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號
上 訴 人 宋文傑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
度選上訴字第七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九年度選偵字第八二、九二、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宋文傑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賄賂之對象包括廖錦鋒、林東賢、莊麗卿、張彩憑、謝素麗、洪麗美等人戶籍內之有投票權人,但對於其等戶籍內有投票權人為何,未予認定敘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在偵查中即已自白犯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前段,應減輕其刑。上訴人犯後配合偵審,態度良好,且其餘被告均已獲緩刑宣告並確定。上訴人經營工廠,為家中經濟之支柱,尚需每月向銀行償還分期。家父年高多病每月需養老院費用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及其他醫療費用。妻宋林鳳英亦有多種疾病追蹤治療中,均需上訴人扶養,若入獄服刑,家庭及親人均將失所依附。原審未給予上訴人緩刑之宣告,亦有不當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林鳳英、廖錦鋒、莊麗卿、張彩憑、洪麗美、林東賢、王美瑜、廖許淑、謝素麗之證言,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暫行保管清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扣案由林東賢、莊麗卿、廖許淑、王美瑜交出之賄賂共一萬四千元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
決理由敘述:原判決附表所示受賄者廖錦鋒等人,均與彰化縣芬園鄉鄉民代表選舉第一選區之候選人林忠誠同一選區,具有投票權,所收受之賄款金額係以戶籍內具投票權之人數來計算等情,除據廖錦鋒、莊麗卿、張彩憑、洪麗美供明在卷,並經林東賢、廖許淑、謝素麗、王美瑜證述明確,復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等語。就上訴人所交付賄賂之對象如何係該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人,原判決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雖未就其餘各戶籍內不知情之家屬是否具投票權一一論列,而有微疵,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對於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本件賄選之犯行,原判決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訴人以其為家中經濟支柱,父親年老待養,妻子有病在身等事由,並提出相關資料為證,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一節,審酌上訴人曾因妨害投票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仍不知省惕,輕忽法紀,復為支持特定候選人,不循正常方式,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金錢賄選,嚴重妨害選舉之公正性,及衡酌其賄選之手段、人數、金額、規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該刑度已不合緩刑之條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原判決亦於理由中詳為說明,要難指摘為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任憑己意妄指為違法,予以爭議,殊難認為已經具備第三審上訴之法定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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