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號
上 訴 人 陳泰良
葉文清
林家宏原名林家寶.
蔡芝榆原名蔡恆其.
白宗正原名白兆祥.
徐敏雀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
㈠字第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
調偵字第三七九、三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泰良、葉文清、林家宏(原名林家寶)、蔡芝榆(原名蔡恆其)、白宗正(原名白兆祥)、徐敏雀(下稱上訴人等六人)與劉家銘(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共同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多次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泰良、葉文清部分之科刑判決及林家宏、蔡芝榆、白宗正、徐敏雀部分之無罪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等六人之規定,改判依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就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及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罪,從一重改判論上訴人等六人共同連續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罪,陳泰良、葉文清各處有期徒刑十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五月;林家宏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蔡芝榆、白宗正、徐敏雀,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林家宏、蔡芝榆、白宗正、徐敏雀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
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經驗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等證據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原判決依憑:①陳泰良及葉文清於第一審、原審法院上訴審、更㈠審之自白,②林家宏、蔡芝榆、白宗正及徐敏雀之部分供詞,③證人即告訴人聯合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國際公司)負責人劉成豪、久大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大網路公司)代理人林開福律師到庭之證訴及指述,④台灣電訊網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訊公司)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函文及查詢資料,⑤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聯合公司,原判決誤載為數位種子網路公司)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函文及查詢資料,⑥聯合國際公司電腦郵件主機遭入侵紀錄表、電腦客戶資料庫主機遭入侵紀錄表、電腦網站主機遭入侵後閱讀資料紀錄表及客戶管理主機遭入侵紀錄表,⑦聯合國際公司TWN8主機歷史檔案紀錄,⑧陳泰良、白宗正於任職聯合國際公司期間,簽訂之保密同意書,⑨聯合國際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通知撤銷數位聯網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數位聯網公司)撤銷經銷商授權之通知函,⑩列印自陳泰良、葉文清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內之入侵聯合國際公司主機之紀錄檔、下載自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等電腦主機之電磁紀錄、電子郵件等文件,⑪林家宏有接收陳泰良所發送載有聯合國際公司潛在客戶資料庫網址及帳號、密碼之郵件,⑫林家宏有接收陳泰良、葉文清及蔡芝榆所發送載有聯合國際公司與客戶業務往來、客戶資料之郵件,⑬林家宏於接收上開載有聯合國際公司業務資料之郵件後,再以電子郵件轉發給蔡芝榆及其他公司員工之郵件,⑭自蔡芝榆所使用之電腦列印蔡芝榆接受陳泰良潛在客戶資料庫名單、接收葉文清傳送客戶名單之郵件傳送資料,以及蔡芝榆有開啟閱讀及使用之紀錄,並將不法取得之各項資料傳送予林家宏、劉家銘、葉文清等人,且定期向葉文清回報工作進度之資料,⑮自白宗正所使用之電腦列印之聯合國際公司所有程式原始碼檔案十一筆,及白宗正在任職數位聯網公司後,開啟不法取得聯合國際公司之潛在客戶資料庫密碼檔案,⑯自徐敏雀所使用電腦列印之陳泰良將盜取自聯合國際公司業務員May 的電子郵件(內容載有客戶資料),轉寄予徐敏雀,並交代待徐敏雀連絡客戶之檔案資料,⑰徐敏雀接收自陳泰良之電子郵件,其內容為聯合國際公司業務人員交接客戶清單之機密資料,⑱陳泰良寄發聯合國際公司研討會報名之客戶名單予徐敏雀,要求其應開發該等客戶之資料,⑲自徐敏雀之下屬鍾慈君所使用電腦列印之徐敏雀由陳泰良處接收盜取自聯合國際公司之客戶名單資料後,即傳送給其公司下屬鍾
慈君使用之資料,⑳久大網路公司E化入口網站(EIP)及廠商管理系統(CVO )電腦主機系統遭入侵之紀錄檔影本,㉑扣案之陳泰良、葉文清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與網路設備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資以認定上訴人等六人有事實欄所載共同連續無故取得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行。均已敍明其如何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指駁:林家宏、白宗正、蔡芝榆、徐敏雀所辯:渠等均未入侵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之電腦主機下載取得客戶到期、報價等業務資料之電子郵件,且未接收陳泰良、葉文清傳送之資料,與陳泰良、葉文清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說明:⑴本件上訴人等六人所為共同無故取得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電腦電磁紀錄之行為,係於九十三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底止,連續多次為之,而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分別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一月二十三日提出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⑵數位聯網公司及伊西電子公司所經營業務與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業務相近,且客源重疊,上訴人等六人無故侵入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之電腦主機,取得客戶資料等業務相關重要資料,以增強數位聯網公司及伊西電子公司之競爭力,壓縮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營運利益,進而造成該二公司之損害等由綦詳。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自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摘。上訴意旨略以: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等六人有共同參與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聯合國際公司對白宗正之告訴已逾期;原判決未說明造成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如何之具體損害云云。核均係就上開各事證仍持陳詞為相左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且係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本件林家宏、白宗正、蔡芝榆、徐敏雀確有參與事實欄所載連續共同無故取得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電腦電磁紀錄之犯行,事證既已臻明確,且原判決於理由欄亦具體說明陳泰良、葉文清已於第一審審理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詰問時均已證述明確,因而毋庸為無益之調查等由,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審此部分有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本件陳泰良既係利用「210.192.136.41
」之網路IP位址、葉文清則係利用「211.74.88.166」、「211.74.244.146」、「59.104. 196.174」之網路IP位址,無故入侵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之電腦,多次未經該二公司之許可,下載取得電腦主機內之業務相關電子郵件、檔案資料等電磁紀錄。則關於上開四個網路位址究為何人或何公司所申請,與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並不生影響。而「211.74.88.166」、「211.74.244.146」、「59.104.196.174 」等三個網路位址,依卷附數位聯合公司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函文及查詢資料顯示均係葉文清所申請,縱事實欄誤寫為係數位聯網公司所申請,仍得由原審裁定更正之,顯然於判決本旨無影響,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至於罪名應如何記載,始堪謂為「載明」,法律並無明文,自以能適合顯示判決論處之罪,並與其他罪名相區別,即應認為法之所許。原判決理由欄說明上訴人等六人與劉家銘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罪,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應從一重論處共同連續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主文第二項諭知「陳泰良、葉文清、林家寶(即林家宏)共同連續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第三項諭知「白兆祥(即白宗正)、劉家銘、蔡芝榆(即蔡恆其)、徐敏雀共同連續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自為法之所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主文之記載與事實、理由欄之說明有矛盾之情形,尚有誤會。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原判決於事實欄一已明載:上訴人等六人與劉家銘均曾任職於聯合國際公司,嗣先後離職,旋即由林家宏、陳泰良、葉文清、劉家銘共同成立數位聯網公司(以上四人均為股東),並推由林家宏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葉文清擔任總經理、劉家銘擔任副總經理,蔡芝榆則擔任業務主管、白宗正擔任該公司之電腦程式人員。而陳泰良又另成立伊西電子公司,由陳泰良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徐敏雀擔任業務員(兼客服人員)。數位聯網公司及伊西電子公司均係與聯合國際公司營業內容相近之公司,為達與聯合國際公司競爭客戶之目的,急需洞悉聯合國際
公司之業務拓展情形、客戶到期及各客戶之報價等商情資料,其等竟共同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事實欄一所載之分工方式,無故取得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電腦之電磁紀錄等情,且於其理由欄乙之四說明:上訴人等六人與劉家銘就上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再稽之前述⑪至⑲所示林家宏有接收陳泰良所發送載有聯合國際公司潛在客戶資料庫網址及帳號、密碼之郵件;林家宏有接收陳泰良、葉文清及蔡芝榆所發送載有聯合國際公司與客戶業務往來、客戶資料之郵件;林家宏於接收上開載有聯合國際公司業務資料之郵件後,再以電子郵件轉發給蔡芝榆及其他公司員工之郵件;自蔡芝榆所使用之電腦列印蔡芝榆接受陳泰良潛在各戶資料庫名單、接收葉文清傳送客戶名單之郵件傳送資料,以及蔡芝榆有開啟閱讀及使用之紀錄,並將不法取得之各項資料傳送予林家宏、劉家銘、葉文清等人,且定期向葉文清回報工作進度之資料;自白宗正所使用之電腦列印聯合國際公司所有程式原始碼檔案十一筆,及白宗正在任職數位聯網公司後,開啟不法取得聯合國際公司之潛在客戶資料庫密碼檔案;自徐敏雀所使用電腦列印之陳泰良將盜取自聯合國際公司業務員May 的電子郵件(內容載有客戶資料),轉寄予徐敏雀,並交代徐敏雀連絡客戶之檔案資料;徐敏雀接收自陳泰良之電子郵件,其內容為聯合國際公司業務人員交接客戶清單之機密資料;陳泰良寄發聯合國際公司研討會報名之客戶名單予徐敏雀,要求其應開發該等客戶之資料;自徐敏雀之下屬鍾慈君所使用電腦列印之徐敏雀由陳泰良處接收盜取自聯合國際公司之客戶名單資料後,即傳送給其公司下屬鍾慈君使用等證據資料,足證林家宏、蔡芝榆、白宗正及徐敏雀等人與陳泰良、葉文清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無訛。原判決理由欄就此部分所為之上開說明,雖稍嫌簡略,究非理由不備。上訴人等六人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㈥、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卷查原判決援引前揭⑮所示自白宗正所使用電腦列印之聯合國際公司所有程式原始碼檔案十一筆,及白宗正在任職數位聯網公司後,開啟不法取得聯合國際公司之潛在客戶資料庫密碼檔案之證據,認定白宗正與陳泰良、葉文清、林家宏、蔡芝榆、徐敏雀及劉家銘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無不合。原
判決既採信前述⑮所示之證據,則當然排除證人即聯合國際公司負責人劉成豪於第一審審理中所為不一致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㈦、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上訴人等六人就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等六人所犯得上訴之重罪(即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部分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判決,其牽連所犯不得上訴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他人電腦之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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