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黃金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八
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
一四八號、毒偵字第三六○、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黃金朝違反森林法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其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援引證人利思賢於警詢中之證言,以及上訴人與共同正犯游漢桐在警詢、偵查、第一審時坦承之詞,說明上訴人與游漢桐係合力將台東縣海端鄉公所管轄之牛樟木殘塊,抬放至上訴人駕駛之自小貨車並載離現場。且以上訴人辯稱:僅有搬運贓物之主觀犯意,應適用刑法之搬運贓物罪論處云云,係不可採,認定上訴人到達系爭林區現場後,明知游漢桐並非牛樟木殘塊之所有權人,仍合力將牛樟木殘塊抬放上車駛離現場,其與游漢桐係基於竊取決意,而為犯罪行為分擔等情,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謂係受僱搬運牛樟木殘塊,主觀上並無共同竊取之故意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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