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八號
上 訴 人 賴振良
上列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九
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
三九、一○一九六、一一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賴振良準強盜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竊盜,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竊取車牌一一七一-C六號自小客車後倒車之際,一時緊張撞及路旁汽車,被害人吳義盛聞聲外出察看,上訴人雖察覺有人,但無法判斷其人身分,繼而上訴人第二次駕車前進時,被害人逼近小客車並伸手拉住車窗及後照鏡,上訴人因恐其報警,急於離開現場,乃踩油門擬駕車離去,此為本能反應,非故意施暴,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被害人係上開小客車之管領人,趨前阻止上訴人駕車離去係為取回該車,竟基於防護贓物之目的,兩度以駕車先前進再後退之方式,拖行被害人,並擦撞停置路邊之汽車,致被害人遭二車夾擊受傷,而鬆開抓住汽車之雙手墜地,係對被害人積極施暴云云,純屬臆測,而以擬制之方法對上訴人論以準強盜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上訴人既坦承於竊車後,正欲駛離現場之際,被害人見狀趨前攀住車窗並伸手入車內拔取鑰匙,阻止其離去,其為甩脫被害人,乃以駕車先前行再倒退之方式拖行被害人之事實,已難謂非施暴於被害人;況於倒車過程中,上訴人所駕汽車並撞擊停放路旁之車牌八C-五一一七號自用小客車,致被害人身體遭二車車身夾擊,因而右手挫傷、胸
壁挫傷,並力竭鬆手倒地等情,亦為上訴人所是認,且受擦撞之小客車車身明顯凹陷,亦有卷附照片可按,益徵上訴人當時駕車衝撞力道之猛,其有施暴於被害人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甚明,且已致被害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尤固不待言。又上訴人自被害人上開舉止,已明知係為阻止其將竊得之汽車駛離現場,上訴人並供稱其因恐被害人報警前來處理而急欲離去,是其甩脫被害人係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目的亦明,原判決因認其所為構成準強盜罪,已逐一於理由內論述甚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與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議。上訴意旨純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客觀上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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