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5246號
TPSM,100,台上,5246,2011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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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六號
上 訴 人 張全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
○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張全鴻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證人即少年楊○名(姓名詳卷)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原審時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取,以及上訴人辯解與陳文軒、少年楊○名間並無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云云,係不可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原審業依上訴人聲請,於民國一○○年六月八日之審理程序,傳喚少年楊○名到庭,由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與檢察官充分詰問,且上訴人在原審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審理程序,並就少年楊○名在警詢、偵查、第一審、原審時之證言,表示:「他陳述部分不實在」之意見,而關於少年楊○名所述是否實在,屬證明力判斷問題,且原判決就此之論述,核與經驗與論理法則無違,是原判決縱未就上訴人在原審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審理程序之最後陳述,謂:「尚有一些問題要問少年楊○名」等語,予以說明,然因不影響判決本旨,仍不得執此指摘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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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