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4934號
TPSM,100,台上,4934,2011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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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四號
上 訴 人 柯智元
      王智陽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
上 訴 人 王信欽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中市○○區○○路390號
      蔡易澄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中市○○區○○路6巷21號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曉萍律師
上 訴 人 高進發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中市○○區○○路720號之34    
      卓學鈴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中市○○區○○路721巷31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
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七、一八二七0、一八二七一、
一八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易澄強盜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蔡易澄強盜)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易澄與上訴人柯智元王智陽王信欽高進發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西瓜刀三把、黑色手槍一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手套、頭套等物,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由柯智元駕駛B4-2177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智陽王信欽高進發蔡易澄,至台中市○○區○○路七十一號廖德仁住處,由柯智元駕車在旁把風、接應,其餘四人均戴頭套,高進發持西瓜刀於大門負責把風,王智陽持手槍,王信欽蔡易澄分持西瓜刀一起侵入屋內,出言恫嚇「搶劫,把身上的錢都拿出來」等語,蔡易澄並以刀揮砍桌子、電話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在場之廖



德仁、廖武建廖長義張得能不能抗拒而將現款新台幣數萬元、證件、金融卡等物交付,得手後,王智陽王信欽高進發蔡易澄均搭乘柯智元駕駛之汽車逃逸,途中由王智陽將強盜所得財物朋分各人,將作案用之西瓜刀、黑色手槍、頭套、手套等物交給王信欽棄置。至同年八月一日經警依線報查獲,同日上午九時許,在王信欽之台中市○○區○○路三九0號住處房間扣得其所有供強盜用之白鐵製西瓜刀一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蔡易澄強盜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蔡易澄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蔡易澄除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之警詢、偵訊、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承共同強盜外,此後即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其當日因寄藏王智陽之槍、彈而被逮捕,恐連累已懷孕之妻子,加以同案被告等群體意識催眠下,誤以為其餘被告亦同受冤屈,乃配合警方而供述參與強盜,致遭柯智元王智陽王信欽高進發誣陷,實則案發時伊在替紀岳典、陳佑昌刺青等語。依卷內資料,秘密證人A1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警詢時證稱: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許,柯智元打電話給我,說路上都是警察臨檢,想先到我家坐坐,我以為真的,所以就讓他來我家坐了約三十分鐘;當時他們駕日產深色車輛,有二人進入我住所,即柯智元及另一綽號「榮仔」之年輕人,其他人在車上等候,「榮仔」約一六0至一六五公分,約二十多歲,住柯智元住所附近,在安興宮後方;離去時有袋物品內有二把槍及四或五支刀械留下來,同年四月十三日柯智元來取走;王瑞砵當日有前來我家,但他人在車上未下車,我認識他尚未一年,有見幾次面;王瑞砵是否有涉嫌廖德仁住宅遭強盜案我不知道,但案發後他有一起到我家(他在車上)等語(見警聲搜字第三四五三號卷第三六頁以下)。於原審則稱:「榮仔」本名王智陽,他住柯智元家附近安興宮後方,應該是「陽仔(台語)」;柯智元到我家那天,因為刑警拿王瑞砵的照片給我看,當日已經很晚,我沒有辦法確認他是否有在車上,我當時是跟潘警員說沒有辦法確認,當天在車上的三個人沒有進來,沒有辦法看清楚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二0八頁以下)。故柯智元王智陽與另三名男子似於本件強盜案發後驅車至A1家,將裝有槍、刀之袋子寄放在A1住處,惟該三名未下車之男子中,是否有王瑞砵在內?警員於詢問A1時,有無提示蔡易澄



之照片給A1辨認?A1於警詢有無陳稱王瑞砵在車內?如有,警員依何線報知悉王瑞砵或蔡易澄有強盜犯嫌?王瑞砵是否參與本件強盜犯行?案發當日蔡易澄有無替紀岳典刺青?以上疑點,與蔡易澄之犯罪成立與否攸關,自有調查之必要性,且蔡易澄曾聲請拷貝A1之錄音(見原審卷一第二二0頁、卷二第一三六頁),俾與A1之警詢筆錄比對是否一致,原審俱未調查,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蔡易澄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強盜罪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關於蔡易澄強盜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駁回(柯智元王智陽王信欽高進發強盜,及柯智元王智陽蔡易澄卓學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一、蔡易澄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蔡易澄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九年五月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二、柯智元王智陽王信欽高進發強盜,及柯智元王智陽卓學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柯智元王智陽王信欽高進發卓學鈴等五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柯智元辯稱:伊不知道王智陽等人是要去搶劫,到現場伊祇在門外而已,王智陽有給伊貼補加油的錢云云;王智陽辯稱:進屋後並沒有喊搶劫,伊拿槍最後一個進去,強盜所得是蔡易澄王信欽交給伊,由伊分給他人,伊祇幫忙卓學鈴拋光撞針及抓彈鉤,不知道卓學鈴組裝改造手槍,蔡易澄被查扣之手槍、子彈並非伊所有,伊於警詢供稱槍、彈係伊交給蔡易澄保管,是為幫助蔡易澄承擔責任云云;王信欽辯稱:伊以為是要去打架,是被害人驚嚇之下主動將皮夾交出云云;高進發辯稱:王智陽打電話給伊稱要去和人家吵架,伊跟著去到現場,王智陽要伊在門口等,伊有持西瓜刀,屋內發生什麼事情伊不清



楚,後來要離去時有向王智陽借錢,並未非分到錢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柯智元王智陽王信欽高進發卓學鈴等五人之科刑判決,改判①、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柯智元王智陽王信欽高進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刑,②、仍論處柯智元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王智陽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處有期徒刑),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④、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卓學鈴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以上五人均處有期徒刑)。
柯智元上訴意旨略稱:柯智元王智陽言語恐嚇,不得已才開車載他們,他們進入對方家裡做什麼事,伊不清楚,事後才知道變成共犯,深感後悔,請從輕量刑;持有子彈部分,柯智元向友人索取子彈作為紀念品,原判決量刑過重,請給予自新機會云云。王信欽上訴意旨略以:王信欽主觀上並無犯意,因一時失察犯下結夥強盜重罪,願向被害人致歉並賠償損失,請從輕量刑,給予改過自新機會云云。王智陽上訴意旨略謂:㈠、王智陽臨時起意強盜,已向被害人致歉,卻仍被判處較同案被告較重之刑,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㈡、有關製造槍、彈之經過,卓學鈴之供述前後不一,要無可採,卓學鈴於警詢有利於王智陽之證詞,原判決未予審酌採納,又未說明其理由,且究竟王智陽有無協助研磨槍管一事,原判決之認定先後不同,有理由不備之違失。㈢、蔡易澄就其持有槍、彈之來源有多種說法,前後自相矛盾,應不足為王智陽不利之證據,原審未詳加調查,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高進發上訴意旨略云:高進發之兵役用體檢診斷書上記載「智慧偏低」,足見判斷力、思考力較低,會因訊問人員之誘導、指示而一起認罪;王智陽曾證稱高進發不知道要強盜,伊告訴他要和別人吵架,出來後也沒有告訴他進屋做什麼等語,可見高進發應屬強盜罪之幫助犯,原判決論以正犯,又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均非適法云云。卓學鈴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雖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惟仍應入監執行,對卓學鈴之前途、個人身心影響極鉅,盼能減至有期徒刑二年以下,並宣告緩刑,故原判決之酌減其刑不符比例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且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



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原判決認定:①柯智元王智陽王信欽高進發等共五人,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搭乘柯智元駕駛之B4-2177 號自用小客車,至台中市○○區○○路七十一號廖德仁住處,由柯智元駕車在旁把風、接應,其餘均戴頭套,高進發持西瓜刀於大門把風,王智陽等三人持西瓜刀或手槍侵入屋內,喝稱「搶劫,把身上的錢都拿出來」等語,使在場之廖德仁、廖武建廖長義張得能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等情。②、王智陽卓學鈴共同基於製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由王智陽提供二支已鑽通之金屬槍管予卓學鈴卓學鈴又陸續購買黑色及銀玩具手槍、玩具子彈、底火、彈殼與製造工具、零件,二人一起至不知情之王秋石開設之汽車修配廠,由王智陽以鑽床、磨砂機等研磨、製造撞針、抓彈鉤、槍管、子彈,再由卓學鈴攜回其住處組裝,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支,另一支手槍及子彈尚未製造完成而不具殺傷力等情。③、王智陽自九十五年間某日起,在其住處持有仿GLOCK 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四顆,至九十七年七月中旬,將此槍、彈交給蔡易澄代為保管,蔡易澄即藏放在其台中市○○區○○路六巷二十一號住處,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上午為警查扣。④、柯智元未經許可,於九十年間向王家川索取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一顆而持有,至九十七年八月一日為警在其台中市○○區○○路住處查扣等情,並就確認之事實,說明高進發如何與其他共犯先戴頭套以掩飾身分,再手持西瓜刀或手槍深夜闖入民宅,高進發持刀在門口把風,王智陽等人入內強盜他人財物,共同朋分花用,高進發如何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並分擔部分犯行,應就全部行為同負其責,均為正犯之論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高進發徒憑自己之說詞,認其僅屬幫助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原判決以柯智元王信欽王智陽等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又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原審未認高進發所犯加重強盜之犯行,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乃未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㈢、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出入,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無違法可言。卓學鈴王智陽共同製造槍、彈部分,及蔡易澄就其持有槍、彈之來源部分,彼等前後之陳述不甚一



致,原判決採取其部分陳述,自係摒棄其他部分之供述,此乃事實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就此原判決縱未逐一說明,而有微瑕,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能指為違法。㈣、王智陽卓學鈴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之法定刑為二十年以下、二年六月以上,原判決以卓學鈴之責任為基礎,依法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係事實審之合法職權行使,無違法可言。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緩刑,以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要件,卓學鈴既受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宣告,即不符緩刑要件,卓學鈴就此之指摘,顯屬誤解法律。㈤、王智陽等五人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柯智元王智陽王信欽高進發強盜部分,及柯智元王智陽卓學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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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