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一號
上 訴 人 朝選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原判決認定系爭本票非 由被上訴人簽名,實有不妥,此部分尚需調查,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真偽,亦應 予鑑定,被上訴人與自稱偽造者之蔡坤衡間之法律關係,亦應理清。本件當初 是蔡坤衡等五人分別向上訴人陸陸續續借錢,被上訴人與蔡坤衡因投資股票關 係有金錢上往來,蔡坤衡才用被上訴人的系爭本票交給上訴人。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蔡坤衡所立自白書、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交割憑單等影本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素玲、周士評,函調被 上訴人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東港分行開立帳戶之印鑑卡,及調閱本院九十年 度北簡字第二三五二號民事卷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偽造系爭本票之人係蔡坤衡,其已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自字第十三 號偽造文書案件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七三三號偽造 有價證券案件審理中,分別向法官坦承其在系爭本票上偽造「丙○○」之簽 名,並盜蓋丙○○先前交付之印章於本票上。又證人黃素玲係取得系爭本票 之人,其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七三三號蔡坤衡偽造 有價證券案件審理中證稱,蔡坤衡在銀行大廳簽發系爭本票,背書後向黃素 玲調現等語。上述蔡坤衡偽造被上訴人之簽名及盜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於系爭 本票之事實,已有上開刑事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為證,則被上訴人丙○○主 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在本票上蓋章,該紙本票係蔡坤衡所偽造,此事 實已獲得十足證明。
二、原審為更確實證明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依職權命被上訴人本人到 庭簽名,將其與系爭本票上「丙○○」之簽名兩者送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筆跡是否相符,鑑定結果認定兩者筆跡不相符,足證本件系爭本票確係蔡坤
衡所偽造,被上訴人確實無簽發系爭本票,對執票人即上訴人不負本票發票 人之票據責任。
三、系爭本票上之印鑑既經蔡坤衡供認係其盜蓋,且在場之人黃素玲亦供承其親 見蔡坤衡簽發本票蓋丙○○印鑑之事實,則本票上之印鑑是否為真正,已不 重要,上訴人要求鑑定不得成為上訴理由。又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有無簽 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問題,若被上訴人未簽發系爭本票,事實證明係蔡坤衡所 偽造,則被上訴人與偽造本票之人蔡坤衡間之法律關係,與本件訴訟之爭點 不生任何必要調查之關係,上訴人以此為上訴理由亦有未合。 四、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為申請帳戶皆需本人到場並簽名,不能證明不同筆跡 就不是同一人所為。且經向銀行查證,於申請帳戶皆需本人到場並簽名,原 判決有不妥云云。上訴人之此種論述亦與本件重要之爭點無關。本件證明被 上訴人未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不僅僅以簽名筆跡不相符為理由,更重要之 證據係與系爭本票之真偽有利害關係之黃素玲,在刑事庭證明其所收執之本 票係蔡坤衡在銀行大廳當場簽發蓋章所為,且蔡坤衡亦在刑事庭袒承其盜蓋 印鑑偽造簽名於本票上,顯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及要求調查之事實,均無必 要亦無理由。
五、證人蔡坤衡及周士評就同一事實作證,兩人之陳述則相反,周士評證稱:「 親眼看丙○○在本票上簽名」,蔡坤衡則證稱:「丙○○不會寫本票,所以 我代他寫,並幫他簽名」,足證周士評所證不實。何況蔡坤衡在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自字第十三號偽造文書案件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 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三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中,已袒承其在系爭本票上 偽造丙○○之簽名,並盜蓋丙○○先前交付之印章於本票上。又證人黃素玲 亦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上開案件時,證稱蔡坤衡在銀行大廳簽發系 爭本票,背書後向黃素玲調現等語。足證蔡坤衡確有偽造被上訴人之簽名及 盜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於系爭本票之事實。茲蔡坤衡及黃素玲於本件訴訟中, 竟為相反之作證,謂本票上之印章係丙○○所蓋,顯然不實。 六、按審判實務經驗,證言首重初供,蔡坤衡若無偽造被上訴人之簽名及盜蓋其 印章於系爭本票之事實,斷不可能自己願意無辜認罪之理。被上訴人由於信 賴蔡坤衡而答允蔡坤衡利用其名義開戶作股票買賣,且為使蔡坤衡每日進出 買賣股票之金錢方便而將存摺及印章交蔡坤衡使用,蔡坤衡證稱「丙○○的 印鑑存摺,沒有讓我保管,是在每次進出股票時再向他借存摺及印章使用, 用完就馬上還他」。然蔡坤衡作股票買賣之事,並非偶而為之,幾乎每日買 賣股票。於此情況下,豈有每日向丙○○借用而每日交還存摺及印鑑之理, 其為不實證言,可想而知。又被上訴人始終不知黃素玲其人,不可能向其借 款。蔡坤衡偽造本票利用被上訴人名義借款,係因蔡坤衡持有丙○○之存摺 及印鑑在手,足以取信於黃素玲,且黃素玲與蔡坤衡之金錢往來密切,黃素 玲貪圖高利息,因而原意借款予蔡坤衡。迄蔡坤衡無力償還借款而避不見面 時,始將其與蔡坤衡交付本票之實情經過於刑事案件中全盤供出,蔡坤衡偽 造本票交付本票給黃素玲當天,被上訴人根本未在場,否則黃素玲豈有不使 在場之被上訴人親自在本票上簽名或背書簽名之理?黃素玲見借款人蔡坤衡
無力償還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其惟一補救損失方法,係串通蔡坤 衡改變在刑庭之口供作偽證,使被上訴人負本票發票人責任而將已假扣押之 被上訴人房屋拍賣取償。
七、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主要之事實及法律上爭點,係上訴人所持本票是 否為蔡坤衡所偽造。而系爭本票為蔡坤衡所偽造之事實,業經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先後經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庭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刑事庭判罪五年有期徒刑在案,且經本件原審調查證據結果,亦認定系爭 本票係蔡坤衡所偽造屬實。被上訴人始終未於蔡坤衡所偽造之本票上為蓋章 或簽名,待蔡坤衡之偽造有價證券刑案經告發後,始知其與另外四名被害人 被冒名由蔡坤衡偽造簽本票向金主黃素玲借款之事。自本件民事訴訟與前述 蔡坤衡之刑事訴訟中,前後法官多人之調查證據,已經認定蔡坤衡偽造被上 訴人名義之本票屬實。被上訴人不負系爭本票債務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有理由。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蔡坤衡。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所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二 十三日,票號二一二三四八號,面額三百萬元之系爭本票一紙,係訴外人蔡坤衡 所偽造,被上訴人不負發票責任,惟上訴人竟聲請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000 號裁定,准就該紙本票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情;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黃素玲所交付,交付時本票上已有被上訴 人之簽名蓋章,而該簽名與被上訴人所簽之切結書,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彰 化銀行東港分行開戶印鑑卡上之被上訴人簽名均相同,黃素玲亦稱本票係被上訴 人所親簽,足見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簽發等語,並提出切結書、高雄區中小企業 銀行開戶驗鑑卡等影本為證。
二、經查,證人蔡坤衡前因涉犯偽造系爭本票等罪嫌,經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 八年自字第一三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七三三號審理時 ,始終直承本件系爭本票係伊盜用被上訴人先前交付之印章所偽造等語;另證人 黃素玲在上述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亦證稱係蔡坤衡在銀行大廳簽發系 爭本票,背書後向其調現等語,均有卷附該判決之記載可稽。又蔡坤衡於本院另 證稱,系爭本票上之「丙○○」簽名,係伊代被上訴人書寫等語。而原審將系爭 本票之「丙○○」簽名,與被上訴人本人到庭之簽名、被上訴人所立切結書上之 簽名及彰化商業銀行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開戶印鑑卡、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變更印鑑卡及申請書上之被上訴人簽名,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本票上「丙○○」簽名與其餘簽名筆跡亦不相符,有該局九十年四月十七日鑑 驗通知書附於原審卷可稽。
三、至於蔡坤衡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伊因被上訴人不諳本票發票程序, 始於被上訴人在場時,代被上訴人簽名,並由被上訴人蓋章確認云云。惟不但被 上訴人否認之,且蔡坤衡果經被上訴人同意代為簽名,並由被上訴人蓋章確認, 此等顯而易表之事實,何以其在受刑事訴追時,不為辯解,反而先後歷經一、二 審級,均坦承確有偽造系爭本票之事實?再就被上訴人在原審及彰化商業銀行開
戶時,均能親自書寫自己姓名之情以觀,其倘欲簽發系爭本票,自行簽名即可, 亦無央請蔡坤衡代書姓名,再取來印章蓋印確認,而徒增勞費之理。足見蔡坤衡 於本院所為翻異之詞,與常情有悖,自難採信。四、又證人黃素玲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系爭本票係票載發票日當天,在高雄區中小 企業銀行林園分行,由被上訴人親自用印後交給伊等語。惟其所證,與其在上開 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證情節迴異,並與本件上訴人所陳述「當時是蔡坤衡等五人分 別向上訴人陸陸續續借錢,被上訴人與蔡坤衡因投資股票關係有金錢上往來,蔡 坤衡才用被上訴人的票交給上訴人」之情有違,復未能詳敘何以有此差別,所證 亦難採認。此外證人周士評固亦於本院證稱親見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 云云,然系爭本票之「丙○○」簽名乃蔡坤衡所為,業如前述,周士評竟謂親見 被上訴人於票上簽名,則其是否能清楚記憶當時情形,而為翔實之陳述,顯屬可 疑,自亦難以憑信。
五、綜上各情,洵堪認系爭本票確係蔡坤衡所偽造無誤,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所簽 發云云,要無可取。末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 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六年 度台上字第六三六號著有判例。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在起訴前已返還系爭本票於 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於原審當庭提出系爭本票附卷,可見上訴人並未占有系 爭本票,依上開判例,其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 對系爭本票無票據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黃明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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