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5035號
TPSM,100,台上,5035,2011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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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號
上 訴 人 彭開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
上訴字第四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
年度偵字第三○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彭開祥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所為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據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同局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函、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九年四月六日函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自九十七年八月下旬某日起,在高雄縣大寮鄉(現為高雄市大寮區○○○村○○街七號住處,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因技術不夠成熟且又缺少氫氣反應筒、搖台及鈀金等工具及原料,致未得逞;嗣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在上址為警查獲之犯行。並就扣案之物品未含苯基丙酮,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以及扣案物品經檢驗結果僅驗得咖啡因,未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何不影響上訴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認定,詳敘其理由。所為之論斷、說明,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依憑己見,再為爭執,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被告之自白若無非法取供情形,經法院調查結果復與事實相符,即得採為論罪之證據。至於被告自白之內心動機為何,因於自白之任意性不生影響,即不得指係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上訴人於原審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並未主張有如何不具任意性情形;對其本人之警詢及偵查中陳



述之證據能力,並已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四二頁)。則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稱上訴人為了不被羈押,而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九頁筆錄),純屬內心衡量之結果,無關任意性之有無。原審經合法調查後據為論罪基礎,即不得指為違法。有關上訴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原判決據上訴人之自白,併參酌調查局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函,認係以P2P 法製造;並謂:扣案之氫氣、醋(胺)基酸、氨水、無水胺酸、苯甲醛、氫氧化鈉等原料,與上訴人偵訊所供其曾以上開原料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原判決第六頁)。核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矛盾情形。有關上訴人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並據調查局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函,認扣案之相關器具、設備、化學藥品及溶劑,除胺基酸外,其餘均與筆記本所載流程所需相符;且該等器具、設備、化學藥品、溶劑及筆記本所載方法均與非法製造安非他命毒品有關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上訴意旨指摘上訴人自白之製造方法與P2P 法不同、其自白與事實不符云云,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就同一之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理由。又扣案物品中包含氫氧化鈉及胺基酸(粉末),此觀原判決附表編號23、40即明,其中氫氧化鈉與上訴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有關,復如前述。上訴意旨指摘本案未扣得該二物品,亦有誤會。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摘各情,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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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