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4896號
TPSM,100,台上,4896,2011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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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
上 訴 人 陳欣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
上訴字第八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
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一一八九、一八一0、二0三六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陳欣如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於上訴書狀中僅載稱:上訴人係為規勸潘嘉偉勿染上毒品,而於不知不覺中被利用。上訴人僅係幫潘嘉偉的忙,第一審量刑過重,請減輕其刑云云。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已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甚詳。第一審判決並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上訴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六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並無量刑過重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敘述其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因交友不慎而遭潘嘉偉等人所利用,上訴人係為幫潘嘉偉的忙,並不知道會被判有期徒刑八年之重刑。上訴人有年老父母及年幼子女待扶養,聲請本院予以減輕其刑等語。其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具體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既非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聲請本院予以減輕其刑云云,自屬無從審酌,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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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