵聯名開設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內存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用以支付沅浩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浩公司)當日應付票款,嗣由張明華指示陳科助帶同告訴人前往該銀行欲提領款項等情,卷附沅浩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告訴人與黃龍徵聯名之聯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匯款通知單、沅浩公司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簡易型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恐嚇及動手毆打告訴人,係經上訴人等授意,且彼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以上訴人等辯稱:告訴人係自願去領錢,並未強押告訴人前往云云,係不足採信。而證人陳國振於原審之證詞,則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事證,認上訴人等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至原判決理由欄甲、一、二、記載「證人李毓然亦因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被告張明華、陳科助、葉
家清及被告張明華之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到庭作證。」(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九至十一行)之「檢察官未聲請傳喚(李毓然)到庭作證」,固與第一審檢察官曾聲請傳喚李毓然作證之卷證資料不符,然原判決理由欄接續此段,已說明「(李毓然)經依職權傳喚亦傳喚無著」,是該項誤載,顯不影響判決本旨,即不得執此指摘,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原判決說明上訴人等恐嚇、傷害行為應視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當不另論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或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所為論述,於法並無不合。而張明華謂告訴人與黃龍徵於另案雖經檢察官不起訴,然檢察官之認定有誤云云,並執以指摘告訴人與黃龍徵所述不實,因該案與本件上訴人等被訴事實並無關係,原判決未就此予以論敘並不違法。再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量刑,已說明審酌之理由,要難指摘為不當。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彼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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