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5054號
TPSM,100,台上,5054,2011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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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號
上 訴 人 陳建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六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建安共同主辦會計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查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證言及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對如何認定證人張淑芬於第一審時之證詞可採,以及證人蔡志遠於第一審、原審時先後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取,另上訴人雖非天鼎科技有限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惟與具有該公司主辦會計人員身分之蔡志遠共犯本案,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情,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量刑,已說明審酌之理由,要難指摘為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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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鼎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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