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4951號
TPSM,100,台上,4951,2011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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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一號
上 訴 人 丁厚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
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七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丁厚維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偵查時檢察官係以誣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名偵辦,惟起訴時竟變更偵訊時所涉罪名,事後亦未再傳訊伊告知罪名變更,迄接獲起訴書時始知悉伊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伊之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即有可議之處。伊於原審對此已有爭執,然原判決仍認伊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伊於第一審聲請傳喚林健生,係為證明林健生事前同意伊以其名義申報稅捐,並非伊所涉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一審判決認伊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尚有誤會,況伊於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並無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原審未予查明,遽認伊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伊於民國九十二、九十三、九十四年度虛報王銘遠等四人之薪資,基於一年度僅能申報一次稅捐,本件自應成立集合犯、接續犯或連續犯,論以一罪,原判決認犯意各別,而分論併罰,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邱議弘、許庭銓、廖佳聖林健生之證詞,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九八0二一八四八七號函及所附皓煒公司九十二至九十四年度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九七一0二九二五二號函及所附林吳享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裁處書、台北市政府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府產業商字第0九八八0四九0七00號函及所附皓煒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財北國稅文山綜



所二字第0九八0000六一八號函及所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健保承字第0九八00六五二五二號函及所附保險對象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保承資字第0九八一0五00二00號函及所附投保資料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二罪刑,暨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處有期徒刑九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一年,均併諭知從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本件應成立集合犯及吸收犯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足採信,已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且敘明: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三、九十四、九十五年間所為,時間已相距一年之久,縱各報稅行為一年僅一次,亦難認有概括犯意或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自非連續犯。又刑法偽造文書各罪,性質上並不必然具反覆、延續施行之特徵,亦難認集合犯,且各次行為在時空上可明顯區隔,與接續犯有別等語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審酌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認已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且上訴人所為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㈡上訴人於原審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對其警詢、偵查所言,亦表示實在等情,有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五頁、四六頁反面),原判決認上訴人並未爭執其警詢、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審酌當時製作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尚無不合。至檢察官偵查時告知被告所涉罪名,與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無關,上訴人認檢察官未告知起訴罪名,其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即有可議,顯有誤會。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牽連之重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上開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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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