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4953號
TPSM,100,台上,4953,2011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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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三號
上 訴 人 曾俊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0年七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0
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八六一、一八七八、一八七九、三0四0、三0四一號,追加
起訴案號:同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五六、五二五七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曾俊翔上訴意旨略稱:㈠何秀玲就其毒品交易後,是否有拿錢或毒品給伊一事,於警詢時或稱有需要時會給伊,或稱時間過半年已忘記各云云。然何秀玲與李仁順二次毒品交易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時間,僅相隔十多日,竟對上開問題為不同之回答,顯屬矛盾,況何秀玲經濟狀況不佳,所賺取之毒品利潤亦不高,不可能無償供應伊毒品施用,伊均向何秀玲購買毒品施用。足認伊並未與何秀玲事先有共同販賣毒品圖利之犯意聯絡。伊僅因借住何秀玲之租住處,礙於情分而受何秀玲委託代為轉交毒品與收受款項,並無任何營利意圖。至購買毒品之李仁順楊彩雪等人之證述,亦僅能證明伊有犯罪行為之分擔,不能認定伊與何秀玲有何犯意之聯絡。且何秀玲供述反覆不一,不能盡信伊僅係幫助之意,並非共同販賣營利。原判決遽認伊與何秀玲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牟利,自有違誤。㈡伊於案發時即毒癮發作,痛苦不堪,迫於情勢不得不作警詢及偵查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㈢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曾自白坦承幫助販賣毒品犯行,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各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曾俊翔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何秀玲、李連義李仁順楊彩雪詹麗華之證詞,通訊監察書、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九九二三0一一五一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航藥鑑字第0九九



二七五七號毒品鑑定書,扣案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秤、行動電話、夾鏈袋、葡萄糖等物品,台灣高等法院被告(上訴人)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均累犯,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併為從刑之諭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何秀玲均用菸盒交給伊,伊不知道內容物,亦未代收款項,其選任辯護人辯稱:上訴人僅係何秀玲犯罪之工具,李連義李仁順楊彩雪係向何秀玲買毒品,與上訴人並無對價關係,上訴人亦不認識李仁順,送交當時不知道盒內係裝毒品,毒品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與何秀玲並無犯意之聯絡各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⑴上訴人於原審已坦承犯行,與何秀玲、李連義李仁順楊彩雪詹麗華之證述相符,且何秀玲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其與購買毒品之人亦談及「阿弟仔」(即上訴人)交付毒品等情,何秀玲亦明確證稱伊是因為上訴人幫其交貨及收錢,故請上訴人用毒品,並未向上訴人另外收錢云云,上訴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⑵上訴人雖於第一審自白坦承犯行,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辯稱不知所交付者係毒品,或並無印象,或未交付任何物品各云云,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不符。⑶上訴人雖辯稱其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已忘記,當時藥癮發作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已陳稱警察叫其認罪,伊還是沒認,因伊沒有販賣云云,參酌上訴人當晚十時許經警查獲後,先行休息,於翌日中午十二時許始接受警方詢問,其間已達十二小時之久,且對各項問題細節,均能詳為說明及表示意見,並否認犯行,於偵查中亦僅供稱幫何秀玲將鐵盒內之物品拿到樓下給別人,僅在被查獲前幫忙收新台幣一千元交給何秀玲。難認有何無法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形各等語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本件原審審酌上訴人借住何秀玲租屋處,於何秀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時,為何秀玲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以取得何秀玲免費供應



之毒品施用,與何秀玲自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及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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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