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5081號
TPSM,100,台上,5081,20110915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號
上 訴 人 李泰河
選任辯護人 丁玉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一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二一、二七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李泰河部分之判決,改判依修正前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刑(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参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固非無見。
惟按: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倘於事實欄已有敍及,而於理由欄內未加說明,或理由之說明前後不一致,即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查:㈠原判決事實欄一認定上訴人係戍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戍陽公司)、辰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辰雄公司)、瑩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瑩聰公司)之董事,為各該公司之負責人及各該營業事業之商業負責人,上訴人明知戍陽公司與瑩聰公司間、辰雄公司與瑩聰公司間,均無買賣金柔美膚錠之事實,乃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之概括犯意,及幫助納稅義務人瑩聰公司逃漏稅捐,及使納稅義務人瑩聰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以辰雄公司、戍陽公司為出賣人,製作、交付不實銷售額為新台幣(下同)36,190,476元統一發票(辰雄公司)、28,571,429元、19,047,619元統一發票(戍陽公司)予瑩聰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由瑩聰公司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申報營業稅,虛偽填載進項金額,進而逃漏稅捐4,190,476 元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二至三頁);因而論以上訴人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罪刑。但原判決於事實欄就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三紙,上訴人係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之方式製作及瑩聰公司係於何時、何地、申報何年度月份之營業稅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均未明白認定,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於事實欄並未認定上訴人係利用上開三家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申報瑩聰公司之營業稅,卻於理由欄逕說明上訴人係利用不知情之三家公司會計人員為上開行為,上訴人係間接正犯等語(原判決正本第十三頁),復未說明上訴人係利用各該公司不知情會計人員製作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一僅認定瑩聰公司持上開三紙不實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而逃漏稅捐4,190,476 元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三頁),並未認定上訴人有製作不實之營業稅申報書並持以行使之事實,卻於理由欄逕說明上訴人有製作不實之瑩聰公司營業申報書並持以行使,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判決正本第十二頁),自有違法。㈢原判決事實欄一認定上訴人明知瑩聰公司與嘉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族公司,為陳契安所虛設,陳契安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間亦無買賣金柔美膚錠之事實,乃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之概括犯意,以瑩聰公司為出賣人,製作、交付不實銷售額為43,809,524元、36,190,476元統一發票給嘉族公司作為進項發票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三頁)。倘屬非虛,則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商業負責人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但原判決於理由欄僅就上訴人以戍陽公司、辰雄公司製作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論罪(原判決正本第十二頁),就上訴人以瑩聰公司負責人而製作不實統一發票予嘉族公司部分,契置不論,難謂適法。㈣原判決事實欄二認定上訴人與紀廷璜蔡金洲(均未據起訴)籌設增標國際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增標公司,由紀廷璜任董事)、武神國際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武神公司,由蔡金洲任董事),明知股東未實際繳足出資股(二家公司資本額均為五十萬元),而由上訴人於他處以現金五十萬元存入上開二家公司籌備處帳戶內,藉以取得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後,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二家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嗣上訴人於二家公司經核准設立登記後,再以轉帳方式各提領四十九萬九千元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三至四頁);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上訴人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但原判決於理由欄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有如何之違誤而足以構成撤銷之理由,並未置一詞,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此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上訴書並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就此部分亦提起上訴,而依檢察官上訴書並未就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指摘有如何之違法,雖於理由內指



上訴人偽造會計憑證、虛開發票,以逃避稅捐,並圖以詐領保險費,犯罪情節重大,第一審僅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顯屬過輕等語(原審上訴卷第十三頁),然原判決於理由欄既說明「原審(第一審)量處之刑已非過輕,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又被告李泰河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為無理由,雙方上訴雖均無理由」(原判決正本第十六頁),是原判決既認檢察官以量刑過輕之上訴為無理由,而依原判決事實欄二認定之犯罪事實及事實欄一關於瑩聰公司逃漏稅捐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經核均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並無不同,原判決未說明第一審就上開兩部分量刑有何失出或應量處較重之刑之理由,竟就兩部分之判決,分別量處較第一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十月)為重之有期徒刑六月、一年,自有可議。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理由欄貳、五及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及其餘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M

1/1頁


參考資料
武神國際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雄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