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5176號
TPSM,100,台上,5176,2011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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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吳吉田
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律師
上 訴 人 陳建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
○、一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吳吉田殺人未遂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吳吉田共同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綜合吳吉田與上訴人陳建宏之供述、證人即鑑識人員廖建凱所為之證言,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及鑑定報告、現場蒐獲之相關跡證等卷證資料,認陳建宏於案發現場射擊三發子彈,吳吉田射擊二發子彈,而陳建宏陳紹傑駕駛之小客車右側車門所射擊之二發子彈,均貫穿車門,其中一發擊中被害人曾有朋腹部;至該車後擋風玻璃未尋獲彈頭之一槍,則係吳吉田射擊。所辯其等係朝上開小客車引擎蓋及輪圈等處射擊,並無殺人故意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吳吉田聲請鑑定該小客車後擋風玻璃疑似彈孔痕跡是否槍擊造成,因事證明確,自無必要,併予說明。吳吉田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陳紹傑駕駛之小客車曾遭棍棒、鋁棒攻擊,且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其後擋風玻璃疑似彈孔處之面積與形狀,不同於一般彈著痕跡,原判決僅憑鑑定報告及鑑識人員之證言,遽為不利之認定,未另行鑑定,顯有違誤等語,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持己見指摘,不符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吳吉田非法寄藏槍、彈及陳建宏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吳吉田非法寄藏槍、彈及上訴人陳建宏(殺人未遂及非法寄藏槍、彈)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吳吉田於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一日、陳建宏於同月二十七日分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上訴自非合法,均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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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