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經緯
被 告 劉佳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
字第一四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三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溫經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溶液、結晶體,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裝容器,以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佳明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溶液、結晶體,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裝容器,以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即被告溫經緯前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溫經緯及被告劉佳明(下稱被告二人)竟與陳銘福(綽號阿福)、周賢毅(綽號阿毅),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阿課」(或稱「課兄」、「謝董」)之成年男子(以上四人,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陳銘福負責統籌製毒技術、流程及籌資購買製毒原料、工具,「阿華」負責指導劉佳明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劉佳明負責保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工具,並將習得之製毒技術轉授予溫經緯,溫經緯負責提供交通工具,劉佳明、溫經緯並負責於製造毒品現場搬運與看顧製毒工具、原料、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以及觀看現場裝設之監視器,以避免遭司法單位查緝,並言明劉佳明每日可得新台幣(下同)三、四千元之報酬,溫經緯則可於習得製毒技術後,每製成一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獲取十萬元之報酬。渠等謀議既定後,陳銘福即先將購得之製毒器具及化學原料放置於劉佳明位於新北市○○區○○路二段二四二巷三號十八樓租屋處(下稱土城租屋處),由劉佳明保管,復由「阿課」於九十九年九月下旬,與周賢毅聯繫尋找製毒場所,周賢毅即提供位於新北市石碇區獅子頭坑巷二號之房屋作為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下稱石碇製毒場所),陳銘福、「阿華」、劉佳明、溫經緯旋即陸續將製毒原料及工具搬運至石碇製毒場所,並在該處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亦即使用反應瓶(圓形燒瓶)、冷凝管、電磁爐、瓦斯爐及相關盛裝容器等物,將原料麻黃鹼或假麻黃鹼加入紅磷或碘,加熱後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溶液(即合成反應階段),再使用反應瓶(玻璃燒杯、量杯、分液漏斗)、過濾裝置(陶瓷漏斗、馬達、濾布、濾紙)、加熱裝置及相關盛裝容器、冰箱等物,將甲基安非他命溶液過濾去除雜質後,加入氫氧化鈉,再以有機溶劑(甲苯或二甲苯)萃取,之後加入鹽酸析出結晶,過濾及烘(晾)乾後,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即純化階段)。三、嗣因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中機站)調查人員經由通訊監察,獲悉溫經緯等人已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遂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零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十四公里處,攔查溫經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595-YX號自用小客車,並經劉佳明同意,至石碇製毒場所、土城租屋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溶液、結晶體以及其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相關原料、工具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等情。係以:被告二人分別於中機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並經其等二人於偵查中互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證人即中機站調查員林三丰於第一審證述查獲經過綦詳,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溶液、結晶體以及相關原料、工具等物可資佐證。如附表一所示之溶液、結晶體,經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等鑑定方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細檢驗結果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附表二所列各項物品且均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檢驗結果,並勘驗本案所查獲之扣案證物,均符合甲基安非他命合成及純化階段所需之各項設備及化工原料;又本件係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流程可分為合成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純化等二個階段,合成反應階段係於原料麻黃鹼或假麻黃鹼加入紅磷或碘,加熱後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溶液,所需器具為反應瓶(圓形燒瓶)、冷凝管、電磁爐、瓦斯爐及相關盛裝容器等,甲基安非他命純化階段則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溶液過濾去除雜質後,加入氫氧化鈉,再以有機溶劑(甲苯或二甲苯)萃取,之後加入鹽酸析出結晶,過濾及烘(晾)乾後,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所需容器為反應瓶(玻璃燒杯、量杯、分液漏斗)、過濾裝置(陶瓷漏斗、馬達、濾布、濾紙)、加熱裝置及相關盛裝容器等情,有調查局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9900584120 號鑑定書,及一00年二月十五日調科壹
字第10000028730 號函附卷可佐,核與溫經緯被查獲後供述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流程相符,憑以認定被告二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既遂程度。並敘明:被告二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於上開場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均係為達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二人與陳銘福、周賢毅、綽號「阿華」、「阿課」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溫經緯前因上揭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次查被告二人於被查獲時均對警方人員供出毒品來源,並主動提供照片指認共同正犯為綽號「阿福」之陳銘福及綽號「阿毅」之周賢毅,因而查獲共同正犯周賢毅並循線查獲陳銘福而移送偵辦,有中機站一00年六月二日調振緝字第10075030000 號函暨所附偵查情形報告附卷可參,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二、四九八三號卷宗在卷可憑,其二人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就溫經緯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適用上開法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溫經緯有賭博等前案紀錄,劉佳明未有犯罪前科;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盛年,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途取財,為謀私利,而夥同陳銘福等人非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溶液、結晶體不少,惟被告二人均非屬本件製造毒品之主謀,及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四年。又以:1、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溶液、結晶體(不含其容器),經鑑定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被告二人所製造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二人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經鑑定結果,既均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從析離秤重,亦應依同規定沒收銷燬之。2、如附表一所示
盛裝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液體、結晶體之外包裝袋、瓶罐、盛裝桶等包裝容器,均係用以防止毒品裸露、逸出,並便於製造之物,送鑑定時既得與內容物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另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所示之物,皆屬被告二人或共同正犯所有、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其中編號1至編號之物係共同正犯陳銘福所有;編號之便條紙係溫經緯所有,用以記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流程以及需用工具;編號、之手機及SIM 卡分別係溫經緯、劉佳明所有,均係用以與共同正犯陳銘福等人聯繫製造第二級毒品事宜,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至所示之物,係共同正犯陳銘福所有,存放於土城租屋處,預備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劉佳明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4、另扣案如附表四之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而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連之物(詳如附表四備註欄所載),既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除後述部分外,原無不合。溫經緯上訴意旨略稱:㈠、溫經緯於九十九年十月初始進入石碇製毒場所,同年十月八日即被中機站人員查獲,原判決未調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為何人於何地所製造,僅憑扣案物品及調查局鑑定結果,即論處溫經緯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罪刑,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扣案之麻黃素水溶液、安非他命水溶液,尚未經純化結晶程序,除純度低以外,亦無從施用,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無涉,至多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原判決論以製造既遂罪,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然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前揭其調查所得之事證,憑以認定被告二人與陳銘福、周賢毅、綽號「阿華」、「阿課」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其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達既遂程序。所為採證認事之論斷,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溫經緯上訴意旨,經核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違法。其上訴意旨,固無足採。惟按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另同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原判決認定被告二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及第二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輕原因,則依據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遞減其刑,始為適法。乃原判決敘明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遞減云云(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一至五列),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又原判決此項違法,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經綜合其等前揭之所有犯罪情狀,改判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三項所示之刑,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扣押物品目錄│數量│扣押物品/│ 鑑 定 結 果 │
│號│表所載品名 │ │鑑定編號 │(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27日鑑定書)│
├─┼──────┼──┼─────┼────────────────────┤
│1 │甲苯 │1桶 │1-3-1 │溶液經檢驗含微量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及苯基丙酮(P2P)成分,淨重約6,630公│
│ │ │ │ │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以0.5%計,純質淨重約│
│ │ │ │ │33公克。 │
│ │ │ │ │包裝容器重約1,370公克。 │
├─┼──────┼──┼─────┼────────────────────┤
│2 │過濾器 │1組 │1-25-2 │「過濾器」液態檢品,經檢驗含微量第二級第│
│ │ │ │ │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苯基丙酮(P2P)成 │
│ │ │ │ │分,淨重約4,5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以 │
│ │ │ │ │0.5%計,純質淨重約23公克。 │
│ │ │ │ │包裝容器重約3,400公克。 │
├─┼──────┼──┼─────┼────────────────────┤
│3 │麻黃素水溶液│1桶 │1-29-1 │「麻黃素水溶液」液態檢品經檢驗含微量第二│
│ │ │ │ │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苯基丙酮(P2P │
│ │ │ │ │)成分,淨重約11,63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
│ │ │ │ │度以0.5%計,純質淨重約58公克。 │
│ │ │ │ │包裝容器重約1,370公克。 │
├─┼──────┼──┼─────┼────────────────────┤
│4 │麻黃素水溶液│4桶 │1-29-2~ │「麻黃素水溶液」液態檢品4桶,經檢驗均含 │
│ │ │ │1-29-5 │微量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苯基丙│
│ │ │ │ │酮(P2P)成分,合計淨重約66,700公克,甲 │
│ │ │ │ │基安非他命純度以0.5%計,純質淨重約334公 │
│ │ │ │ │克。 │
│ │ │ │ │包裝容器重約6,100公克。 │
├─┼──────┼──┼─────┼────────────────────┤
│5 │安非他命水溶│1桶 │1-30-1 │「安非他命水溶液」經檢驗含第二級第89項毒│
│ │液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700 公克,純度│
│ │ │ │ │為34.75%計,純質淨重約243公克。 │
│ │ │ │ │包裝容器重約300公克。 │
├─┼──────┼──┼─────┼────────────────────┤
│6 │安非他命水溶│1桶 │1-30-2 │「安非他命水溶液」經檢驗含第二級第89項毒│
│ │液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3,200公克,純 │
│ │ │ │ │度為40.59%計,純質淨重約1,299公克。 │
│ │ │ │ │包裝容器重約300公克。 │
├─┼──────┼──┼─────┼────────────────────┤
│7 │紅磷溶液 │1桶 │1-32 │「紅磷溶液」液體檢品經檢驗含第二級第89項│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4,830公克, │
│ │ │ │ │純度為5.51%計,純質淨重約266公克。 │
│ │ │ │ │包裝容器重約1,370公克。 │
├─┼──────┼──┼─────┼────────────────────┤
│8 │安非他命 │1包 │1-35 │「安非他命」結晶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二 │
├─┼──────┼──┼─────┤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約│
│9 │安非他命 │1包 │1-36 │649公克,純度為94.49%計,純質淨重約613公│
├─┼──────┼──┼─────┤克。 │
│10│安非他命 │1包 │1-37 │包裝容器重約24公克。 │
├─┼──────┼──┼─────┼────────────────────┤
│11│安非他命 │1包 │1-38 │「安非他命」結晶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 │
│ │ │ │ │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60公克│
│ │ │ │ │,純度為80.78%計,純質淨重約48公克。 │
│ │ │ │ │包裝容器重約8公克。 │
└─┴──────┴──┴─────┴────────────────────┘
附表二:
┌─┬──────┬──┬─────┬────────────────────┐
│編│扣押物品目錄│數量│扣押物品/│ 鑑 定 結 果 │
│號│表所載品名 │ │鑑定編號 │(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27日鑑定書)│
├─┼──────┼──┼─────┼────────────────────┤
│1 │玻璃燒杯 │12個│1-9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紅磷│
│ │ │ │ │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化學原料碘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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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電磁爐 │1個 │1-10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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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瓦斯爐 │2個 │1-11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4 │電動攪拌器 │1支 │1-13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5 │陶瓷漏斗 │3個 │1-15-1~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紅磷│
│ │ │ │1-15-3 │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化學原料碘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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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電子磅秤 │1個 │1-16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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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馬達 │1個 │1-17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
│ │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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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馬達 │1個 │1-18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
│ │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
├─┼──────┼──┼─────┼────────────────────┤
│9 │量杯 │6個 │1-19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紅磷│
│ │ │ │ │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化學原料碘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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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滴管 │2支 │1-20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11│玻璃攪拌棒 │3支 │1-21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12│刮刀 │3支 │1-22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13│塑膠托盤 │20個│1-23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紅磷│
│ │ │ │ │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化學原料碘成分 │
├─┼──────┼──┼─────┼────────────────────┤
│14│金屬托盤 │3個 │1-24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紅磷│
│ │ │ │ │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化學原料碘成分 │
├─┼──────┼──┼─────┼────────────────────┤
│15│過濾器(大燒│1瓶 │1-25-1 -1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瓶) │ │ │ │
├─┼──────┼──┼─────┼────────────────────┤
│16│冷凝器 │1組 │1-26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紅磷│
│ │ │ │ │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化學原料碘成分 │
├─┼──────┼──┼─────┼────────────────────┤
│17│分液漏斗 │2個 │1-31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紅磷│
│ │ │ │ │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化學原料碘成分 │
├─┼──────┼──┼─────┼────────────────────┤
│18│鏟子 │2個 │1-34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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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安非他命吸食│1個 │1-45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
│ │器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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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冰箱 │1台 │1-47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
│ │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以紅磷法製造甲│
│ │ │ │ │基安非他命之重要化學原料碘成分 │
├─┼──────┼──┼─────┼────────────────────┤
│21│含不明粉末夾│3袋 │1-49-2~ │均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鍊袋 │ │1-49-4 │其中編號1-49-2另殘留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 │ │ │ │假)麻黃鹼成分 │
├─┼──────┼──┼─────┼────────────────────┤
│22│濾布 │1袋 │3-15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
│ │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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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燒瓶支架 │1支 │3-26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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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鐵盤 │4個 │3-27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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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鐵桶 │1桶 │3-28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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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扣押物品目錄│數量│扣押物品/│ 鑑 定 結 果 │
│號│表所載品名 │ │鑑定編號 │(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27日鑑定書)│
├─┼──────┼──┼─────┼────────────────────┤
│1 │丙酮 │1桶 │1-1 │成分為丙酮(主成分)及甲苯 │
├─┼──────┼──┼─────┼────────────────────┤
│2 │甲醇 │1桶 │1-2 │成分為甲酮(主成分)及甲苯 │
├─┼──────┼──┼─────┼────────────────────┤
│3 │甲苯 │1桶 │1-3-2 │經檢驗含苯基丙酮(P2P)成分,淨重約為 │
│ │ │ │ │16,630公克 │
├─┼──────┼──┼─────┼────────────────────┤
│4 │甲苯 │1桶 │1-3-3 │成分為甲苯 │
├─┼──────┼──┼─────┼────────────────────┤
│5 │濾紙 │4盒 │1-4 │ │
├─┼──────┼──┼─────┼────────────────────┤
│6 │紅磷 │4瓶 │1-5 │經檢視瓶上成分標示為紅磷 │
├─┼──────┼──┼─────┼────────────────────┤
│7 │碘 │8瓶 │1-6 │經檢視瓶上成分標示為碘 │
├─┼──────┼──┼─────┼────────────────────┤
│8 │鹽酸 │1箱 │1-7 │經檢視瓶上標示為鹽酸 │
│ │ │(20 │ │ │
│ │ │瓶) │ │ │
├─┼──────┼──┼─────┼────────────────────┤
│9 │鹽酸 │1箱 │1-8 │經檢視瓶上標示為鹽酸 │
│ │ │(19 │ │ │
│ │ │瓶) │ │ │
├─┼──────┼──┼─────┼────────────────────┤
│10│鹽 │1包 │1-12 │經檢驗成分為氫氧化鈉 │
├─┼──────┼──┼─────┼────────────────────┤
│11│防毒面具 │2個 │1-14 │ │
├─┼──────┼──┼─────┼────────────────────┤
│12│過濾器(為過│1瓶 │1-25-1 -2 │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約1,200公克 │
│ │濾器組合中之│ │ │ │
│ │小燒瓶) │ │ │ │
├─┼──────┼──┼─────┼────────────────────┤
│13│間接加熱器 │1組 │1-27 │ │
├─┼──────┼──┼─────┼────────────────────┤
│14│機油 │12瓶│1-28 │經檢視瓶上標示為機油 │
├─┼──────┼──┼─────┼────────────────────┤
│15│麻黃素水溶液│2桶 │1-29-6~ │「麻黃素水溶液」液態檢品2桶,均未發現含 │
│ │ │ │1-29-7 │法定毒品成分,合計淨重約4,400公克 │
├─┼──────┼──┼─────┼────────────────────┤
│16│燒瓶 │1個 │1-33 │ │
├─┼──────┼──┼─────┼────────────────────┤
│17│安非他命 │1包 │1-39 │經檢驗成分為氫氧化鈉 │
├─┼──────┼──┼─────┼────────────────────┤
│18│麻黃素 │1包 │1-40 │「麻黃素」結晶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四級 │
├─┼──────┼──┼─────┤毒品先驅原料第7項假麻黃鹼成分,合計淨重 │
│19│麻黃素 │1包 │1-41 │約3,948公克,純度為65.94%計,純質淨重約 │
├─┼──────┼──┼─────┤2,604公克 │
│20│麻黃素 │1包 │1-42 │ │
├─┼──────┼──┼─────┤ │
│21│麻黃素 │1包 │1-43 │ │
├─┼──────┼──┼─────┼────────────────────┤
│22│圓形燒瓶 │1個 │1-44 │ │
├─┼──────┼──┼─────┼────────────────────┤
│23│含不明粉末夾│1袋 │1-49-1 │經檢驗成分為硫酸銅 │
│ │鍊袋 │ │ │ │
├─┼──────┼──┼─────┼────────────────────┤
│24│便條紙 │2張 │2-2 │ │
├─┼──────┼──┼─────┼────────────────────┤
│25│LG手機(含門│1支 │2-3 │ │
│ │號0000000000│ │ │ │
│ │號SIM卡1張)│ │ │ │
├─┼──────┼──┼─────┼────────────────────┤
│26│LG手機(含門│1支 │2-5 │ │
│ │號0000000000│ │ │ │
│ │號SIM卡1張)│ │ │ │
├─┼──────┼──┼─────┼────────────────────┤
│27│大燒瓶 │1個 │3-1 │ │
├─┼──────┼──┼─────┼────────────────────┤
│28│大燒瓶 │1個 │3-2 │ │
├─┼──────┼──┼─────┼────────────────────┤
│29│玻璃量杯 │1個 │3-3 │ │
├─┼──────┼──┼─────┼────────────────────┤
│30│玻璃量杯 │1個 │3-4 │ │
├─┼──────┼──┼─────┼────────────────────┤
│31│量杯 │5個 │3-5 │ │
├─┼──────┼──┼─────┼────────────────────┤
│32│三角燒杯 │5個 │3-6 │ │
├─┼──────┼──┼─────┼────────────────────┤
│33│玻璃漏斗 │1個 │3-7 │ │
├─┼──────┼──┼─────┼────────────────────┤
│34│圓形燒瓶 │1個 │3-8 │ │
├─┼──────┼──┼─────┼────────────────────┤
│35│攪拌棒 │4支 │3-9 │ │
├─┼──────┼──┼─────┼────────────────────┤
│36│溫度計 │1支 │3-10 │殘留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
├─┼──────┼──┼─────┼────────────────────┤
│37│鋼製攪拌棒 │1支 │3-12 │殘留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
├─┼──────┼──┼─────┼────────────────────┤
│38│濾紙 │1包 │3-13 │ │
├─┼──────┼──┼─────┼────────────────────┤
│39│夾鍊袋 │1包 │3-14 │ │
├─┼──────┼──┼─────┼────────────────────┤
│40│鹽酸 │15瓶│3-16 │經檢視瓶上成分標示為鹽酸 │
├─┼──────┼──┼─────┼────────────────────┤
│41│紅磷空瓶 │1罐 │3-17 │經檢視瓶上成分標示為紅磷 │
├─┼──────┼──┼─────┼────────────────────┤
│42│碘空瓶 │1罐 │3-18 │經檢視瓶上成分標示為碘 │
├─┼──────┼──┼─────┼────────────────────┤
│43│電子秤 │1個 │3-19 │殘留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
├─┼──────┼──┼─────┼────────────────────┤
│44│濾網 │1個 │3-20 │ │
├─┼──────┼──┼─────┼────────────────────┤
│45│甲醇 │1瓶 │3-21 │經檢驗成分為甲醇 │
├─┼──────┼──┼─────┼────────────────────┤
│46│甲苯 │1桶 │3-22 │經檢驗成分為甲苯 │
├─┼──────┼──┼─────┼────────────────────┤
│47│不明化學藥品│1袋 │3-23 │經檢驗成分為氫氧化鈉 │
├─┼──────┼──┼─────┼────────────────────┤
│48│疑似甲苯溶液│1桶 │3-25 │經檢驗成分為二甲苯 │
├─┼──────┼──┼─────┼────────────────────┤
│49│沈水馬達 │2個 │3-29 │ │
├─┼──────┼──┼─────┼────────────────────┤
│50│陶瓷漏斗 │1個 │3-30 │ │
├─┼──────┼──┼─────┼────────────────────┤
│51│陶瓷漏斗 │1個 │3-31 │殘留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
├─┼──────┼──┼─────┼────────────────────┤
│52│刮刀 │1支 │3-32 │殘留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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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不予沒收之物
┌─┬───────┬──┬───┬────────────────┐
│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量│扣押物│ 備 註 │
│號│所載 │ │品編號│ │
├─┼───────┼──┼───┼────────────────┤
│1 │葡萄糖 │1個 │1-46 │無證據足證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
│ │ │ │ │罪相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
├─┼───────┼──┼───┼────────────────┤
│2 │鑰匙 │1副 │1-48 │無證據足證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
│ │ │ │ │罪相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
├─┼───────┼──┼───┼────────────────┤
│3 │鑰匙 │1副 │2-1 │無證據足證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
│ │ │ │ │罪相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
├─┼───────┼──┼───┼────────────────┤
│4 │照片 │1張 │2-3-1 │雖經被告溫經緯指認為共犯陳銘福之│
│ │ │ │ │照片,惟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
│ │ │ │ │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
├─┼───────┼──┼───┼────────────────┤
│5 │鑰匙 │1副 │2-4 │雖經被告劉佳明供稱為石碇製毒場所│
│ │ │ │ │及土城租屋處之鑰匙,惟與本件製造│
│ │ │ │ │第二級毒品犯罪無直接關連,不予宣│
│ │ │ │ │告沒收 │
├─┼───────┼──┼───┼────────────────┤
│6 │NOKIA手機(含 │1支 │2-5 │無證據足證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
│ │門號0000000000│ │ │罪相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
│ │號SIM卡1張) │ │ │ │
├─┼───────┼──┼───┼────────────────┤
│7 │網路手機及SIM │1支 │2-6 │無證據足證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
│ │卡 │ │ │罪相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
├─┼───────┼──┼───┼────────────────┤
│8 │租賃契約 │1份 │3-11 │無證據足證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
│ │ │ │ │罪相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
├─┼───────┼──┼───┼────────────────┤
│9 │抽痰機 │1組 │3-24 │無證據足證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
│ │ │ │ │罪相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