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5207號
TPSM,100,台上,5207,2011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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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號
上 訴 人 林玉煌
選任辯護人 葉日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七號,起
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二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告訴人徐曉鈴之指訴,目擊證人葉斯錡之證述,道路交通現場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林玉煌有原判決所載之肇事逃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已經判刑確定),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伊並未與該機車發生擦撞,某日雨天曾見該機車騎士滑倒,但與伊無關,故未停車察看逕行離去云云,如何不足以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與指駁。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徐曉鈴(即告訴人)及葉斯錡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引述另一路人之陳述,俱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二)就現有證據資料,無法確認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駕車行經台北市中山區○○○路與南京東路口,更無法證明於同一時間上訴人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原判決認上訴人有肇事逃逸犯行,顯屬違誤。(三)原判決一方面認為證人吳昆翰與上訴人間有一定情誼,故其所證述「未發生碰撞」及「停下來看見沒事後離開」等證言不足採;另一方面卻又採信吳昆翰「外轉拉一下方向盤」及「路邊停車查看後離去」之證言,認定上訴人知有肇事而逃逸情事,其引用證人吳昆翰證言,顯屬前後矛盾云云。惟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指出證人徐曉鈴葉斯錡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有何「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則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徐曉鈴葉斯錡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言,合於法定要件,且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經審酌亦認為適當,渠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採為判決之證據,於法並無不合(見原判決理由欄甲之二)。又上訴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徐曉鈴葉斯錡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昆翰於原審之部分證述暨馬偕紀念醫院診斷書等證據,於理由欄說明該肇事計程車之車牌號碼係告訴人倒地後,旁邊之女騎士追上前去抄下車號,當場提供給告訴人,並說計程車行駛約一百公尺後有停一下,因發現有人在後面追,所以高速離去,而警方依據上開線索,循線依車牌號碼找到所有人即上訴人,上訴人亦自承當時曾行經該路段,並見到右後方有騎士倒地而停車察看,直至告訴人為其他人所扶起,方才離開等語,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所為採證認事及判斷於法並無違誤。而法院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仍屬其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要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復於理由欄乙、一之(四)詳敘證人吳昆翰於原審之上開證詞,有利上訴人之證言如何不足採;不利上訴人之證言如何可採之理由,亦屬其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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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