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楊煥樞
張聖希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
顧立雄律師
陳一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
○、二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煥樞、張聖希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煥樞、張聖希分別有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均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等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楊煥樞處有期徒刑二年,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及諭知相關之從刑;張聖希處有期徒刑十月,並依上述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暨相關之從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必須依該項陳述發生或製作時之外部環境、條件及過程等各項客觀因素加以觀察,就一般人之通常經驗,顯然可認為其陳述係在比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始足當之,不得單憑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或以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即逕謂於警詢之陳述較為可採。否則,將造成因警詢之時間順序通常在先,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價值,反優於審判中經具結、詰問等程序所為陳述之不當結果。原判決採取同案被告楊煥樞於警詢之陳述,作為張聖希犯罪之證據,而捨棄楊煥樞在第一審立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雖於理由內載稱:「參以楊煥樞於警詢之陳述,距本案發生時間較近,記憶清晰,較不易有匿飾或衡量與其他被告之利害關係,並已具體供述其與張聖希參與本案之經過,相較於原審更異之詞,應認其於警詢時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等陳述事實為證明張聖希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
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四至十九行)。惟其並未就楊煥樞於警詢陳述時之外部環境、條件及過程等各項客觀因素綜合加以觀察,僅以警詢詢問距案發時間較近,或較不易匿飾或考量利害關係,即認楊煥樞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其於審判中所述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具有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其論斷自難謂適法。㈡、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重要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始足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並有詐欺取財犯行,而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牽連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其對於上訴人等究竟向何人施用詐術,其等所詐得之具體金額若干等攸關詐欺取財罪成立之重要事項,均未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明確,亦未於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遽論以前述詐欺取財罪,自嫌失據。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一名及成年女子二名共同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六行),似認定上訴人等有共同連續詐欺取財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其對於上訴人等究竟共犯幾次詐欺取財犯行,並未於事實欄內具體認定記載明白,且其理由僅就上訴人等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何以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加以說明,對於上訴人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是否亦應依上述規定成立連續犯一罪,則未一併加以論敘說明(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十一至十四行),亦嫌理由不備。㈢、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上或其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具有與印文相同之作用者而言。若於紙上或物品上書寫某人之姓名,以作為文書內容之一部分,而非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而與印文具有相同之作用者,即非此所謂之「署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推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一名及女子二名,分別假冒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之名義,與買主呂祥達就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等六人(下稱蕭漢煌等六人)所有桃園縣大溪鎮○○段埔尾小段地號二三五之四一、二三五之四二、二三七、二三七之三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七十八萬九千八百三十元之土地買賣契約,並於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按應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蕭漢煌等六人之署押各二枚,並盜蓋其等之印章於其上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一至十七行)。然觀之
卷附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其末段「立契約書人欄」乙方(即賣方)部分,固有偽造之蕭漢煌等六人之署押各一枚(見一一七六○號偵查卷第一九九頁)。而該契約書首段「立契約書人」左下側「賣方」欄下端雖亦載有蕭漢煌等六人之姓名,另右下側「買方」欄下端則載有呂祥達之姓名(見上揭偵查卷第一九四頁)。然依此契約首段所記載之姓名文字,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位置暨其性質與作用而言,似係表彰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雙方主體」之人別,而為該契約文書內容之一部分。且該契約書首段「立契約書人」右下側「買方」所記載「呂祥達」之姓名筆跡,與左下側「賣方」下端所記蕭漢煌等六人之姓名筆跡,依肉眼觀察,似均係出於同一人之手筆,而非如多人在同一文書簽署姓名時,分別呈現不同筆跡之情形。則該契約書首段「立契約書人」欄左下側「賣方」下端所記載蕭漢煌等六人之姓名筆跡,究竟是否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署押」?亦僅係表彰該契約書「買賣雙方主體」之人別,而為該文書內容之一部?即非無審究研酌餘地。原判決對此項疑點未詳加審究釐清及說明,遽認該契約書首段「立契約書人」左下側「賣方」欄下端所載蕭漢煌等六人之姓名均係屬偽造之署押,而一併宣告沒收,依上述說明,尚嫌調查未盡。㈣、原判決於其事實欄三記載:張聖希於取得楊煥樞所交付之(蕭漢煌等人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後,即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持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而行使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買受人為呂祥達),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呂祥達之女兒呂佩倫,足以生損害於蕭漢煌等六人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登記之正確性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一至六行)。依此記載,似認定上訴人等有以前揭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果爾,則上訴人等行使上述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結果,有無牽連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非無疑。否則,何以認定其等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原判決僅就上訴人等此部分所為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就其等所為是否併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未加以釐清說明,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又上訴人等以前揭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時,依目前地政實務慣例,似應同時填具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書,而卷內亦有上訴人等以出賣人蕭漢煌名義,及以周蕭麗雪、蕭怡茹、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等五人名義,分別與買受人呂佩倫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可稽(見上揭偵查卷第一一○、一一六頁)。究竟上訴人等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買方所指定之呂佩倫時,有無同時偽造蕭漢煌等六人名義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若有,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否一併審判?原判決對此未詳加審究釐清,遽行判決,亦嫌調查未盡。㈤、原判決事實欄四略載:呂祥達(下稱呂某)於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即言明所欲購買之土地僅需二千五百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換算後共為二千七百七十二平方公尺,且均已移轉登記予呂佩倫所有。楊煥樞乃承前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要求呂某以二十四萬六千元之價格購買蕭漢煌所有二三七之三地號土地中多餘之二百七十二平方公尺土地。經呂某允諾後,即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前某日,在土地出售同意書及收據上偽造蕭漢煌署押,並盜蓋印章後,於同日前往呂某住處,向呂某行使該偽造之土地出售同意書及收據,足以生損害於蕭漢煌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登記之正確性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七至二十一行)。惟依此記載,楊煥樞僅向呂某行使該偽造之土地出售同意書及收據,既未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何種事務,何以其行使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原判決上述事實欄之記載非無疑竇。究竟楊煥樞偽造上述土地出售同意書及收據後,持以向呂某行使之行為,與地政機關有何關聯?何以其行使之結果足以影響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原判決對此未予剖析論述明白,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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