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4967號
TPSM,100,台上,4967,2011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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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七號
上 訴 人 陳志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
上更㈠字第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
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四、二七○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志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於「事實欄」載明:「上訴人與陳泰茂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已就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明確記載,並於判決內詳敘如何認定上訴人有營利意圖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置辯,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以上訴人雖於歷審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始終否認有與陳泰茂共同售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其於警詢、偵訊中,曾供述:有告知陳泰茂關於傅晟爝來電要買海洛因等語,然並未對其被訴共同售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難認上訴人於偵查中有「自白」該犯罪之情形,認無從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已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論敘,亦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謂:其曾於偵查中自白,原審未依法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亦非合法。另本件原審前之判決既經本院撤銷而不存在,其所為論斷理由並無任何拘束之效力。上訴意旨執該次判決所量處之刑,指摘原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規定云云,顯係誤解法律所為之爭執,難謂與法律所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相適合。至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



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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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