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和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六八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外,補稱: 本件上訴人是以票據法之法律關係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然被上訴人以「本件 支票簽發時既欠缺發票年月日之應記載事項,則此支票係無效,」、以及「被上 訴人根本未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云云以為抗辯。因此上訴人自有將本件票據債 權之原因關係與票據關係分別詳予陳明之必要。茲詳述如後:A、票據原因關係:
一、訴外人謝祥光依借據之約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將六百萬元匯還訴外人李克 強後,被上訴人就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向李克強之借款六百萬元業已清償, 惟仍欠謝祥光六百萬元。被上訴人乃再簽發SC0000000號,發票日:八 十九年四月五日,面額六百萬元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一紙,交與謝祥光,並提供 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柒佰萬元之抵押權。
二、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謝祥光需款孔急,乃請被上訴人先行清償,被上訴人又再透過 謝祥光,欲向李克強借款六百萬元,用以清償對謝祥光之欠款,因李克強請謝祥 光為該借款做擔保,故要求謝祥光先行將前述SC0000000號面額六百萬 元禁止背書轉讓支票連同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一併交付予李克 強保管,謝祥光並就上述約定出具承諾書,此外李克強認為被上訴人就該筆抵押 借款原提供之擔保不足,只同意先行借款四百萬元,期間三個月,並要求被上訴 人就該四百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付利息三個月,即每月利息六萬元。另二百 萬元,則要求被上訴人另行提供擔保始願借款。同時要求被上訴人就上述借款應 簽發面額四百萬元及二百萬元支票各一紙,用以換回交李克強保管之SC000 0000號面額六百萬元支票。達成協議後,李克強於取得謝祥光交付之前述S C0000000號支票後,隨即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之要求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一日分別由上訴人之汎亞銀行帳戶電匯0000000元(三0元為匯 費)、台北銀行帳戶電匯0000000元,合計共匯四百萬元與謝祥光,用以
清償被上訴人對謝祥光之欠款。而被上訴人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派詹碧雀 到總督西餐廳辦理二百萬元借款之抵押事宜,惟詹碧雀當時祇攜帶已簽發完成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SC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四日,面額二 百萬元支票一紙,以及前述已電匯借款四百萬元之利息支票,即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票號SC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SC00000 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四日、SC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 年二月四日,面額各六萬元支票三張,總共四張支票,交與李克強。上述面額各 六萬元之利息支票,嗣後均存入上訴人帳戶,因被上訴人代理人當日並未依約攜 帶面額四百萬元的支票,所以李克強只好先行收受該二百萬元支票及各六萬元的 利息支票三張,並於該二百萬元之抵押債權設定完成後,依被上訴人之書面指示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由訴外人劉余鳳梅帳戶匯款二百萬元予謝祥光。由於被 上訴人未依約另開四百萬元支票,因此當時李克強就未將SC0000000號 面額六百萬元支票交還,此乃理所當然,惟當時李克強曾請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應 盡速另開面額四百萬元支票來換回SC0000000號面額六百萬元支票,但 被上訴人一直未派人來換票,由於該六百萬元支票尚在李克強手中,李克強有恃 無恐,因此亦未催促。此即何以被上訴人該次總共祇向李克強借款六百萬元,而 李克強當時卻執有被上訴人簽發面額共計八百萬元支票的原因。三、被上訴人簽發之前述SC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支票,於八十九年三月 四日提示,由於存款不足遭退票,其後被上訴人代理人詹碧雀於八十九年三月間 又另簽發SC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四日,面額二百萬元支 票,換回前述SC0000000號支票。
四、被上訴人另行交付之前述SC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支票,於八十九年 四月五日提示,又遭退票,李克強因還執有前述被上訴人簽發記名謝祥光之SC 0000000號面額六百萬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該支票亦已屆發票日,而 被上訴人迄未依當初借款時之約定,另開四百萬元之支票來換票,李克強遂依謝 祥光出具之承諾書,要求謝祥光出面提示該六百萬元支票,惟該支票亦於八十九 年四月十日因存款不足遭到退票。退票後被上訴人始一併要求換票〈二百萬元支 票及六百萬元支票〉,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李克強通知吳秋玲稱:已通知被上訴 人代理人詹碧雀(即詹米雪),到其辦公室商議換票事宜,在吳秋玲辦公室,詹 碧雀當場另行開立票號SC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面額二百萬元支票及票號SC0000000號面額四百萬元支票二紙,欲用 以換回前揭SC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支票及SC0000000號面 額六百萬元支票。惟前述新票據中,票號SC0000000號面額四百萬元支 票,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而且未記載發票日。因此李克強表示:未載發票日 ,不願收受。但是詹碧雀向李克強表示:「因景氣不好,公司帳戶資金不多,先 不要寫發票日,等嗣後有現金進來時,你再拿支票來,我再填寫發票日」‧李克 強體諒該公司處境,遂同意其暫不填發票日,但是要求詹碧雀要塗銷該張支票上 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而且謝祥光要背書,因此要求該張支票要指名謝祥光為受 款人。詹碧雀開始並不同意,但是後來同意了,可是因詹碧雀未帶印章,所以改 約到台新銀行新莊分行辦理註銷禁止背書轉讓及換票事宜。在新莊分行,禁止背
書轉讓之記載塗銷後,詹碧雀要吳秋玲簽收,吳即依其要求簽收,但是於簽收四 百萬元之支票後,李克強在旁表示:他本人既然在場,吳就不用簽收了。因此吳 秋玲只簽收了四百萬元那張支票,而李克強接著即在二百萬元支票上簽收並在四 百萬元支票上再次簽收,簽收後該二張支票即由李克強攜回。若吳秋玲係謝祥光 之代理人,由吳秋玲簽收已足,何需李克強再次簽收?此亦足證吳秋玲係李克強 之代理人,並非謝祥光之代理人。李克強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前往大陸,出國前將 前述二張支票交與吳秋玲,請其代為處理。嗣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所 簽發之SC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又因存款不足而先行退票, 被上訴人即以電話連繫在大陸的李克強,再次要求換票。由於李克強在出國前即 將系爭支票交予代理人吳秋玲,因此以電話通知指示吳秋玲,除非被上訴人同意 將票號SC0000000號面額四百萬元之支票補填上發票日,而且發票日要 在五月底以前,另外應付總借款金額六百萬元之利息一個月即九萬元,否則不同 意換票。被上訴人同意後指示詹碧雀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到吳秋玲之事務所,除 將票號SC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發票人為「萬展營造」〉,發票日 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之支票交予吳秋玲用以換回SC0000000號面額二 百萬元支票,並交付SC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面額九 萬元之利息支票一紙外,同時將吳秋玲交付尚未填發票日之SC0000000 號面額四百萬元之支票,攜出辦公室,並聲稱要以大哥大電話請示被上訴人, 一、二十分鐘後返回,進來後將該支票交還吳秋玲,當時該支票上之發票日,已 記載完成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其後吳秋玲依李克強之指示,持系爭支票送 請謝祥光完成背書。嗣後該SC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支票由吳秋玲依 李克強指示存入上訴人帳戶,而本件系爭SC0000000號面額四百萬元支 票,吳秋玲交給其公司小姐去銀行存入上訴人帳戶。然而該二張支票,又分別於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退票。被上訴人僅於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九日,另以票號BB0000000號台灣銀行面額二百萬元支票一紙換回 該SC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然而對本件系爭四百萬元支票卻 置之不理。
五、李克強借款予被上訴人之資金係上訴人所有,李克強乃上訴人之代理人。B、票據關係:
一、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 ,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 對執票人,主張無效」。第一百二十六條:「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第一百三十三條:「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及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二節 背書之規定。本件票據債權,係緣於訴外人李克強以其父親即上訴人之款項借予 被上訴人,該筆金錢原即為上訴人所有,此由被上訴人向李克強借款所交付支票 及利息支票,均存入上訴人帳戶,此即可以證明該借款資金原即為上訴人所有, 故李克強於出借款項後,將被上訴人簽發票據存入上訴人帳戶,因此上訴人雖非 出借該款項之名義人,但係該借款資金之實際所有人,其取得系爭支票為善意取 得,乃毋庸置疑。於該支票退票後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
要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二、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詹碧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與李克強換票時,就系爭支票, 的確表示:「因景氣不好,公司帳戶資金不多,先不要寫發票日,等嗣後有現金 進來時,你再拿支票來,我再填寫發票日。」李克強體恤被上訴人因經濟不景氣 所面臨之困境,遂同意其要求,並就系爭支票暫時不填發票日達成協議。此即現 今商界及實務上常見之所謂「空白授權票據」的一種型態,乃意指票據行為人預 行簽名於票據,而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日後在授權 範圍內補充完成之票據,雖票據上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但此與單純票據上欠缺 絕對應記載事項,並不相同,因之,空白授權票據絕非無效之票據。惟縱認空白 授權票據,因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不能認為係完全之票據,但仍應認為係不完 全票據或準票據,於被授權之他人補充填載完成後,即與一般之票據無異。衡諸 本件系爭支票李克強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初次取得時,即係空白授權票據,依 上所述,該票據應屬於有效票據或稱之為準票據,但絕非無效之票據,其理甚明 。嗣後本件系爭支票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詹碧雀在吳秋玲辦公室以另張支票換 退票時,同時將吳秋玲交付之系爭支票攜出辦公室,進來後將系爭支票交還吳秋 玲時,該支票上之發票日已補充記載完成〈前已詳述〉。查詹碧雀係被上訴人之 會計,為其代理人,或亦可認係表見代理人,其即與李克強為空白票據授權之約 定,而且該系爭支票亦在其手中補充記載完成,其授權之約定及補充記載之行為 ,對被上訴人亦發生效力或由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被上訴人即不得否認授予 其代理人空白票據補充權,而主張系爭票據為無效。因此系爭支票於補填發票日 後已屬完全有效之票據。
C、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支票被告係簽發交予謝祥光,用以換票,為 因被告與謝祥光間有買賣糾紛,被告為牽制謝祥光擅自提示,故於交付時,特將 發票日空白未予填寫」、「基此系爭支票不論其係因何原因所簽發,惟於簽發時 既欠缺發票年月日之應記載事項,則此支票係無效,」云云。衡諸被上訴人於原 審所述,保留發票年月日未填,係為牽制謝祥光。惟查姑不論被上訴人於指示其 代理人詹碧雀簽發本件系爭票據時之內心本意為何?是為牽制謝祥光抑或是意圖 詐欺李克強,其居心自始即令人非議,其故意設局賴債之圖甚明。按未載發票日 之支票,其票據無效,此為商界所熟稔之法律規定,亦為用票之基本常識。故李 克強於初次取得系爭支票時,該支票雖未記載發票日為事實,然因被上訴人之代 理人有前述空白授權之表示,因而同意收受,否則李克強斷無同意受領該形同廢 紙之四百萬元支票之可能,此為常理,不言可喻。因此被上訴人指稱本件系爭支 票為無效,無非事前設局,事後企圖賴帳的狡辯之詞,其出爾反爾之作為,實有 違誠信,令人不齒。
D、次查被上訴人口口聲聲稱:「被上訴人根本未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那麼請問 被上訴人簽發,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交予李克強轉存上訴人帳戶之前述六萬元 支票三張,係因何事由簽發?為何交予李克強?如依證人詹碧雀稱:「八十八年 十二月借的時候開一張二百萬元,預計三個月還,另外開三張每個月的利息票, 各六萬元。」,依其所言該六萬元支票三張,係二百萬元借款之三個月利息票, 惟查該二百萬元借款係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匯款,而三張六萬元支票係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四日、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分別存入上訴人帳戶, 其中第一張入帳係在二百萬元借款之前,請問焉有尚未借款即先付利息之理。由 此可證,其證言不實在。又試問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簽發前述票號SC 0000000號,面額九萬元支票一紙交予李克強之代理人,又是因何事由簽 發?被上訴人對此亦隱而避談,實情則為;該三張六萬元利息支票係被上訴人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向李克強借款四百萬元之三個月利息票,而該借款四百萬元 於三個月期滿後〈八十九年二月底,當時謝祥光交付予李克強之被上訴人SC0 000000號,面額六百萬元支票尚未屆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五】,被上訴 人亦未依約另開四百萬元支票來換票,因此該六百萬元支票,實即為被上訴人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向李克強借款新台幣四百萬元之債權證明〉,被上訴人並未 依約清償,由於連同後來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所借之二百萬元,借款總計是新 台幣六百萬元,李克強遂於SC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支票退票後,要 求被上訴人一併依年息百分之十八計付利息一個月,因此被上訴人始於八十九年 五月三日簽發前述面額九萬元之利息支票一紙,交予李克強之代理人吳秋玲。依 此亦可以證明詹碧雀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實在。又試問,被上訴人若非於 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前尚積欠李克強六百萬元,被上訴人為何要簽發前述面額九萬 元之利息支票交與李克強?因此足證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前,確實尚積 欠李克強六百萬,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迄今清償若干元?此由被上訴 人之答辯狀得知,僅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清償二百萬元爾!因此可以很明確 的知道,其尚未清償數額為四百萬元,亦即本件票款債權。E、被上訴人為轉移焦點,意圖混淆真相,對訴外人謝祥光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自 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一號判決謝祥光無罪。F、綜上所陳,在在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答辯狀所陳並不實在,均係狡辯顛倒黑白,避 重就輕,企圖賴賬之詞,殊不足採。其口口聲聲稱未積欠李克強任何債務,顯與 事實不符,業經證人李克強到庭證述綦詳。本件票據債權之原因關係,之所以錯 綜複雜,均係由於被上訴人經營不善,透過謝祥光向李克強借錢,用以清償對謝 祥光之債務,並註銷退票紀錄,然而卻頻繁退票並不斷換票的結果。由於換票過 於頻繁,致李克強為被上訴人惡意設計利用,事後又否認初次交付之系爭空白授 權票據為無效票據,企圖賴賬。惟不論被上訴人如何狡辯、如何否認本件票據債 權,然而其向李克強借款六百萬元以及其所簽發之支票不斷退票、換票,卻僅於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清償二百萬元,迄目前尚有四百萬元未為清償之事實,有 如上述,絕不容狡賴,以及上訴人之子李克強之代理人吳秋玲〈已更名為吳沛玲 〉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收取由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詹碧雀交還系爭支票時,該支票 上已記載發票日,屬發票日完備之有效票據,該部分亦經證人吳沛玲到庭據實供 述在卷。本件借款之資金原即為上訴人所有,因此上訴人係合法持有該票據,故 於該支票退票後,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票據文義給付票款,要 屬票據權利之正當行使。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借據、支票暨退票理 由單、劉余鳳梅存款存摺、謝祥光華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一號刑事判決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外,補稱:一、緣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李克強取得系爭無效支票時,明知而惡意受讓,且若李 克強係經上訴人授權直接代理上訴人匯借款項,則李克強於取得系爭未載發票日 支票之效力,亦及於上訴人,則系爭支票既係無效票據,上訴人自難據此無效票 據請求給付票款,原審因而將上訴人之訴駁回,誠屬適法妥當。二、又被上訴人根本未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上訴人亦難據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票款。雖上訴人聲請傳訊謝祥光、李克強、吳秋玲,用供證明系爭支票之原 因關係「借款四百萬元」存在。然證人所述俱與事實不符,李克強係匯款給謝祥 光,被上訴人否認李克強或上訴人有交付四百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亦否認被上 訴人有授權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否認證人詹碧雀有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以下 為明真相,謹將本案始末,臚陳於后,用供 鈞院審酌: 緣被上訴人因所興建座落台北市○○區○○路之「貴族山莊」社區用水需要,曾 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與訴外人謝祥光簽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以一千二百 萬元向謝祥光買受其所有台北市北投區○○○路○段五八三巷九號地下一樓房地 ,暨連接十五望族社區之管線。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雙方另行換約。而依前揭 買賣契約可知,被上訴人主要係買受管線,俾供貴族山莊社區給水之用。詎料前 揭管線經被上訴人接水使用後,經貴族山莊管理委員會反映,水管經常破裂,導 致社區斷水、缺水,並催促被上訴人改善,不得已被上訴人乃僱工勘察管線後, 始發現向謝祥光買受之水管,有嚴重瑕疵不堪使用,顯已難符買賣契約預定之效 用。而被上訴人所簽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到期票號SC0000000號之支 票,謝祥光屆期不顧被上訴人反對,即提示而退票,被上訴人為維護票據信用, 始與謝某協商另行簽發SC0000000號,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到期之支票 ,換回票號SC0000000號支票,然屆期謝祥光仍予提示,惟被上訴人資 金短缺及房屋瑕疵,不願支付尾款,且為維護信用,不得已與謝祥光協調,經徵 得訴外人李克強同意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匯款六百萬元借予被上訴人供兌現 支票,並與謝祥光約定隔日由謝祥光歸還,而被上訴人另簽發SC000000 0號面額六百萬元支票交謝祥光擔保,而被上訴人為牽制謝祥光任意提示票據, 乃將發票日空白再交付謝祥光。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謝祥光即將六百萬元匯還 李克強,則被上訴人即未積欠李克強債務。之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謝祥光與被 上訴人協商,盼被上訴人先再付二百萬元,被上訴人始再向李克強借款二百萬元 ,李克強要求設定抵押權,被上訴人乃簽發SC0000000號,八十九年三 月四日到期支票,用供清償。惟屆期被上訴人公司資金短缺,乃與李克強協商換 票,直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始清償,李克強並同意塗銷前揭抵押權,至此被 上訴人已無積欠李克強任何債務。至於前揭SC0000000號未載發票日面 額六百萬元支票,謝祥光竟偽填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並予提示而退票,被 上訴人不得已透過李克強協商後,謝祥光同意先換票贖回SC0000000號 支票,供被上訴人註銷退票記錄,雙方始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由李克強、吳秋 玲代理謝祥光出面換票,而被上訴人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已先付二百萬元,故與
謝祥光尾款糾紛僅餘四百萬元,乃簽發面額四百萬元,票號SC0000000 號支票並指定謝祥光為受款人,惟為避免謝祥光提示,仍將發票日空白,而被上 訴人為免謝祥光擅填發票日,乃先行將支票影印,並請李克強、吳秋玲簽收,以 供留證之用。孰料謝祥光竟又擅填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並利用上訴人 提示,以規避刑責,造成被上訴人公司退票,斯時被上訴人見謝祥光毫無誠意解 決買賣糾紛,不願再與謝祥光換票,乃對謝祥光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自訴,乃為 系爭支票之來龍去脈。
三、然查,證人謝祥光於被上訴人未查出前揭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九月二十二日之 匯款情形時,謝祥光於刑事庭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被上訴人與其買賣價款已付 清,然被上訴人否認而主張尚有四百萬元因故拒付,有如上述。而據謝祥光所指 已付清實係意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向李克強借款六百萬元,供兌現 票款後已付清,所剩者係李克強與被上訴人間四百萬元之借貸關係,此見上訴人 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所呈民事上訴理由暨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述:「...乃於八 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央求訴外人李克強借與六百萬元,存入其台新銀行新莊分行帳 號000000000帳戶內,供兌現該SC0000000號面額六百萬元支 票,並承諾隔日還款,此有被上訴人書立借據一紙可證。該款經謝祥光兌領後, 被上訴人與謝祥光間之買賣價金已清償完畢,所餘者為被上訴人與李克強間之借 貸關係。」。且有證人謝祥光委請之黃炳飛律師所發律師函說明欄第二項第一款 中所述,可資證明。而被上訴人為明債權債務關係究存於謝祥光與被上訴人間, 抑或如謝祥光及李克強所述存於李克強與被上訴人間,被上訴人乃聲請士林地方 法院刑事庭調閱銀行匯款資料用供證明,俟刑事庭調得被上證二匯款記錄時,業 已證明謝祥光及上訴人分別於刑事庭、原審及 鈞院之供述顯有虛偽陳述。而上 訴人見其及謝祥光供詞虛偽,已為被上訴人拆穿,為自圓其說乃聲請傳訊證人李 克強,而李克強作證時,已知被上訴人得有前揭匯款資料,不能再附合謝祥光不 實供述,不得已於 鈞院作證時,始自行提及前揭匯款情事,惟為自圓其說另主 張被上訴人有透過謝祥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各借款四百 萬元、二百萬元。之後被上訴人歸還二百萬元,惟四百萬元未歸還,系爭支票即 係四百萬元之支票云云。惟查,李克強所述,亦與事實不符。蓋八十八年十二月 一日被上訴人根本未透過謝祥光借貸四百萬元,縱有匯款記錄亦僅係謝祥光與李 克強間之借貸,與被上訴人無關。
四、何況證人李克強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謝祥光來借款時,因擔保品不足,只匯了 四百萬元,然謝祥光所交付者若係六百萬元支票,且抵押權設定金額係七百萬元 ,則向李克強直接借款六百萬元,綽綽有餘,焉有不足。而且若如李克強所言, 由被上訴人託謝祥光向其借款,則為何李克強不要求將原抵押權人謝祥光名義, 於交付借款後變更為李克強或其指定之人?又證人李克強稱「在八十八年十二月 四日證人詹碧雀到總督西餐廳親自出面,我拿六百萬元的支票,跟他們換四百萬 元的支票,和另外一張二百萬元的支票」,然若如證人李克強所言,十二月四日 前李克強只借四百萬元予被上訴人,為何又要求被上訴人簽發二張共六百萬元支 票,豈非怪哉?而且六百萬元之支票係在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才更換為系爭四百 萬元支票,李克強卻稱係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更換,足見與事實不符。又證人李
克強經法官問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出面借款是何人」,李克強答「證人詹 碧雀出面的,他們要借六百萬元,當時我只匯四百萬元而已」,足見李克強供述 ,前後矛盾,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不是只借二百萬元?嗣再經法官問「剛才 不是說表示要借款的是謝祥光的,款項也是匯給謝祥光的?何以借款人是被上訴 人?」,李克強答稱「要過票的人是被上訴人......我是衝著謝祥光的面 子,把錢匯給謝祥光......」,然查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被上訴人並無 四百萬元之支票到期要過,何況若係被上訴人之支票要過,理應將錢匯至被上訴 人戶頭,為何卻匯至謝祥光戶頭,足見李克強所言不實。另證人李克強先則稱系 爭支票「我請謝祥光背書」,後又改稱「是吳沛玲拿給謝祥光背書的」,而謝祥 光於原審證稱「......事後李克強因該票受款人有我名字,拿回要我背書 ......」二人所述有關誰持票請謝祥光背書,互有不同,足見所言不實。 再者證人李克強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證人詹碧雀共交付 幾張支票?」,李克強答稱「共交四張,一張二百萬元的票,還有三張利息票各 六萬元......」,惟查若如李克強所言,二百萬元係十二月十五日所借, 為何詹女於十二月四日即交付二百萬元之支票?綜上所述,證人謝祥光於原審及 證人李克強於 鈞院之證詞,實與事實不符,有如上述。五、再查,被上訴人除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為維持公司票據信用,避免退票而向李克 強借貸六百萬元,並已依協議書約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由謝祥光歸還, 斯時被上訴人與李克強並無債務糾葛,僅餘買賣價金尾款六百萬元未與謝祥光釐 清。之後謝祥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又向被上訴人稱要繳地價稅,要被上訴人先 還款二百萬元,被上訴人乃向李克強借貸二百萬元,而李克強要求被上訴人提供 擔保品,被上訴人乃提供台北市○○路一一三之一號房地產,供李克強設定二百 萬元抵押權予李克強指定之抵押權人許美麗,之後二百萬元直至八十九年五月二 十九日清償,李克強乃同意塗銷前揭抵押權,被上訴人乃於隔日將抵押權塗銷, 至此被上訴人已未積欠李克強或上訴人任何債務。雖上訴人對前揭清償二百萬元 之事不爭執,惟仍主張尚有四百萬元未清償,然上訴人主張與事實不符,業經被 上訴人駁斥如上。何況若被上訴人尚有四百萬元未清償,李克強焉有可能同意將 前揭抵押權塗銷之理?
六、又查系爭SC0000000號面額四百萬元支票係被上訴人簽發指定予謝祥光 ,此見該紙支票受款人記載為謝祥光可證,雖上訴人主張係交予李克強之代理人 吳秋玲,以換回SC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及SC0000000號面 額六百萬元支票,然就此主張亦與事實不符。蓋SC0000000號面額四百 萬元支票係交予謝祥光,惟因謝祥光未出面,始由李克強、吳秋玲代為簽收,此 見支票受款人為謝祥光,且李克強、吳秋玲於簽收時尚註明「代」可證。而上訴 人卻強指為吳秋玲係李克強之代理人,以塑造成系爭四百萬元支票係交予李克強 而非謝祥光,用供證明權利人係李克強或上訴人。然系爭支票受款人既指定為謝 祥光,若李克強係權利人為何未要求被上訴人將此記載刪除或塗改為李克強?且 吳秋玲若係李克強之代理人,則由吳秋玲與被上訴人會計詹碧雀二人至銀行即可 ,李克強又何須親自前往,再參以吳秋玲係向謝祥光承租,並共同於台北市○○ ○路○段三九一巷二十弄六號一樓辦公,更足證吳秋玲係謝祥光之代理人無疑,
而李克強僅係謝祥光與被上訴人間幫忙居間協調之中間人而已。七、再查,上訴人陳述,係詹碧雀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將尚未填發票日之系爭SC0 000000號面額四百萬元支票攜出辦公室,回來後支票發票日已記載完成云 云。惟查,上訴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蓋若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 月三日時尚積欠四百萬元未還,試問如此情形下,李克強或吳秋玲焉有可能放任 詹碧雀取回系爭支票之理?何況之前被上訴人亦已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警告謝祥 光不得擅自填載發票日,被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再指示詹碧雀填載發票日之可能。 據此本件應如被上訴人所言,僅餘四百萬元之價款尚未與謝祥光釐清,根本與李 克強或上訴人無關。就此尚有證人詹碧雀於九十年三月七日與證人李克強聯繫時 ,由詹女將二人對話錄音存證,其中李克強尚建議由謝祥光將房子過戶給被上訴 人,而被上訴人積欠謝祥光之四百萬元就不要再付,再參酌系爭支票受款人為謝 祥光,更足證系爭支票根本與李克強及上訴人無關。八、對於上訴人主張之抗辯:
(一)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是以本件即 須審究上訴人是否得依票據法上之權利主張票款。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迄 鈞院審理時,即一再陳稱系爭四百萬元之支票,於簽發時即未載發票日,若未 經有權簽發者補填發票日,系爭支票即係欠缺票據法上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 票據,此為票據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而系爭支票簽發時未載發票日,不惟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票據簽收條為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系 爭支票於提示時業經填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則本件支票是否有 效,端視前揭發票日是否係有權填載之人所填?而被上訴人及代理人詹碧雀於 原審迄 鈞院庭訊時,即一再否認為其所填載。雖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吳秋 玲於 鈞院證稱:「...詹小姐還換票的時候打電話詢問,一邊走出辦公室 一邊講話,再回來時,已經有日期了。」。惟姑不論證人吳秋玲所言是否不實 ,然系爭支票發票日究否係有權填載之人所填,吳女並未明確證明。何況若如 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尚積欠此四百萬元未還,試問如此 情形下,李克強或吳秋玲焉有可能放任詹碧雀取回系爭支票之理,衡諸常情, 吳女應係要求詹碧雀於證人之事務所當場填載發票日,斷無可能讓詹女將支票 攜出事務所之可能。足見上訴人及證人所言不實。 又上訴人於其書狀中陳稱系爭支票係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時,詹碧雀至吳秋玲處 換回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時,同時將尚未填發票日之系爭支票攜出辦公室,回 來後交給吳秋玲時,發票日業已記載完成,藉以附合吳秋玲之證詞。然查被上 訴人並未填載發票日,有如上述。何況被上訴人於簽發支票時將發票日空白, 即係為牽制謝祥光,避免謝祥光又擅自提示,是以被上訴人焉有可能再將支票 取回填載發票日之理。而且被上訴人於接獲付款銀行台新銀行通知系爭支票已 有執票人提示,並請被上訴人補足票款,否則會退票處理,而斯時被上訴人因 簽發支票時曾指名受款人為謝祥光,故以為提示人係謝祥光,乃委請律師於八 十九年六月三日對謝祥光發出律師函,於函中尚告知「未載發票日」之情事, 試問被上訴人焉有可能會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將支票攜離吳秋玲之辦公室而填 載發票日之理。何況證人謝祥光稱其於系爭支票到期前背書,發票日即已填載
,若果屬實,則其於之後收受被上訴人前揭律師函未載發票日之情事後,為何 未有所澄清?足證上訴人及證人吳秋玲所言不實。又上訴人所言簽發支票之原 因經過,雖有不實。然據其所言,系爭支票之處理經過既係由證人李克強出面 接洽,李克強顯係上訴人之代理人,則李克強收受系爭無效支票,其效力自及 於上訴人,是上訴人難謂其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自難據系爭無效支票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票款。
(二)再查系爭支票實係被上訴人簽發予訴外人謝祥光,而非李克強或上訴人,業經 被上訴人陳述明確,尚有以下幾點可供參考:
1、若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共六百萬元,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僅清償其中二百萬元,上訴人焉有可能於借款未全部清償前,即同意被上訴人 塗銷抵押權之理。
2、而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被上訴人根本未透過謝祥光向李克強借款四百萬元,雖 李克強證稱謝祥光於該日有為被上訴人借款四百萬元,並交付票號SC000 0000號支票為憑。然查,SC0000000號支票原係未載發票日期, 縱如上訴人所言交付時已填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是以支票既於八十九年四月五 日到期,而若被上訴人亦有向上訴人借款四百萬元,如此利息應付至八十九年 四月五日,然為何利息僅支付至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至於三、四月份之利息卻 可不付,豈非怪哉。
3、再者,依據證據共通原則,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提出上訴理由三狀,其 中證物上證十二中附有二百萬元借據,是以李克強借款二百萬元予被上訴人, 李克強既有要求立借據壹紙,則若被上訴人果真有另向李克強借四百萬元,為 何無四百萬元之借據?又借據係借二百萬元所開立,則若借二百萬元之前有另 借四百萬元,為何於開立二百萬元之借據時,李克強未要求被上訴人連同先前 所借四百萬元,一併載明借款六百萬元,以杜爭議?是以由此紙二百萬元借據 已足證明被上訴人僅有向李克強或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並未借款四百萬元。 雖上訴人提出匯款憑證,亦僅足證明其有匯款予謝祥光,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 有向其借款四百萬元。
4、又就前揭上證十二所附四紙支票,一紙二百萬元另三紙各六萬元,再據與和前 揭二百萬元借據比對,更足證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同年二月四日之三紙支票係支付二百萬元之利息,凡此亦據證人詹碧雀證述 明確,故被上訴人確未向上訴人借款四百萬元無疑。雖上訴人主張前揭三紙支 票係支付四百萬元之利息,而二百萬元未付利息。然查上訴人既要求借款四百 萬元須付利息,卻對二百萬元部分未要求付利息,豈非怪哉?足見上訴人所言 不實。
(三)另上訴人於其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辯論意旨狀所陳各點,簡要駁斥如後: 1、上訴人認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謝祥光需款孔急,乃請被上訴人先行清償,被上訴 人乃再透過謝祥光,欲向李克強借款六百萬元,用以清償對謝祥光之欠款,李 克強只同意先行借款四百萬元,期間三個月云云。然查,若如上訴人所言,借 款四百萬元期間三個月,則為何期間屆滿時,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催討欠款, 或行使抵押權,此可疑者一,而上訴人書狀稱係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亦與證人
李克強所言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借款四百萬元不符。足見上訴人所言不實。 2、又上訴人另稱前揭三紙各六萬元支票,其中第一張入帳係在二百萬元借款之前 ,焉有尚未借款即先付利息之理,以此證明該三紙支票係付四百萬元利息,而 非二百萬元。然上訴人所言恐與經驗法則不符。蓋民間借貸慣例均係預付或預 扣利息,上訴人稱焉有尚未借款即先付利息之理,恐有誤會。何況若如李克強 所言,四百萬元係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所借,則第一紙支票係八十八年十二月 六日到期,斯時亦未屆滿一月,則豈非亦係先付利息,上訴人又作何解釋,豈 非自相矛盾。
3、又上訴人另質疑,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簽發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票號SC0000000號,面額九萬元支票,又係因何事簽發?實情係被 上訴人向李克強借款二百萬元,李克強收取月息三分利息,即每月六萬元,而 李某共收取八十八年十二月、八十九年元月、二月利息,惟二百萬元借款期限 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屆至後,被上訴人仍未能歸還,乃又向李克強商量後,又 展延一月,被上訴人另簽發票號SC0000000號面額六萬元,俾支付三 月份利息。惟中間被上訴人仍未能歸還,而一再更換二百萬元之支票,迄八十 九年五月三日以SC0000000號二百萬元支票供李克強收執為憑。而被 上訴人再簽發此紙SC0000000號面額九萬元支票,俾支付四月及五月 二十日約一個半月利息,九萬元,此為簽發九萬元支票之緣由。(四)末查,本件上訴人自原審起迄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於 鈞院提出上訴理由暨言詞 辯論意旨狀前,均未曾主張系爭四百萬元票款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同年 月十五日分別借款四百萬元、二百萬元予被上訴人。反係一再強調係八十八年 九月二十日被上訴人透過謝祥光,向其借款六百萬元,給付予謝祥光,以清償 被上訴人與謝祥光間買賣價金,所餘者為被上訴人與李克強間借貸關係,又嗣 後被上訴人百般賴帳,李克強向其追討,被上訴人乃開立票號面額分別為SC 0000000號二百萬元及SC0000000號六百萬元支票二紙給李克 強,證人謝祥光於原審亦未提及有此四百萬、二百萬元借款之事,直至另案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調得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李克強借用劉余鳳梅戶頭匯予 謝祥光六百萬元,謝祥光已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匯還李克強,被上訴人並未積欠 李克強債務,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提出前揭被上證二書證後,上訴 人始改辯稱系爭四百萬元票款,係被上訴人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同年月 十五日透過謝祥光再借六百萬元,之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還二百萬元後 ,剩四百萬元。基此上訴人前後所述顯有不一,自難令人信為真實。(五)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謝祥光無罪充其量僅能證明謝祥光未填載發票日, 該判決並未認定系爭支票經有權者補充填載完成。九、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支票於簽發時既欠缺發票日之應記載事項係無效票據,上訴 人且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收受系爭支票時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則 上訴人自無法據系爭支票行使票據權利。又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支票係因借貸關係 所簽發,而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 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所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 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執
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二六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件被 上訴人既否認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向李克強或上訴人借款四百萬元,則上訴 人須舉證證明二造間有借貸關係,且借款已交付之事實。雖上訴人提出匯款四百 萬元予謝祥光,然謝祥光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則就此匯款記錄亦僅能證明謝祥 光有向上訴人借款,而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據此,上訴人既未能 證明二造間有借貸關係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則縱認上訴人係執票人,惟系爭支 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如上述,上訴人亦難據此支票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 。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誠屬適法,上訴人仍執陳詞上訴,為無理由 。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借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函、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律師函等影本、 錄音帶及譯文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四百萬元,而交付由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票號SC0000000號,經訴外人謝祥光背書,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四百萬元之支票一紙,嗣於八十九年 五月卅一日經提示不獲付款,其係善意取得完整有效票據,為此訴請被上訴人給 付前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支票係為交付予訴外人謝祥光用以換回退票,由李克強、吳秋 玲代為收訖,交付時為牽制謝祥光故並未書立發票日,為無效票據,其後被上訴 人並無填載發票日或授權他人填載,上訴人為李克強之父,乃李克強利用其父名 義主張票款,上訴人係惡意或無償取得,其自得主張無效票據對抗,退步言,如 上訴人主張係其子李克強代為借款,則李克強亦為其代理人,收受系爭無效支票 之效力,自亦應及之等情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透過謝祥光向李克強借款六百萬元匯 入台新銀行新莊分行被上訴人支票帳戶,訴外人謝祥光依借據之約定於八十八年 九月二十二日將六百萬元匯還訴外人李克強後,被上訴人就其上開向李克強之借 款六百萬元業已清償,惟仍欠謝祥光六百萬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被上訴人 再向李克強借款二百萬元,被上訴人並簽發票號SC0000000號,以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四日,面額二百萬元支票 一紙及金額各六萬元利息支票三紙共十八萬元交付;上訴人之代理人李克強於八 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取得系爭票號SC0000000號,面額四百萬元支票時其 發票日尚未填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在卷 可證,堪信為真實。茲兩造主要爭執者為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是否為有效票據 ?即取得系爭支票時,發票日是否由被上訴人填寫或授權第三人為之?如為有效 票據,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無善意取得問題即其票據原因關係為何?四、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支票為要式證券, 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法定方式為 之,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票據法 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支票為無因證券,僅 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 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 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代理人李克強系爭票號SC0000 000號,面額四百萬元支票時其發票日尚未填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 未載發票日支票影本及李克強、吳秋玲簽收單在卷可證。上訴人雖陳稱其取得系 爭支票時,系爭支票發票日已填載完成為有效票據,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 訴人即應就被上訴人曾授權他人補填發票日一節舉證以實其說。經查:證人吳秋 玲(更名吳沛玲)雖到庭證稱:「...支票是李克強交付給我,交給我的時候 是沒有填載日期,是詹小姐要換票的時候打電話詢問,一邊走出辦公室一邊講話 ,再回來時,已經有日期了。」云云。惟查:
(一)證人詹碧雀證稱:系爭支票是要給謝祥光,因被上訴人與謝祥光尚有買賣尾款 債務問題,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沒有將系爭支票拿回來填寫發票日,系爭支票發 票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的字不是我的筆跡,是何人填寫我不清楚等情。二 名證人說明迥異,且觀諸系爭支票上詹碧雀所寫受款人、票面金額之筆跡與發 票日之筆跡顯然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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