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5098號
TPSM,100,台上,5098,2011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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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冀
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
      紀育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
度重醫上更㈠字第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蔡宗冀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無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對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無公訴意旨所載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固於理由內依憑證人柳桂琳游美雲於第一審之證詞為據,說明被告並無使用真空吸引器替證人鞠小鳳助產,柳桂琳游美雲二人無迴護被告之情,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八行以下至第十七頁第十一行)。但查:⑴依據原判決之記載,證人游美雲於第一審證稱其在皓生婦產科診所(下稱皓生診所),未看過醫師使用真空吸引器助產,直至民國九十三年間該診所始補買真空吸引器,生產記錄單係由護士依看到之情形填載,非由醫師告訴要如何填寫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六頁倒數第八行以下)。係證稱皓生診所於「九十三年間」始購入真空吸引器,並以之印證柳桂琳於本件生產記錄單填載「自然」產確實;惟理由內繼謂證人陳金桃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以真空吸引器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替案外人徐全英引產等情明確(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十二行以下)。就皓生診所究於何時始備有真空吸引器之設備一節,游美雲陳金桃之證詞明顯齟齬,原審未究明皓生診所究於何時始有真空吸引器之設備,就上揭內容相異之證據如何取捨,亦未說明其心證理由,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⑵稽之卷證,證人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新生兒主治醫師余偉傑於第一審證稱:其第一次接觸新生兒即被害人張翔惟係在當(二十四)日凌晨住院醫師打電話向其報告,被害人到院時出現休克狀態,血壓不穩定,頭圍愈來愈大,臉色蒼白,其告知有可能係帽狀腱膜下出血,需要大量輸血,身體其他部位並沒有出血點;使用真空吸引器會導致頭形改變,可能會變成比較長型,當日早上其至太平間看時,被害人後



腦勺硬硬的,且血塊漫延至頸部,很明顯係帽狀腱膜下出血,其後腦連到脖子比較厚,也就是前後比較長一點,被害人其他部位沒有凝血功能異常,出血是在頭部特定部分,因為腸胃道無出血,先天性凝血功能異常之機率不高,真空吸引器及其他生產器具引起之機率比較高等旨(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九頁背面、第一六0頁、第一六三頁背面、第一六四頁正背面)。如果無訛,余偉傑醫師似指稱被害人於送至彰基醫院時,出現頭圍擴大、後腦連至脖子較厚、前後較長,經其判斷為帽狀腱膜下出血之症狀,而該等症狀於使用真空吸引器及其他生產器具引起之機率較高,勾稽卷附中山醫學大學病理科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解剖鑑定報告之結論「⒈死者(張翔惟,下同)解剖主要變化為頭皮下出血,解剖位置稱為帽狀腱膜下出血(subgaleal hemorrhage),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⒉造成帽狀腱膜下出血,常為外傷性,生產過程或引產操作均有機會發生。……。死亡原因:甲:出血性休克。乙:帽狀腱膜下出血。死亡方式:意外」(見相驗卷第四九、五十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八三三八六號測謊鑑定結果通知書,就關於被告於皓生診所接生被害人時,並未使用真空吸引器(引產),經測謊測試呈不實反應等情(見偵查卷第五二至五五頁),似並無不合,亦非無據。則余偉傑所指被害人送院時已有頭圍擴大、後腦連到脖子較厚、前後較長之症狀,是否果因使用真空吸引器等相關生產器具致頭型改變?被告是否確未使用真空吸引器等生產工具為證人鞠小鳳助產?即非無疑。原審置上揭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於不顧,就與被告涉犯罪名攸關之事項,未調查釐清,即率予判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事實審法院依法調查所得之證據,如其內容或對同一待證事實之價值不相一致時,自應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取捨,形成心證,於判決書之理由內詳予說明,以憑認定事實,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依據卷證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鑑定之結果,其審查鑑定書係研判「死者因肺臟膨脹不全、肺水腫及羊水吸入導致呼吸衰竭死亡的可能性較大,因頭皮下(帽狀腱膜下)出血,導致出血休克的可能性較低。」(見更㈠審卷㈡第十六頁背面、第十七頁);而中山醫學大學病理科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解剖鑑定報告及鑑定證人蔡崇弘醫師之鑑定意見則研判「死者肺臟雖部分為完全擴張,但死者生下之時,哭聲宏亮及膚色正常,死後屍體也無窒息表徵,推定與死因無直接關係;帽狀腱膜下出血為死因」(見相驗卷第四九、五十頁,第一審卷第一六五至一六六頁背面)。原審於理由內採認前者之鑑定意見,說明被害人因頭皮下(帽狀腱膜下)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之可能性較低之結論較為可採,因而認定被害人之死因,應非因帽狀腱膜下出血,引起出血性休克而死



亡(見原判決第十五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十六頁第四行),而不予採納後者之鑑定結論及證詞。然何以該二鑑定機關就被害人死因之同一待證事項之鑑定結論竟呈現明顯迥異之鑑定結果?原判決未進一步敘明何以後者鑑定結論及意見並無所憑據之心證理由,僅引述前者鑑定書論載之內容,即遽行捨棄中山醫學大學病理科之解剖鑑定意見及鑑定證人蔡崇弘之證詞,因此部分事涉專業,且攸關被告有否檢察官所指須負相關刑事責任事實之判斷,為明瞭實情起見,自宜請原鑑定機關補充說明,或再送請其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鑑定,以期確實,乃原審未踐行上開程序,遽行判決,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採納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事審議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鑑定書、台灣婦產科醫學會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婦醫字第九八一七二號函文等證據資料,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稽之上揭鑑定書及函文內容,均係根據被害人於出生後所拍攝之照片(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九、十行,相驗卷第十六至十八頁)為判定之主要論據。其中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稱「依據使用真空吸引器不同、使用時間長短不同,而有不同表現。以此器械助產最常見的外觀為頭皮水腫,臨床上有些可以看到頭皮一圈紅紅的器械壓力痕跡。依據附件相片(被害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在皓生診所出生後拍攝之照片),無法判斷有無此特徵;依其餘影印之相片所示,更無法辨識有無特徵,因此無法依此推論生產過程中有無使用真空吸引器助產」等情(見第一審卷第八八、九十頁);台灣婦產科醫學會則鑑定稱「……。⒉使用真空吸引器會造成人工產瘤,幾個小時或數天後仍能看出頭部紅腫痕跡。但檢視卷宗,所附死者家屬在保溫箱拍攝五張新生兒彩色照片看不出有真空吸引器使用造成頭部紅腫跡象及人工產瘤;由以上依據,足以證明本件生產過程並無使用真空吸引器」等情(見更㈠審卷㈠第七七頁)。上情倘均屬實,醫事審議委員會表示無法依卷附被害人之照片正本或影本判斷生產過程中有無使用真空吸引器助產;台灣婦產科醫學會則謂依憑提供之被害人照片即得判斷生產過程並無使用真空吸引器。何以該二鑑定機構就相同之證據資料,竟出現相異之研判結果?而證人余偉傑於第一審時並證稱:「(檢察官)提示新生兒張翔惟照片,請你從外觀辨識是否有使用真空吸引器?(提示新生兒張翔惟照片)沒有辦法,因為要看後腦勺,照片只是拍正面」(見第一審卷第一六0頁背面)。如亦非虛,台灣婦產科醫學會採用被害人出生後拍攝之正面照片為判斷,能否得諸實情,要非無疑,真相究係如何?非無詳加研求之餘地。



凡此攸關上訴人究否使用真空吸引器助產之判斷。原審未查,就上揭內容相異之證據如何取捨,未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遽引上揭鑑定書及函文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九至十二行),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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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