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4826號
TPSM,100,台上,4826,2011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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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六號
上 訴 人 蘇國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
上訴字第七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
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蘇國輝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以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即非法寄藏扣案之槍、彈,迄九十九年二月六日經警查獲為止,長達十餘年,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綜合其犯罪情狀觀之,殊無可資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未持該槍、彈另犯他罪,且有正當職業,尚須扶養父親及兒子,則係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不得據為酌減其刑之理由。上訴人請求依刑法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並諭知緩刑,即無可採。理由內已說明綦詳。上訴意旨仍持陳詞,再事爭執,復謂其與友人在卡拉OK店飲酒、唱歌,於酒酣耳熱之際,受「許瑞文」之託保管包裹,基於友情,實難拒絕,且外觀上無法辨識包裹內裝何物,嗣雖發覺係槍、彈,但因法律知識不足,不知如何處理,非難性甚低云云,並援引無關本件犯罪之其他案例,據以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暨宣告緩刑為違法,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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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