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4901號
TPSM,100,台上,4901,2011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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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號
上 訴 人 賴○○即代號0000-0000Al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
㈡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四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賴○○(即代號0000-0000A1 ,詳細名字詳卷)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一、二時許,在其住處對A女(即上訴人之女兒,代號0000-0000A,○○年○○月間生,真實姓名、出生日詳卷)強制性交,嗣A女向(國中同班同學)江○玟(名字詳卷)提及此事,經江○玟轉告(同班同學)王○涵(名字詳卷),王○涵遂在聯絡簿上寫「好恐怖」、「他爸對她怎麼樣」等字樣,經導師王○政(名字詳卷)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發覺有異,乃輾轉報警查獲等情。惟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為星期六,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為星期一,則A女有無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一、二時之後,將其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事,告知江○玟?江○玟有無可能在一、二天之內,轉告王○涵王○涵並將之寫在聯絡簿,為導師王○政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發覺?原審未予調查。況江○玟在原審訊問時,曾否認將A女遭性侵害之事轉告王○涵。該重要之證據,原審未予調查即遽行判決,有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A女在更㈠審時供述,其遭上訴人性侵害之事,是伊主動告知王○涵,並請求王○涵不要轉告他人,嗣因與王○涵吵架,王○涵才將性侵害之事寫在聯絡簿上。A女之供述,與原審所為認定不符,究竟真相為何?自有傳訊王○涵查明之必要。原審未待傳喚王○涵到庭,即遽行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案重初供」,A女為○○年○○月間出生,至○○○年○月○○日(諒係○○○年○月○○日之誤)已滿十三歲,且就讀國中一年級,自有相當陳述能力。但A女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警詢時陳述:「最後一次在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一、二點左右,……過一下子爸爸用手攔住我的肩膀把我拖近他,然後親吻我臉



頰及嘴巴,之後他坐起身,從身後伸手進我的背後解開我的內衣,親吻我的胸部,後因弟弟來敲門爸爸便停止」。並未指證上訴人有摸其胸部、屁股及以手指插入陰道,而為強制性交。嗣A女在檢察官偵查中雖改稱:「這一次(指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下午)是媽媽去上班,下午停電,弟弟去同學家玩,父親叫我幫忙按摩,按一下他就把我抱著,那天他是脫掉我的內衣,有亂摸胸部及屁股,然後把手伸進陰道,後來弟弟回來敲門,門鎖著」等語,但與警詢時之陳述不同。再於第一審另改稱:「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那天被告(上訴人)祇有亂摸胸部而已,沒有脫掉伊上衣」。其對於如何遭性侵害之描述,前後不一。唯一可解的是,並無該事實。況A女在警詢時之陳述,與A女在原審經檢察官、選任辯護人及受命法官訊問時所述內容,大致相符。A女之指訴,既有前揭瑕疵,原審未予究明,即稱:「A女持續遭受性侵害時間長達二年多,記憶本即難期清晰,且其時A女年方十二、十三歲,尚屬稚齡,對於受性侵害細節殊難供述完整,自不能以其供述稍有不符,遽認其證詞全非可採」等語。關於A女所指最後一次性侵害之時間(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已近十四歲,且國小畢業同學之留言,盡是男女性事,足見A女非常早熟,對男女性事,恐已相當了解,其所為指訴,有相當可疑。原審未予究明,遽採為論罪科刑依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須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故婦女雖受強暴、脅迫,但尚能抗拒而不抗拒,即不合該罪之要件。至於由於被姦者自己之疑慮,恐犯罪行為人將至行強,為避免行強之發生,而認許其姦淫者,仍不失為和姦,非可論以本罪。案重初供,為實務界普遍認知之原理,A女於警詢時之初供及偵查中之供述,並未明確指明其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檢察官係依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罪嫌,提起公訴。又A女在第一審已供述:「當時其僅試圖用手將被告(上訴人)拉開,並沒有發出聲音,當時房間隔壁有爺爺在」。顯見當時A女並無反抗,也未哭喊大叫。原審對於A女之指述,究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八條或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未予詳查,即認上訴人係犯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為A女之親生父親,明知A女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為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一、二時許,趁其配偶乙女、其子丙童(以上二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不在之際,在○○縣○○市(現已改制為○○市○○區,以下地址詳卷)住處房間內,以成年男子優勢體力,抱住A女,不顧A女以手扳拉、反抗,違反其意



願,強脫A女身上衣服,以手撫摸其胸部、屁股,並以手指插入陰道,對之強制性交得逞。因A女曾向同學江○玟提及遭上訴人性侵害之事,經江○玟轉告同學王○涵王○涵乃在聯絡簿上書寫「好恐怖」、「爸爸對她怎麼樣」等字樣,導師王○政發覺有異,遂通報訓導處健康中心,由義工許○月(名字詳卷)進行訪談後,報告校長向○○縣(現已改制為○○市)政府通報,由社工人員黃○茹(名字詳卷)帶同A女就醫診驗,並報警處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有利於上訴人之裁判時法,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至於其餘被訴部分(即次數、日期均不明確,檢察官依連續犯起訴之部分),因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爰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前揭事實,迭據A女指證綦詳,丙童亦證述,當天下午上訴人有要A女進入房間,為上訴人按摩,並有A女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法院囑託鑑定機關對上訴人進行測謊鑑定結果,上訴人對於否認強制性交一事,有說謊現象。上訴人亦承認,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為星期六輪休未上班,當天下午一、二時許停電時,有與A女同在房間內,其雖否認對A女強制性交,辯稱當時本來要丙童幫其按摩,但丙童不在家,才叫A女按摩,約五至十分鐘,丙童回來,就叫丙童幫忙踩背,後來就睡著了云云。然而:⑴A女已先後指訴:「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一、二時許,乙女去上班,中午吃過飯後,爺爺去睡午覺,甲男(即上訴人,下同)叫其進去他的房間,丙童也跟著進來,丙童跑到甲男旁邊幫忙按摩後,講一些話就出去了,然後甲男叫其幫忙按摩背後,甲男是趴在床上(甲男有起身將門鎖起來),其側身坐在床邊用捶打的方式,幫甲男按摩,其捶累了,便躺在床上,邊用手捶,過一下子,甲男用手攔住其肩膀,把其拖近他,然後親吻其臉頰及嘴巴,之後他坐起身,從身後伸手進其背後解開其內衣,親吻其胸部,……」、「九十四年四月間停電的那一天下午,乙女去上班,丙童去同學家玩,甲男叫其幫忙按摩,按一下他就把我抱著,那天他是脫掉其內衣,亂摸其胸部、屁股,然後把手伸進陰道,後來丙童回來敲門,門鎖著,甲男就趕快幫其把衣服穿上,其自己也穿」,上訴人對之性侵害時,「其心理是不願意的」、「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那天,伊有抵抗,用手將甲男拉開,……」。足徵上訴人之前揭行為,已違反A女之意願。而A女於遭受性侵害時,未滿十四歲,心智尚未完全成熟,其遭到親密關係之父親性侵害,心中所受之驚嚇、恐懼非輕,對於此種不堪之事,在警詢、偵查、審判中接受詢問或訊問時,因心理壓力因素,致其中部分細節,未能每次均為詳盡之陳述,尚難予苛求。況A女



於更㈡審時,到庭證述:其於第一審及上訴審、更㈠審作證前,上訴人事前都會教導其如何回答,故關於如何遭到性侵害之情節,部分證詞,有所保留。自不能以其陳述,前後稍有不符,即遽認其證述全非可採。⑵上訴人住處附近之巷道,確因遷移電線桿工程,自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起至同日下午三時許,停電六小時,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區營業處之覆函及其檢附之施工資料可查。足徵當日確有停電之事,A女指證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一、二時許(即其遭性侵害時),剛好停電,即屬非虛。另證人丙童證述: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星期六不用上課,當天停電,伊外出找同學三次,第一次在幫上訴人踩背之後,出去一下就回來,第二次要出門時,上訴人要A女到房間為上訴人按摩,待其回家時,A女還在房間幫上訴人按摩,……。對照A女於警詢時陳述:「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一、二時許,中午吃過飯後,爺爺去睡午覺,甲男叫其進去他房間,丙童也跟著進來,丙童跑到甲男旁邊,幫甲男按摩後,講一些話就跑出去了。然後甲男叫其幫忙按摩背後,之後親吻其臉頰、嘴巴,解開其內衣,親吻其胸部,後因丙童來敲門,甲男便停止」,及在偵訊時證述:「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停電,丙童去同學家,甲男叫其幫忙按摩,按一下就抱住其,亂摸其胸部、屁股,然後把手伸進陰道,後來丙童回來敲門,門鎖著,甲男就趕快幫其把衣服穿上,其自己也穿」等語。足見上訴人係利用丙童外出時,命A女進入房間為其按摩,並於按摩之際,對A女為性侵害。⑶A女因遭性侵害,不知如何啟齒,而於同學江○玟詢問其為何心情不好時,向江○玟表示遭上訴人性侵害,並希望江○玟不要告知他人。但江○玟又轉告同學王○涵王○涵遂在聯絡簿上書寫「好恐怖」、「爸爸對她怎麼樣」等字樣,導師王○政發覺有異,乃通報訓導處健康中心,由義工許○月進行訪談後,報告校長向○○縣政府通報,由社工人員黃○茹帶同A女就醫診驗,並報警處理等情,亦據A女、江○玟王○政、許○月、黃○茹等人證述在卷。依其輾轉查報過程,並非A女主動提出告訴、挾怨報復或有意「整」上訴人之情形存在。換言之,本件並無促使A女故意設詞誣陷之任何原因或理由。⑷A女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至國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結果,其陰部有「紅腫、發炎、陰道前庭有摩擦致上皮受損,處女膜破裂僅餘殘跡」情形,有該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資證明。而陰部之「紅腫、發炎」、「陰道前庭有摩擦致上皮受損」,係指「陰道前庭」於診療前,確有新傷之意,成年男子以手指撫摸碰觸陰道,如施力較大,確實會造成「紅腫、發炎、陰道前庭有摩擦致上皮受損」情形,又若以手指或陰莖插入陰道,處女膜會有「僅餘殘跡」。所謂「僅餘殘跡」,意指處女膜仍存在,但是



有發生處女膜邊緣完全中斷,處女膜凹陷,新形成之撕裂、破裂,但是不會「消失無痕」,「消失無痕」出現於陰道生產之個案,A女仍有處女膜,但為傷害或破損後之處女膜等情,亦有該醫院之覆函可憑。益證A女指訴,其陰道遭上訴人以手指插入,信而有徵。⑸鑑定證人張○如對A女進行心理諮商,於十七次之心理復健輔導治療過程中,詳載A女之心理變化,確已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業據張○如結證在卷。足認A女於遭性侵害後,其心理已受有嚴重創傷。⑹原審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上訴人進行測謊鑑定結果,上訴人對於「渠和0000-0000A(即A女)沒有發生過性行為」、「渠沒有……插入0000-0000A的陰道裡」,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一紙附卷可資參佐。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犯行,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及其所為之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本件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A女係指訴上訴人自九十二年間起,即對之性侵害,最後一次為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一、二時許。原判決認為,除最後一次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經判決有罪外,其餘被訴部分,因次數、日期A女均不記得,上訴人又否認犯罪,則其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為何,即屬無憑判斷,而檢察官復未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爰說明檢察官依連續犯起訴之其餘被訴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八頁,理由叁部分)。換言之,A女係於先前遭上訴人騷擾時,即已告知江○玟,並非至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以後,始告知江○玟。上訴意旨以: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為星期六,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為星期一,據以質疑A女有無可能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一、二時之後,立即告知江○玟,江○玟有無可能在一、二天之內,轉告王○涵,並將之寫在聯絡簿上,為導師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發覺云云。並非依實際之過程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江○玟在原審係證述「國一的時候我跟她(指A女)比較好,所以她那時候跟我說她爸會對她性侵,……她提到不祇一次,……A女有叫我不要跟別人講,A女說之前有跟她最好的同學講,……我不知道為什麼,就我所知,好像很多人都知道,……我確定王○涵知道,至於她怎麼得知這個消息,我也記不得會不會是我不小心講到什麼,我沒辦法保證」(見原審更㈡卷第二宗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一頁背面)。已明確證述王○涵知悉此事,但王○涵究係經由其他管道得知,或其「不小心講到」而得知,伊沒辦法保證。況王○涵究係經由江○玟、A女或其他管道得知此事,據以載入



聯絡簿,亦於判決無影響。上訴意旨,斷取部分證詞,指稱江○玟在原審訊問時,否認將A女遭性侵害之事轉告王○涵。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傳訊證人王○涵,且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經受命法官、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有卷內筆錄可查(見原審更㈡卷第一宗第二十頁背面、第三十三頁背面、第一九三頁背面、第二宗第一一三頁、第一六二頁)。其待上訴本院始指稱原審未傳喚王○涵,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合理之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A女於遭受性侵害時,未滿十四歲,心智尚未完全成熟,其遭到親密關係之父親性侵害,心中所受之驚嚇、恐懼非輕,對於此種不堪之事,在警詢、偵查、審判中接受詢問或訊問時,因心理壓力因素,致其中部分細節,未能每次均絲毫不差,為詳盡之陳述,但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則相符合,而與真實性無礙。原審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依其個人之說詞,就此部分泛言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原規定「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處……。」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惟該條文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從而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祇要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即成立該罪,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必要。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對未滿十四歲之A女,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係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應成立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上訴意旨猶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必須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宋 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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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