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 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0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五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認定被告郭溎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十月,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認定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翔記於事實欄,始足判斷其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且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理由與理由之間前後之記載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均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欄壹之㈡說明:證人黃柏傑於檢察官偵訊所為證言,係依其自由意志針對其所經歷目擊之被告騎乘機車情形而為陳述,並非毫無經驗事實作為基礎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復經具結程序,有偽證罪責追訴處罰機制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而認黃柏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得作為證據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九行至第二十四行),似認黃柏傑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其個人之經驗目擊,具有證據能力;然其理由欄貳之七則敍述:「然黃柏傑於偵查中所為被告車速為其車速二倍之證述內容,為個人臆測之詞,欠缺證據能力,已如前述,……。」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一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一行),似認黃柏傑於偵查中之證言非其經驗目擊,屬個人臆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是原判決上開理由之說明前後不盡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而「飆車」之速度並無一定之標準,如其併排或追逐前車競駛於道路超越限速之「飆車」方式為之,足以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自亦屬該條項所規定「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情
形之一種。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郭溎……以超速近約七十五至八十公里之時速行駛(該路段限速為時速五十公里),欲追上前方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騎乘車號不詳之黑色機車,……適有行人蔡張淑霞……步行欲穿越延平北路之快車道,行駛在郭溎前方之上開騎乘黑色機車之成年男子見狀閃避駛離後,行駛在後之郭溎因車速過快已避煞不及而直接撞上蔡張淑霞,當場造成蔡張淑霞騰空飛離地面再重摔落地。而郭溎騎乘之重型機車,再往前撞及陳彥樺停放……之BLT-780號重型機車,郭溎隨車倒地,惟393-CKY號重型機車仍續往前滑行,直至撞上當時由吳宇鎮騎乘之F39-609號重型機車後,始在同路段一五二號前停止滑行。」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第二十二行至第二頁第二行)。如果無訛,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係以超越速限五十公里,以約七十五至八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欲追上前方之不詳黑色機車,似有「追逐競駛」之情形。惟原判決理由欄論述:「尚難認被告於肇事之前有以併行方式奔馳疾駛、或以前後方式追逐競駛之致生往來危險情形。」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一、十二行)。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盡一致,已有可議。且被告前開超速苟係「追逐競駛」行為,原審認不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是否有當,自有再行研求之餘地。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依卷內資料,⑴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⑵被告因頭部出血,多處擦挫傷,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二十三時十一分到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診,有該院於翌(十九)日凌晨一時十分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⑶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察莊文祥於同年月十九日凌晨零時八分在事故現場詢問目擊證人黃柏傑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黃柏傑證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車經民族西路右轉,延平北路往北時,393-CKY號重機白色與另外機車飆車
,從我車旁邊超車,我車變成在他們後方約一百五十公尺,目擊393-CKY號重機原本行駛第一車道往北至肇事處,發現一位老太太步行穿越馬路時,發現393-CKY號重機向第二車道閃未閃過,前車頭撞擊老太太後,再撞擊併排停車之F39-690及BLT-780重機。……我不知道老太太從什麼方向穿越。」等語,有該談話紀錄表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一、三十五頁)。⑷警察莊文祥嗣又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到新光醫院詢問被告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供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車於上述時段,騎乘重機……,我車發現欲閃避,已經來不及,以致我車前車頭撞擊行人的腳,當時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等語,亦有該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證(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⑸依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記載本件自首之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該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查卷第四十頁)。以上如果俱屬非虛,由前述⑸之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之內容,似認被告係在「交通事故現場當場」向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察自首。然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係依憑該自首情形紀錄表為其唯一之論據,並據而認定被告係於肇事後,於過失致死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察莊文祥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二行至第十六行)。則其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顯然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警察莊文祥於前述⑶詢問黃柏傑時,被告似已因傷至新光醫院急診而未在交通事故現場,則在詢問黃柏傑之前、被告尚未離開現場就醫之前,警察莊文祥是否即已到交通事故現場?如屬肯定,當時被告是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如屬否定,則被告如何能在「交通事故現場」向警察莊文祥自首?此攸關被告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實情如何?仍待釐清,此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查明,即逕依上開⑸之自首情形紀錄表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並予以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二行至第十八行),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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