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5083號
TPSM,100,台上,5083,2011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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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號
上 訴 人 沈柏鋐即沈揚崴原.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
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再更㈢字第一號,起訴案
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0八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被害人邱家和張雪花夫婦證稱:其等遭戴頭套之男子持刀搶劫而交出新台幣(下同)一千多元,歹徒嫌少,又欲強取存摺、印章領款,因邱家和大喊搶劫,歹徒聞聲,將身上之一千多元連同贓款交回,並跪地求饒後開車逃逸等語;並據證人黃泰翔證稱:其騎機車經過案發地點,聽到爭吵聲,正好將機車停於銀灰色JR-3437 號自小客車前,近距離目睹歹徒駕駛離去,當時歹徒已脫掉頭罩,可確認為上訴人。黃寶源林礽木、黃再發亦分別證稱:案發時其等三人正在竹北市○○○路二十六號小吃店前聊天,目睹歹徒駕駛銀灰色車輛離去時,即將歹徒之車號記在地上備忘,歹徒穿灰白色上衣,當時雙方相距約十至二十公尺各等語;而上訴人並不否認於案發之日穿著白色襯衫駕駛JR-3437 號灰色蘭吉雅車輛外出等情,並有報案登記簿可稽;及參酌上訴人於原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就未持刀架於張雪花脖子上及未逼令邱家和交出現金等情,呈現情緒反應,研判有說謊之該局測謊報告書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之加重強盜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案發當天上午八、九時許,穿白色短袖襯衫,駕駛JR-3437 號蘭吉雅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新埔鎮三聖宮求籤後,約於當日九時許到李鳳家,十時餘離去,並未曾到過案發現場云云,核與證人李鳳證稱:上訴人到訪時,正值「光明世界」播出後不久,大約十時許到達,約三十分後離開等語;並對照華視函所稱「光明世界」節目,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開播至十時十分止等情不符,應



係上訴人犯案後到李鳳家,並刻意虛指到達之時間,資為不在場之證明。復就其選任辯護人辯稱:黃泰翔就有無看見車號、目擊歹徒所在位置、歹徒衣著、有無報案等重點,前後指訴不一;邱家和所述歹徒之身高、體重、口音與上訴人並不相符;及依偵查卷內之現場圖顯示之相關位置,認黃寶源林礽木、黃再發無法看清遠處行駛中之車號,所證各詞,均無以證明上訴人之犯行云云。但以黃寶源、黃再發、林礽木均能明確指認上訴人衣著之特徵;及黃泰翔就上訴人車輛顏色及廠牌之指認,與監理單位所載者相符;暨黃寶源為國中學歷,具有辨識英文字母之能力,與林礽木分別記下上訴人所駕車輛車牌之英文字母及車號於地上備忘,均於未受不當之暗示下,依其所見所聞及記憶所為之指認,自屬客觀可信之依據;而以黃泰翔黃寶源均指認歹徒車輛為銀灰色,林礽木指為灰色,黃再發認係鐵灰色,張雪花指為黃白色,與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函示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為灰色,大致相符。另以證人即受理報案之警員陳化民證稱:警方受理報案,須先通知派出所處理及線上調度警力,以便及時圍捕,再向上報告前置作業後,始行填寫報案表,自有時間誤差,故報案之時間應在當日上午十時八分前後等語。另參酌被害人遭強盜時,驚恐之餘,難以注意案發之正確時間;且日常家居,就客人臨時到訪,鮮少注意正確時刻,而只能約略推定各時間點,此為一般人之經驗。是以被害人及目擊證人或李鳳等人就上開時間之陳述,只能約略推定。至於邱家和所述歹徒之身高約為一百六十四至一百六十五公分之間;體重約六十公斤為台語口音,與上訴人身高一七○公分、體重六十七公斤、為客語口語不符;黃泰翔就歹徒衣著有無捲袖、有無報案等細節不一,但邱家和於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時很緊張,難以正確描述上訴人之特徵。且以台灣各族群,普遍通曉台語等情,原審於審酌被害人及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本於心證,認被害人等人所證各情,大致相符,應可採信,不因枝節之陳述略有不同,而影響事實之認定等語甚詳。經核原判決之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略稱:㈠、黃泰翔先證稱:其聽見被害人邱家和張雪花夫婦住處傳來爭吵聲,上前查看時,目睹歹徒駕駛JR-3437 號蘭吉雅灰色自用小客車離去等語,嗣又證稱:目睹案發之經過,但未記下車號等語,前後不一。證人黃再發、黃寶源且證稱:警員先帶看上訴人停放之車輛,再製作筆錄,難免產生不當暗示,而影響證人陳述之客觀性,該等證言均不足採為認定犯罪之依據。㈡、證人李鳳證稱:上訴人曾於案發當日之華視光明世界節目播出後前來聊天,約為上午十時許到達等語,則上訴人應無法於同一時間,分身於他處為強盜之犯行,原審遽為罪刑之宣告,自不足昭折服。㈢、原審依據九十年十月七日勘驗現場圖所示之相對位置,認黃寶源於案發當時,



可清楚辨識上訴人停放於四十二點八公尺外之車號。但上開所示相關位置,與黃再發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所繪之現場圖尚有出入,究以何者可採,原審未為調查審認,遽行判決,難謂為允當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述其判斷取捨之理由者,即不容其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審既認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駕駛其所有之車輛外出,於原審更稱:當日未將車輛借與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五頁),已排除嫁禍之虞,並參酌被害人邱家和張雪花夫婦證稱:其等遭戴頭套之男子持刀搶劫;黃泰翔於近距離目睹已脫掉頭罩之歹徒面目;及黃寶源林礽木分別刻意將歹徒之車牌英文字母及車號記在地上備忘,佐以測謊鑑定等證據,資以證明強盜之犯行,其證據之取捨判斷,核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難謂為違法。又黃寶源、黃再發等人既將歹徒之車牌英文字母、車號記在地上備忘,而有十足之確信,其等於製作警詢筆錄前,縱先經帶看上訴人停於警局之車輛,然不足以產生不當暗示致影響證人陳述之客觀性,已據原審敘述詳確。至黃再興所繪現場圖,欠缺各相關位置之標示,乃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以取得正確事證之證據方法,自堪為事實之認定依據。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為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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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