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一號
上 訴 人 黃揮原
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矚上訴
字第五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四二五七、四二五八、五一九0、五七九一、五七九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揮原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事後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林文優、張晉彰、洪植一之證詞,雲林縣議會覆函檢附之會議紀錄、臨時提案及扣案之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原為雲林縣政府環保局局長,對於縣內廢棄物管理有指揮監督之職權,因雲林縣議會議員於雲林縣議會會議中,質詢璟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美公司)在雲林縣斗六市八德里社區設置之乙級廢棄物處理場所造成之空氣污染影響居民生活品質及私下掩埋醫療廢棄物乙事,議員黃耀煌要求雲林縣政府環保局停止璟美公司廢棄物處理場之營運,議員周秀月並預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帶領八德里里民至雲林縣政府環保局抗議。璟美公司因恐環保局刻意刁難、處分,影響公司營運,乃同意由股東林文優行賄上訴人,要求環保局「依法處理」即可。林文優乃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十八時許,駕車前往上訴人位於彰化市○○○路住處,搭載其返回雲林縣政府環保局,在前述住處與車內,林文優與上訴人談及議員指責璟美公司廢棄物處理場私下掩埋醫療廢棄物一事,雙方一致達成「依法處理」之協議。待抵達雲林縣政府環保局,林文優即將五十萬元賄款交給上訴人收
受。嗣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繳交該五十萬元賄款,確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並敘明檢察官逮捕上訴人、告知罪名,並聲請法院羈押,均係依法行事,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及其他以不正方法取供情事,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具有證據能力。且林文優先後證稱:「給上訴人五十萬元現金的原因,是希望雲林縣政府環保局針對璟美公司相關裁量案件,能夠不要惡意刁難,且在雲林縣議會一直有議員質詢,要求雲林縣政府必須停止璟美公司營運,公司因恐遭處分才會行賄上訴人」、「行賄上訴人是因為擔心雲林縣政府經常到場查緝、刻意刁難,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交付現金五十萬元給環保局長,目的是希望上訴人要有擔當,不要隨縣議員起舞」、「給上訴人五十萬元,是擔心上訴人無法抗拒縣議員淫威,作出對璟美公司不利的行政處分」等語綦詳,核與張晉彰、洪植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即上訴人於偵審中亦供承:「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那天與林文優在談論隔天抗爭的問題,林文優給錢後,也沒有拜託伊幫忙什麼,伊也都一直跟林文優講說會『依法處理』」等語。足證上訴人與林文優就處理璟美公司廢棄物處理場一事,雙方一致達成「依法處理」之協議等情。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而原判決採信同一被告之部分自白或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供詞或證言,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詞或證言之理由,仍於判決本旨無生影響。上訴人及證人林文優、洪植一就雙方有無一致達成「依法處理」之協議及五十萬元是否為賄賂等事項先後供述不一,原審本其自由心證,認其等部分供詞為真實,予以採信,其餘供詞為不實,加以摒棄,亦屬其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仍無違法可言;又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餽贈,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雲林縣議會議員質詢璟美公司所設置之乙級廢棄物處理場,造成空氣污染並私下掩埋醫療廢棄物,議員黃耀煌要求雲林縣政府環保局停止璟美公司廢棄物處理場之營運,議員周秀月並預定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帶領里民至雲林縣政府環保局抗議。璟美公司因恐環保局刻意刁難、處分,影響公司營運,乃同意由股東林文優行賄上訴人,要求環保局「依法處理」即可。上訴人身為雲林縣政府環保局局長,對於璟美公司廢棄物管理有指揮監督之職權,竟與林文優於縣民抗議前一日達成「依法處理」之協議,並收受林文優交付之五十萬元賄款。原判決就上訴人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價額、付款之時間等
客觀情形加以審酌,認林文優係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五十萬元為賄賂,而上訴人收受之賄款與其職務上是否停止璟美公司營運之特定行為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所為論斷,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尤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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