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
上 訴 人 柯佳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
上訴字第一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一○九一一、一一四二四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柯佳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二十七罪,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主張伊在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係黃良山、胡栓瑞、孫淑華、謝福源、李昆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如何不足採取;亦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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