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號
上 訴 人 簡郁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
二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七五九五、二○七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簡郁珂上訴意旨略稱:原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於民國九十四年經修正刪除後,如有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即應一罪一罰,且須數罪併罰,已欠公允,原判決復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較之其他法院就相類似案件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為重,顯已違背法律之內部限制及外部限制,對上訴人亦屬不公,請撤銷原判決,酌定較輕之刑,以啟自新云云。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均先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除外),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上訴人之一切情狀,改判均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四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八年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此乃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或內部界限。上訴意旨所為指陳,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宋 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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