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5099號
TPSM,100,台上,5099,2011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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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美
      黃江清
      黃柏華原名黃建霖.
上 列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被   告 蘇金珠 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148之95號11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0
年度上重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按人民在訴訟上有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為憲法第十六條所定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被告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法院仍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如允許檢察官一再上訴,有礙被告接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且無以落實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乃明文限制檢察官之上訴權,並彰顯最高法院為嚴格法律審,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等規定,與嚴格法律審之精神不符,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二項並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即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故所謂「判決違背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以及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判例。至該條所稱「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係指經事實審法院為實體之審理,所為確定本案刑罰權有無之實體判決,且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得以判決主文所宣示者為據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解釋上應併就判決理由內已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部分,為整體性之觀察判斷,以定其各罪是否符合本條之規定,始符立法本旨。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吳德美黃江清黃柏華蘇金珠,於民國八十八年



二月間、九十一年七月間,虛以申請文件表明股東股款已收足,分別設立正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雷公司)及力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橋公司),並填製與安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鋒公司)、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安公司)虛偽交易事項之會計憑證,而記入正雷或力橋公司之會計帳冊。因認正雷公司部分,吳德美黃江清黃柏華涉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股東未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力橋公司部分,吳德美黃江清蘇金珠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等罪嫌,提起公訴。而第一審法院針對⑴正雷公司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判處吳德美黃江清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刑,並於理由內敘明其二人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因與有罪(違反公司法)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黃柏華被訴部分則均為諭知無罪之判決。⑵力橋公司部分,吳德美黃江清蘇金珠則悉為無罪之判決。迨原審法院依審理結果,就正雷公司部分,改判吳德美黃江清上揭被訴部分均無罪,並維持力橋公司部分第一審所為被告等之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等情,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被告等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已符合前述案經第一審為被告等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後,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之情形。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一00年七月八日就被告等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施行後,其得提起上訴之理由,自應受前載特別規定之限制。其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等明知安鋒公司、振安公司與正雷公司、力橋公司無真實交易,仍令會計人員將該不實事項記載於會計憑證或帳冊上,主觀上應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載帳冊之故意,原判決僅以系爭代收、代付等安排,為泛亞等五家債權銀行已知悉,並決議將正雷公司依此安排收取之款項集中於該公司在泛亞銀行開立之帳戶,並支付正雷公司服務費用,過程均由會計師事務所執行監管等情事,遽認被告等主觀上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犯意與犯行,實嫌速斷,難認適法。認有違反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三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六七號等判例等語。經查,前二則判例係分別闡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等意旨,核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就原判決該部分有如何違背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六七號判例「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



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要旨之情事,則未具體敘明其理由,僅列載該判例內容,其後略謂原判決關於說明被告等主觀上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犯意與犯行之理由,實嫌速斷,難認適法云云,指摘原判決該部分諭知無罪不當,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尚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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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