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
上 訴 人 梁文正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中華民國
一○○年四月十一日上訴審判決(九十九年上訴字第○二六號,
起訴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偵字第○五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梁文正部分撤銷,發回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梁文正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公務員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及公務員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各處有期徒刑五年併褫奪公權三年、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固非無見。惟查:(一)、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⑴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任職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下稱後備部人軍處)上校處長期間,指示當時兼辦處長行政事宜之共同被告林鴻彬將該部自九十六年六月至九十七年四月間,以行政令文核發人軍處由林員先後具領持有之如原判決附表1第5 至22項次等十八筆共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一千二百元之團體獎金,除挪用於墊付每月早餐會報支出計約五萬一千元及發給蔡克良具領之獎金二萬三千元外,其餘十七萬七千二百元接續侵吞入己,用於購買上訴人私人所需之紅酒、巧克力與支付碩士考試報名費及職務官舍管理費等用途(詳如原判決附表2之1至2之9)等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數次侵占行為,究係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視為一行為予以評價之接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抑或是各次犯罪時間可分,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而應論以數罪併罰,即非無研求之餘地。況前揭團體獎金發送之時日及名目均不相同,有無獎勵、何時發送是否屬例行性而可事前知悉?原判決對此未詳予調查審酌,遽論以接續犯而依單純一罪處斷,尚嫌速斷。⑵原判決事實謂上訴人與林鴻彬均明知原判決附表1第1至3項次三筆團體加菜金,及第4 至22項
次十九筆團體獎金,並未依國防部相關函令規定支用並簽核。嗣於九十七年五月間,該部主計處派員稽查人軍處之加菜金、團體獎金支用情形,發現部分獎金支用不符規定且流向不明後,渠等為掩蓋違反上述規定及侵占團體獎金之事實,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林鴻彬製作不實之發放受領人員清冊,在未經該處同仁授權同意下,盜用冊內人員私章蓋印於清冊備考欄位,及偽造二張購買水果禮盒之收據,併附於本案二十二項所列各該核銷之簽呈後,由林鴻彬蓋章簽註日期、時間(其中如附表1第4、6、7項次及第9至14項次等九件所列簽案部分,由不知情之後備部人軍處副處長邱國樑上校蓋章後層轉),再呈由上訴人簽註姓名、日期及時間核批,上開製作不實支出憑證之行為,均致生損害於後備司令部核發加菜金、團體獎金轉發支用及相關人員受領之正確性云云。並於理由內說明:觀諸渠等各次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即為應付該部主計處督導之單一犯罪目的,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同一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於評價上以包括一行為,論以接續犯認定較為合理。上訴人先後密切多次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作為,僅論以「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一罪云云(見原判決第四四頁第十三至二二行)。惟觀之原判決附表1(即第1至3項次之團體加菜金及第4 至22項次之團體獎金)所載林鴻彬登載不實之次數,前後共計二十二次,其中如附表1第4、6、7項次及第9至14項次等九件所列簽呈部分,由不知情之邱國樑蓋章後層轉,其餘則否。依卷附各相關簽呈文件所載時間均不相同(見外放之附表1所列各項次不實發放受領人清冊簽呈裝訂本,下稱簽呈卷),而原判決對於登載時間籠統載稱「於九十七年五月間主計處派員稽查…後」,未於事實明確認定並於理由說明,則其是否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同一構成要件犯罪行為無從查知。況稽之簽呈卷內每次遭盜蓋印章之受領人及偽造之收據亦不盡相同,能否認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登載不實之行為,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接續犯一罪為適當?亦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及林鴻彬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之證據及理由,亦未說明其二人先後多次係於何時間(有無間隔、間隔多久),登載不實之行為,如何符合「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之要件,遽認上訴人及林鴻彬前揭多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應成立接續犯一罪,判決理由殊嫌不備。(二)、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敍
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十四款同此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而所謂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諸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均應為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以「附表」資為事實記載及理由說明之一,則該附表之內容自應與事實記載及理由說明相互一致,方始適法。⑴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成立,除須公務員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並須以行為人自己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原判決固認定附表1第5 至22項次所列款項(扣除已具領及早餐會報支出部分之餘款十七萬七千二百元),均為各該項次所列之人私有財物,上訴人及林鴻彬侵占其中款項,應負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關於各該款項,究係由何人保管持有?原判決未予究明,遽認係在上訴人實力支配下所管有,在上訴人持有中,而論以共同侵占罪。復未敘明上訴人與林鴻彬二人間對於該款項之保管持有關係,及上訴人究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指示林鴻彬以何款項所列獎金支應其私人開銷之憑據。尚嫌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⑵原判決事實既謂上訴人與林鴻彬基於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鴻彬未經授權同意下,盜用他人私章蓋印於發放受領人員清冊備考欄位,呈請上訴人核批而製作不實支出憑證,致生損害於後備司令部核發相關經費支用及相關人員受領之正確性。倘若無訛,則上開盜用何人印章即屬其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自應明確記載。然原判決附表1各項次所列之遭蓋用受領人員僅概括載稱「高逸綸等五人」、「楊大鶴等五人」、「林怡嘉等十人」…等等,究係何人被盜用印章?被冒領多少款項?原判決均未遂一詳列,致其被害人究係何人、冒領侵占金額各若干,均有未明。⑶原判決理由引用林鴻彬於第一審所供:梅林水果行九十六年六月七日是案發後我請商家幫我開的,內容不實等語(見原判決第三六頁第十九至二○行),而原判決附表1第 1項次及第3 項次之不實發放受領人清冊亦附有梅林水果行出具之收據及發票(見簽呈卷貼紙編號B1及B3附件),實情究為如何?原判決事實未予認定,致此部分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就此部分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
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乃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及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等犯行。除引據林鴻彬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述外,固於理由內謂林鴻彬偽製核銷簽案中冊列受領獎金之高逸綸、郭永慧、林怡嘉、林子丞、莊智皓、陳景文、卓志強、陳建廷、宋自強、鍾文航、廖淑芬、簡志偉、倪君輝、張明正、張恩賜等十五人於偵查庭時分別具結就簽案所列時點均未領到原判決附表1之第5 至22項次各該獎勵簽案之獎金,且名冊上之私章亦非由本人親自所蓋亦無任何授權,縱有領到部分獎金,乃該管單位於案發後九十七年七月間行政調查期間所補發云云(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七至三○行)。縱令屬實,此部分亦僅能證明林鴻彬未據實核發該等獎金予受領人而已,尚無從據以推定與上訴人有關。況廖淑芬於偵查中證稱:「那段時間組裡發放工作獎金,吳文龍組長在發放的時候都不會告知該筆獎金的事由。但這個簽案時間我的確有收到吳文龍組長發放的工作獎金,所以我不能確認該筆獎金沒有發放。我上次說沒有領到是不正確的」(見偵查卷第三宗第十六至十七頁);倪君輝於憲兵隊調查時證稱:「我應該有領到此獎金,我在人軍處服務半年期間,共計發過二至三次工作獎金,那是當時辦公室人員表示團體獎金或是工作獎金。沒有告知詳細科目」(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二○四頁);張恩賜就是否具領原判決附表1第16項次獎金一事,於憲兵隊調查時證稱:有領到(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二四五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卻改稱未領到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二○二頁),似與原判決理由所述有異。至證人莊智皓、林子丞雖證稱曾開車載過上訴人、林鴻彬購物,且購買之紅酒放置於上訴人房間內,及上訴人有飲用購買之紅酒等情,惟其等亦證稱不知林鴻彬購買物品款項來源(見原判決第二五頁第二二行至第二六頁倒數第二行)。果爾,渠等證詞均止於證明上訴人曾有購買紅酒物品等旨;並無一言及係林鴻彬以原判決附表1第4 至22項次之團體獎金直接支付等情事,似無從憑為林鴻彬係受上訴人指示以該附表1第4 至22項次之團體獎金支付購物款項證詞之佐證;至林鴻彬前後陳述是否一致、有無虛詞誣陷或偽證,尤與補強證據有別。原判決未調查其他適法之補強證據以資判斷,逕採納林鴻彬之證詞,
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洵有未合。(四)、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附表1所載,尚有下列矛盾:⑴原判決事實認定第5、6、10、12、14、16、17、18、21、22項次,受領人蔡克良均已如數具領各該款項共二萬三千元(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五至二六行),理由亦已說明其依憑(見第四○頁第四行起),而各該發放受領人清冊亦附有蔡克良具領之蓋章(見簽呈卷貼紙編號B8、B14、B18、B20、B23、A5、A6、A7、A19、A21)。果爾,何以該部分仍係盜用蔡員印章而登載不實?即有可議。⑵第5 項次受領人四人,其中莊智皓及林子丞係簽名而未蓋章(見簽呈卷編號B8附件)及第8項次受領人三人,其中一人為林鴻彬本人(見簽呈卷貼紙編號B16附件),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亦係盜用印章,即有欠當(見原判決第五一頁第5 項次、第五二頁第8 項次)。⑶第11至14項次之不實發放受領人清冊簽呈均經邱國樑簽核後始層轉上訴人核批(見原判決第五四至五六頁),然邱國樑亦係各該項次之受領人之一,且於該受領名冊備考欄上蓋有印章(見簽呈卷貼紙編號B19、B20、B22、B23),是同時兼為前開簽案獎金之領款人,邱國樑於簽核上開簽呈時,當知自己為上開簽案獎金之領款人,豈有任由林鴻彬侵占其應具領之獎金之理。況邱國樑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有領過獎金(見一審卷第三宗第七八頁),衡情該四筆獎金倘未領取,其蓋章簽核層轉時,寧有未發現?是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尚有未合。⑷第19項次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國後勤工字第0970000998號令檢發「本部九十六年度營繕工程工作成效暨九十七年度新增投資建案工程計畫策定有功單位團體獎金案」核發款項係二萬元(見簽呈卷貼紙編號A14、偵查卷第五宗第一九三頁、第七宗第一二四至一三一頁),原判決僅認定一萬元,但受領人卻又列「宋自強等七人列入受領名冊」,致其金額未符。原判決上開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顯然不相適合,均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四)、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原判決事實認定其附表1所列二十二件偽造之簽呈及相關收(領)據、個人收據及廠商收據影本,上訴人均明知為不實,而與林鴻彬有犯意聯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然據林鴻彬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有無為掩蓋侵占本案〈犯罪事實附表1所列第1項至第3項等三筆加菜金及第4 項至第22項等十九筆團體獎金〉單位同仁團體金之事實,製作不實之發放受領人員清冊及簽呈?所為係何人指示?)有,是我自己要這樣做
的。因為在內部審核時都要將經費作掉,所以我就自己這樣做了,沒有人指示」(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九頁背面);「(起訴書所列偽造之簽呈發放名冊是如何假造出來的?)名單是我自己捏造出來的,我按照團體獎勵事由及業管單位,自己編造出來的」(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二六頁);「(有無向上訴人報告簽呈內容是不實在?)我只有報告說是主計處要求補正的」(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十二頁)等語。苟若屬實,則上訴人辯稱伊於系爭二十二項簽呈案補簽時已調職至他處,因林鴻彬告知主計處調查該等案件,須由當時原批核之處長來批示始可。且因批核補製之簽呈案時並無相關支出憑證等資料可資核對,乃相信林鴻彬所述,即予批核,而無從注意系爭二十二項簽呈補簽清冊上相關資料是否屬實等語,是否全然不足採信?上訴人對於系爭二十二項清冊上偽造之相關收(領)據、個人收據及廠商收據不實部分之登載是否有「明知」之直接故意?亦待究明。況原判決附表1第11至14項次之不實發放受領人清冊簽呈均經邱國樑蓋章後始層轉上訴人核批(見原判決第五四至五六頁),其亦係各該項次之受領人(見簽呈卷貼紙編號B19、B20、B22、B23),已如上述。該等部分既經邱國樑蓋章簽核層轉,則上訴人是否「明知」該部分為不實之事項,併有可議。原判決未予釐清,遽行判決,亦有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梁文正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九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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