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4925號
TPSM,100,台上,4925,20110908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五號
上 訴 人 黃銘德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選
上更㈠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
度選偵字第二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黃銘德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於同次選舉中,基於使蘇文生當選之同一目的,向多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多次行為,應成立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見原判決第二六頁第五至第七行),其法律見解尚有可議。(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之行為必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始該當於該項之罪。稱有投票權之人,係指依據各該法律有關規定而享有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之資格而言。受賄者須為有投票權之人,乃本罪之構成要件之一,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親自發送或透過不知情之吳瑞菊等人協助轉交,送交賄款予誤以為仁文里具投票權而實際上不具選舉投票權之蔡黃珍、楊



英珠各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蔡黃珍、楊英珠與上訴人並非熟識,亦未告知上訴人戶籍已不在大溪鎮,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依渠等在大溪鎮長期居住之情況下,上訴人誤認長年住於大溪,而具有選舉權,與經驗法則無違。自難以蔡黃珍、楊英珠實際上不具桃園縣大溪鎮鎮長之選舉權,而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等語。然蔡黃珍、楊英珠二人既非屬有投票權之人,無從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原判決就該部分認上訴人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自有違罪刑法定主義原則。又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為候選人蘇文生得以順利當選桃園縣大溪鎮第十六屆鎮長,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但對於蘇文生如何為桃園縣大溪鎮第十六屆鎮長參選人,於理由內並未詳述其所憑之證據暨認定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為「得」,而非「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



旨。原判決認本件收賄者楊范月娥黃楊梅雲、魏坤勝、李紅棗、鄧秀吟、柯月琴蘇王春美、李美玲、廖學順林金石、劉阿來、陳國斌、徐金樓、范素珍邱創榮陳富夫、侯威、李陳美英、張丹姬、林如樺吳瑞菊黃阿富、侯劉梅英、林玉霞等人,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且渠等所得賄款皆已繳回扣案,前揭賄賂,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是就所扣得之一萬二千元賄款部分,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宣告沒收云云(見原判決第二七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二八頁第十一行)。惟上揭楊范月娥等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嫌,既均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四二、五一、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六十二號卷第四三至第四五頁),則檢察官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上開扣案之賄款宣告沒收,未見原審予以查明,遽謂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亦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五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