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九號
上 訴 人 陳嘉雄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五
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七一六七、七一六九、七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嘉雄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口之「謝代書事務所」內,受黃林淑霞委託處理其因積欠銀行貸款而遭查封拍賣,坐落門牌高雄市○○區○○街一六之三號房屋及其基地售屋事宜,並因而取得黃林淑霞交付保管之身分證及上開房地所有權狀等物。嗣上訴人繳交部分貸款利息,經銀行撤銷查封,上訴人再將該房地出售於陳如玉,取回代繳之貸款利息及利潤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如玉,上訴人與黃林淑霞間之委任關係已因處理事務完成而消滅,然上訴人仍保留黃林淑霞之身分證件影本。乃上訴人因無支票使用,明知未得黃林淑霞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意,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先在高雄市某不詳之刻印業者,委託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黃林淑霞」之印章一枚,再持黃林淑霞上開身分證件及偽造之黃林淑霞印章,至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博愛分行,以黃林淑霞名義向該分行申辦甲存帳戶,並在大眾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及「往來印鑑卡」上偽造黃林淑霞署名及偽造黃林淑霞印文,而偽造黃林淑霞名義之上開私文書各一份(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後,持向大眾銀行行使,致該行陷於錯誤,核發甲存帳號0000000 號之支票一本予上訴人,足生損害於黃林淑霞及大眾銀行。上訴人取得上開支票簿後,於同年一月底,偽造黃林淑霞署名及印文,簽發票據號碼AM0000000 號、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二月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八萬一千五百元及票據號碼AM0000000 、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三十萬元、付款人均為大眾銀行之支票二紙(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並持之向張顏阿蘭調現五萬元及償還前所積欠之三十萬元,嗣經張顏阿蘭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牽
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持黃林淑霞之身分證件及請不知情印鋪偽刻之黃林淑霞印章,至大眾銀行博愛分行,以黃林淑霞名義向該分行申辦甲存帳戶,並在大眾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及「往來印鑑卡」上偽造黃林淑霞署名及偽造黃林淑霞印文,而偽造黃林淑霞名義之上開私文書各一份後,持向大眾銀行行使,經該行核發甲存帳號0000000 號之支票一本予上訴人,足生損害於黃林淑霞及大眾銀行等情。然上開大眾銀行之「往來印鑑卡」等私文書上黃林淑霞之署名,與上訴人、黃林淑霞之筆跡,經第一審法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因其供參字樣不足,無從鑑驗(見一審訴字第一六一二號卷㈡第五○頁),已經原判決於理由內述及,亦即無從依該鑑驗結果,認上開私文書上之黃林淑霞簽名係出自上訴人筆跡。雖其理由以經肉眼比對,該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存款約定書上黃林淑霞簽名筆跡,與其本人簽名明顯不符,然所謂「明顯不符」,其具體情形為何,未見原判決敍明。況即便如此,亦不足以反證,其上簽名即係上訴人所偽簽,原判決據為對其不利之認定,已嫌速斷。而原判決理由內復引用張顏阿蘭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證,認上訴人係與李世民一起向張顏阿蘭調借現款,並共同以黃林淑霞之支票向張顏阿蘭行使,以調現五萬元及償還前所積欠之三十萬元欠款,足見其確有行使該偽造之支票無訛,乃將上訴人所辯本件至銀行申請黃林淑霞支票帳戶使用者,係與其合夥之李世民所為等語,予以指駁不採。然李世民曾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簽發面額三十萬元本票予張顏阿蘭,向其借款,有張顏阿蘭於第一審審理時提出之本票影本足稽(見一審訴字第一六一二號卷第一一五頁),渠果如原判決理由所指,又與上訴人一起出面持黃林淑霞之支票,向張顏阿蘭調現及償還該三十萬元欠款,則上訴人所稱係李世民至大眾銀行以黃林淑霞名義申請支票帳戶使用等語,似非全然無憑。從而,原判決理由對於上開大眾銀行之「往來印鑑卡」等私文書上黃林淑霞簽名,係上訴人所偽簽乙節,並未說明所憑認定之依據,尚嫌理由不備。㈡證人即案發當時任職大眾銀行之劉紋岑於偵查中證稱本件黃林淑霞之支票帳戶係由許晉銘拿來辦開戶的,一般來講,開戶時一定要見簽人看到本人才能辦,不能由別人代理等語(見第一五○九二號影印偵卷第三五頁)。原判決於理由內並予引用,且以該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營業(服務)場所及營業情形」欄內記載:「本人從事代書業務已達五年,因業務擴充需要支票運作,特請惠准開戶」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乃認當時負責本件支票存款帳戶開戶、徵信調查、身分核對事宜之許晉銘(嗣已更名為許融響)顯然未覈實辦理,雖許
晉銘經一審法院再三傳拘未到,前於偵查中亦不曾到案說明,然依現存卷證資料,尚難以劉紋岑上開證詞,遽認黃林淑霞有至大眾銀行博愛分行現場開戶,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十三、十四頁)。然銀行支票帳戶開戶,既須本人親自到場,始能辦理,而黃林淑霞本人實際並未到場,然以上訴人與黃林淑霞二人之男女性別差異,一望即知,負責承辦該案之許晉銘縱未覈實辦理,衡情當無將上訴人誤認為黃林淑霞可能,則本案倘僅上訴人一人,何能冒黃林淑霞身分至大眾銀行辦理支票帳戶之開戶手續?不無存有疑竇。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核諸上開理由論斷,要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難認符合,自非適法。㈢張顏阿蘭於第一審審理時雖證稱上訴人與李世民有一起出面向其借款三十萬元,該紙黃林淑霞名義之八萬一千五百元支票係渠等二人交伊等語(見同上一審卷第一一○頁),並經原判決理由執之為上訴人犯罪論據之一。然張顏阿蘭前於偵查中則稱只有李世民一人來向伊借款等語(見第一五○九二號影印偵卷第二七頁)。此與其上開審判中所供,並不相符,究以何者為可採?原判決對此未說明其取捨論斷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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