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5185號
TPSM,100,台上,5185,2011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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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林清任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六
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八號,起訴案
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使人受重傷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以余德坪(已另案判刑確定)欲以潑灑鹽酸方式,毀敗或嚴重減損告訴人余俊炘之視能,乃委由上訴人代僱行兇之人,經上訴人覓得趙煇益(已另案判刑確定),引薦與余德坪見面,告知行兇之對象及方法等事項,並將余德坪交付內裝玻璃粉等物之保特瓶轉交趙煇益,囑其購買鹽酸摻入後行兇,務必使告訴人眼睛失明,復收受余德坪交付之新台幣四十萬元,作為行兇代價。趙煇益旋推由「曹漢宇」之不詳姓名者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將摻有玻璃粉等物之鹽酸液,朝告訴人臉部潑灑,致其受有雙眼角膜及結膜囊酸性化學性灼傷、右眼角膜鹽酸化學性灼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嗣持續治療並施予右眼角膜移植手術,視力值檢測僅眼前可辨手指數一百公分,嚴重減損右眼視能,已達重傷程度。足認上訴人自始參與余德坪對告訴人眼睛潑灑鹽酸,使其受重傷之計畫,並代為買兇,居間連繫,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上訴意旨擷取卷內片段資料,漫稱其僅參與事前謀議,以及介紹趙煇益余德坪認識,但無共同犯罪之意思,應屬幫助犯,原判決認係共同正犯,且未查明告訴人眼睛是否確已達重傷程度,於法有違云云,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上訴人因貪圖金錢,代為買兇,造成告訴人右眼視能嚴重減損,迄今二年有餘,四處求醫診治,身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至鉅,綜合其犯罪情狀觀之,殊無可資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



亦已論敘綦詳。上訴意旨猶漫指原審未酌減其刑為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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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