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31號
民國100年9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隆承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雪卿(董事)
訴訟代理人 張耀暉(專利師)
莊志強(專利代理人)
複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廖柏名
參 加 人 黃翹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0 年2 月23日經訴字第100060965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答辯。
㈡原告起訴聲明原有第3 項:「系爭專利應為舉發不成立之審 定。」(見本院卷第5 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曉諭後,原 告撤回此部分聲明,並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83頁)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5年5 月22日以「電連結器」向被告申請新型 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5208815號審查,發給新型第M300884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專 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以99年11月22日(99)智專三 (二)04087 字第099208387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 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 濟部100 年2 月23日經訴字第10006096580 號決定駁回,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 ㈠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記載之技術特徵「接觸部 」:
與其他裝置「接觸」不完全等同於與其他裝置「連接」, 如「樞接」、「固定」、「焊接」及「接觸」等語意均應 屬於「連接」的下位概念。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接觸部」應解釋為「與其他裝置接觸之構造」, 且「接觸」所指,不涵蓋與其他裝置固定、焊接之型式, 其功能在於與其他裝置接觸時,除可將電訊號傳送至其他 裝置,亦可接收自其他裝置傳送的電訊號。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呈一垂直狀的片體」,係 指「刺破部」與組成端子的其他構件即接觸部呈垂直狀, 依上下文解釋為「為與接觸部呈垂直狀之片體」。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7 項,具新穎性: ⒈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
原告不否認使用刺破性技術,惟系爭專利係使原來次刺破 端子更加的有組裝及定位的功效。而證據2 揭露的技術內 容,並未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各端子皆 具有一接觸部及一刺破部,該刺破部係由該接觸部後端一 體延伸形成,該刺破部邊緣形成有至少一刺破端」之技術 特徵所構成,故具新穎性。
⒉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 :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備新穎性,附屬項第2 項 必具新穎性。且由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中「安 裝部」、「定位槽」、「接觸部」、「刺破部」等技術特 徵均未被證據2 有相對應的技術揭示,故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2 項本身亦具新穎性。
⒊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新穎性 :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備新穎性,附屬項第3 項 必具新穎性。
⒋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新穎性 :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備新穎性,附屬項第7 項 必具新穎性。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技術特徵: 「該等端子之刺破部呈一垂直狀的片體。」未構成證據2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之一部分,故具新穎性。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至6 、8 至11項具進步性: ⒈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
系爭專利於端子之接觸部後端各設有一第二定位孔,供上
蓋底面凸設之定位柱插置,其技術內容未被證據2 所揭示 ,與證據2 具有明顯差異,其技術手段明顯不同,且系爭 專利將該等端子固定於絕緣本體上的效果更佳,且可簡化 端子結構、降低製造成本,以及便於組裝作業、增益產品 良率等產生相較於證據2 所揭示的技術內容所無法預期的 功效,非屬通常知識,具有進步性。
⒉證據2 、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 不具進步性:
證據2 的技術內容為線纜與端子間「不用焊接」的刺破型 端子結構,而證據3 之背景技術為將導線及端子利用鉚合 方式結合,故證據2 及證據3 之背景技術中技術內容所揭 露之必要技術特徵先天即不相容,該等技術內容的組合並 非明顯。此外,證據2 、3 之組合仍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5 項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具有顯著差異,參加人及被 告並未指明其技術內容的組合如何證明可以無困難的得出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記載的技術特徵,故應認 具有進步性。
⒊證據2 、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 不具進步性: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證據4 所揭露之固持卡 點142 、卡持片143 與證據2 之尾部62結合,仍與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具有明顯差異, 參加人及被告並未指明其技術內容的組合如何證明可以無 困難的得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記載的技術特 徵,故應認具有進步性。
⒋證據2 、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 不具進步性:
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 ,且證據3 所揭露之金屬隔離層70包括一殼體70b 及一蓋 體70a ,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縱同 樣具有降低電磁波影響之功能,仍不發生與證據2 相結合 而產生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技術特徵。 參加人及被告並未指明其技術內容的組合如何證明可以無 困難的得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記載的技術特 徵,故應認具有進步性。
⒌證據2 、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 不具進步性:
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 且證據2 所揭露之線纜2 設有複數導線20及包圍各導線20 之遮蔽層22、證據3 揭露之導線51a 具有芯線52a ,對於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並不發生與證據2 相結合而產生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技術 特徵。參加人及被告並未指明其技術內容的組合如何證明 可以無困難的得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所記載的 技術特徵,故應認具有進步性。
⒍證據2 、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 不具進步性:
證據2 的技術內容為線纜與端子間「不用焊接」的刺破型 端子結構,而證據4 的技術內容為利用卡持彈片14提供連 接器本身較佳的對接組立結構,故證據2 及證據4 中技術 內容所揭露之必要技術特徵先天即不相容,該等技術內容 的組合並非明顯。又證據2 、4 之結合,仍與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具有明顯差異,且證 據2 及證據4 之結合具有技術內容之矛盾的情況下,參加 人及被告並未指明其技術內容的組合如何證明可以無困難 的得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記載的技術特徵, 故應認具有進步性。
⒎證據2 、5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 不具進步性:
證據2 的技術內容為線纜與端子間「不用焊接」刺破型端 子結構,而證據5 的技術內容為提供改良的端子結構以利 於端子的插設及「焊接」,故證據2 及證據5 中技術內容 所揭露之必要技術特徵先天即不相容,該等技術內容的組 合並非明顯。又證據2 、5 之結合,仍與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1項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具有明顯差異,且證據2 及證據5 之結合具有技術內容之矛盾的情況,參加人及被 告並未指明其技術內容的組合如何證明可以無困難的得出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記載的技術特徵,故應認 具有進步性。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接觸部」應解釋為「與 其他裝置連接之構造」,其功能為將電訊號傳送至其他裝 置。
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記載「該刺破部22與接觸部扭轉九 十度,使刺破部22呈一垂直狀的片體」,為端子之刺破部 與接觸部之相對關係,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 「呈一垂直狀的片體」,可解釋為「端子之剌破部相對於 其接觸部呈一垂直狀之片體」。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7 項不具新穎性:
⒈證據2 業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 性:
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 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確僅界定端子具有一接觸 部,未對該接觸部之構造作進一步之界定;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接觸部」之解釋如前所述,證據2之 端 子6 之尾部與電路板「接觸」,只是再進一步把它焊接起 來而已,仍屬「與其他裝置接觸之構造」;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之「接觸部」涵蓋證據2 之「尾部」。 ⒉證據2 業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 性:
依證據2 第1 至9 圖、說明書第9 頁第2 段,證據2 之「 第一本體4 」、「通孔405 」、「凹槽402 」即分別對應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絕緣本體」、「安裝部 」及「定位槽」。又證據2 第三圖,已為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2 項界定「該絕緣本體設有多數個與端子相對應 的安裝部及定位槽,該等端子之接觸部係安裝於該等安裝 部上,該等端子之刺破部係安裝於該等定位槽中」技術特 徵所涵蓋,兩者同為在絕緣本體上供端子安裝之構造。 ⒊證據2 業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新穎 性:
依證據2 第2 至5 圖、說明書第7 頁第3 段、第8 頁第1 段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以及證據2 說明書第10頁第2 段中 「第二本體5 」、「卡榫46」、「"U" 形鎖部58」及「凸 塊500 」即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 上蓋」、「卡鉤」、「卡接槽」及「線槽」,證據2 可證 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新穎性。
⒋證據2 業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新穎 性:
證據2 第六圖之「固持部64」及「兩齒部642 、鉤部640 」係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刺破部 」及「刺破端」;「刺破端」屬於「刺破部」之一部分。 又證據2 揭露端子之固持部64與基體60呈垂直狀,與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界定「該等端子之刺破部呈一垂 直狀的片體」之技術特徵,並無不同。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至6 、8 至11項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 得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與證據2 雖於端子固定方式 略有差異,惟皆是在固定端子,系爭專利利用定位柱與定 位孔使兩元件產生定位與固定之功效,亦為通常知識,如
證據2 之第3 、5 圖所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並無任何功效上之增進,且端子固定方式非關系爭專利 之創作目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恐反有製造成 本提高之缺失。
⒉證據2 、3 之組合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 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界定之技術特徵皆已見於證 據2 、3 ,且證據3 呈管狀體之鉚合片與據2 端子之尾部 的組合並無困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相較於證 據2 、3 亦無功效上之增進。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5 項僅是在端子之接觸部之構造上與證據2 所揭露者有所 不同,惟端子之接觸部係用於與其他裝置接觸以達成與其 他裝置之電性連接,此因與其他裝置接觸產生之問題並非 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而無關於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
⒊證據2 、4 之組合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 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可見 於證據4 第5 圖,且證據4 之長形凸體與證據2 之端子之 尾部的組合並無困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相較 於證據2 、4 亦無功效上之增進。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6 項僅是在端子之接觸部之構造上與證據2 所揭露者 有所不同,惟端子之接觸部係用於與其他裝置接觸以達成 與其他裝置之電性連接,此因與其他裝置接觸產生之問題 並非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而無關於系爭專利之創作 目的。
⒋證據2 、3 之組合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 具進步性:
證據3 第15圖已揭露金屬隔離層(70)包括一殼體(70b) 及 一蓋體(70a) ,與系爭專利第8 項界定本體前蓋及本體後 蓋外部分別包覆一金屬前蓋及一金屬後蓋之構造並無不同 ,且同為「用以降低電磁波影響」之功效,系爭專利第8 項相較於證據2 、3 亦無功效上之增進,而為其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3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 完成者。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僅是於絕緣本體 上增加金屬蓋體,惟金屬蓋體係用於降低電磁波影響,此 因電磁波影響產生之問題並非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 而無關於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⒌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 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可 見於證據2 第2 圖、證據3 第7 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9 項相較於證據2 、3 亦無功效上之增進。 ⒍證據2 、4 之組合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 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僅在限定第1 項之電連接器 之型式為Mini-USB連接器,此可見於證據4 ,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0項為證據2 、4 之簡單組合,且無任何功 效上之增進。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僅是限定第 1 項之電連接器為USB 連接器,此限定無關於系爭專利之 創作目的,且僅是習知標準規格之通常知識。
⒎證據2 、5 之組合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 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僅在限定第1 項之電連接器 之型式為D-SUB 連接器,此可見於證據5 ,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1項為證據2 、5 之簡單組合,且無任何功效 上之增進。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僅是限定第1 項之電連接器為D-SUB 連接器,此限定無關於系爭專利之 創作目的,且僅是習知標準規格之通常知識。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專利係於95年9 月21日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 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 布之專利法為斷。
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 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 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 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新型有 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 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7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準此, 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 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 舉發成立之處分。
㈢本件爭點:系爭專利有無違反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 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新穎性、第4 項進步性規定? ⒈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接觸部」是否應解釋 為「與其他裝置連接之構造」,其功能為將電訊號傳送 至其他裝置?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呈一垂直狀的片體」 是否應解釋為「與其他構件呈垂直狀之片體」?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7 項是否具新穎性? ⑴第1 項:證據2 。
⑵第2 項:證據2 。
⑶第3 項:證據2 。
⑷第7 項:證據2 。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至6 、8 至11項是否具進步性 ?
⑴第4 項:證據2 。
⑵第5 項:證據2 、3 之組合。
⑶第6 項:證據2 、4 之組合。
⑷第8 項:證據2 、3 之組合。
⑸第9 項:證據2 、3 之組合。
⑹第10項:證據2 、4 之組合。
⑺第11項:證據2 、5 之組合。
㈣關於系爭專利與證據2 、證據3 、證據4 、證據5 之技術比 對,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前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並於 準備程序時由兩造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56至58、79、85至 86、101 至104 頁)。是以本院就上開技術爭點業予當事人 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即得參酌兩造及參加人所提之意見予以 審究。
㈤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關於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系爭專利係以習用之USB 連接器及D -SUB 連接器等電連 接器為改良對象,由於習知的USB 連接器及D -SUB 連接 器等電連接器,其端子皆是利用焊接方式與線材連接,製 程較為複雜、成本較高,且焊接過程容易產生污染,難以 符合環保要求(見舉發卷第58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先 前技術】)。是以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在於可提供一種 電連接器,係於端子後端一體成型有刺破部,可利用刺破 方式與線材達成電性連接,可使製程簡化、成本降低,且 符合環保要求(見舉發卷第58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新 型內容】)。
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1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見舉發卷第55至54頁之新型專利說明書)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電連接器,包括:一絕緣 本體;以及多數個端子,各端子皆具有一接觸部及一刺破 部,該刺破部係由該接觸部後端一體延伸形成,該刺破部 邊緣形成有至少一刺破端,該等端子係安裝於該絕緣本體
上。」(相關圖式見附圖1 )
⒊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所稱新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之證據。原告雖於100 年7 月26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惟尚未經 准許、公告(見本院卷第83頁),至原告申請更正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申請書、更正替換頁(見本院卷第73至 77頁),並非前揭條文所稱之新證據,故原告主張本件應 以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審查云云,於法不合。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時當庭曉諭兩造,並告以本件仍應就原公告之申 請專利範圍為審查(見本院卷第84頁)。
㈥參加人所提之引證案:
⒈參加人提出之引證案共4 項:證據2 為92年12月21日公告 之第91219302號「電連接器」新型專利(見舉發卷第49至 37頁)。證據3 為94年6 月1 日公告之第93215587號「高 解析度多媒體介面(HDMI)連接器」新型專利(見舉發卷 第36至22頁)。證據4 為94年4 月11日公告之第93209645 號「一種具有卡扣裝置的電連接器」新型專利(見舉發卷 第21至9 頁)。證據5 為92年5 月11日公告之第91206818 號「使用於電腦信號線之D-Sub 連接器」新型專利(見舉 發卷第8 至1 頁)。
⒉證據2 之技術內容:
⑴證據2 係揭露一種用於連接線纜及電路板之電連接器, 其包括一第一本體、一組裝於第一本體之第二本體、一 線纜、複數信號端子及複數接地端子。第一本體設有一 第一凹部及複數凹槽。第二本體設有分別對應於第一本 體第一凹部及凹槽之第二凹部及複數凸塊。線纜穿過由 第一凹部及第二凹部形成之線纜接入部,而其複數導線 接入相應各凹槽並由凸塊對導線施加壓力以確保導線之 裝接。信號端子設有一固持部,此固持部收容於第一本 體之相應各凹槽並與相應各導線以絕緣層刺破連接形成 電性連接,及一用於表面安裝於電路板之尾部。(見舉 發卷第48頁之證據2 新型專利說明書第2 頁【中文創作 摘要】)。
⑵證據2 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8項,其中第1 、7 、16項為 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見舉發卷第42至41頁)。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安裝於電路板上之電連接器, 其包括:本體,係設有一線纜接入面,一與線纜接入面 相對之端子接入面,一用以安裝於上述電路板上之安裝 面,從線纜接入面設有一向內延伸之線纜接入部,從端 子接入面設有向內延伸之複數凹槽;接入本體之線纜,
係設有接入本體相應之凹槽中之複數導線及圍繞於導線 外並接入線纜接入部之遮蔽層;複數信號端子,其設有 一固持部,該固持部收容於本體中相應之凹槽中,其刺 破絕緣層由此與相應導線電性連接,及一與本體相配合 之基體,以及一用以焊接於電路板上之尾部;複數接地 端子,係收容於本體內並與信號端子交替排佈。」(相 關圖式見附圖2 )
⒊證據3 之技術內容:
⑴證據3 係有關一種高解析度多媒體介面(HDMI)連接器 ,其包含:一絕緣本體,其內容置複數之上、下排端子 ,將上排端子之尾端向上摺起,將下排端子之尾端向下 摺,並於上、下排端子間設有一定位板,然後將十數條 導線分別定位在上、下蓋,利用上、下蓋結合在定位板 上下表面,進而使各導線勿須剝皮焊接或鉚接,而是直 接刺破嵌入端子夾槽,達到迅速穩固結合,且具有良好 之電性接觸者(見舉發卷第35頁之證據3 新型專利說明 書第3 頁【中文創作摘要】)。
⑵證據3 之申請專利範圍共3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見舉發卷第30頁)。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高解析度多媒體介面(HDMI)連接器,包含: 一絕緣本體,其後端表面設有凸塊,其內容置有複數端 子,該等端子係呈上、下兩排分佈,其尾部係伸出於絕 緣本體的後端,並呈一長一短相鄰之型態,且上排端子 之末端設有開口朝上之上夾槽,另下排端子之末端係設 有開口朝下之下夾槽;一定位板,係為絕緣材質所構成 ,其接合在該絕緣本體後端,且位於上、下排端子間, 其表面設有複數上、下導柱及上、下卡槽;一上蓋,其 相對於該上導柱設有對應之上導孔,且其底緣相對於該 上卡槽設有上卡制體,再者該蓋設有複數開口朝下之上 定位溝;一下蓋,其相對於該下導柱設有對應之下導孔 ,且其頂緣相對於該下卡槽設有下卡制體,再者該下蓋 設有複數開口朝上之下定位溝;一纜線,其包覆有複數 之導線,且分成上、下排導線分別置入該上、下蓋之上 、下定位溝,藉由上、下蓋結合在該定位板,使上、下 排導線分別刺破嵌入相對之各端子的上、下夾槽內而夾 緊並呈電性結合;一護套,係銜接在該定位板及上、下 蓋後側;一金屬隔離層,係包括殼體及蓋體所構成,藉 以將前述絕緣本體、定位板、上、下蓋及護套包覆;以 及一外覆體,藉由熱熔膠成型包覆在前述金屬隔離層及 纜線的外周緣,並裸露出前端之插接介面。」(相關圖
式見附圖3 )
⒋證據4 之技術內容:
⑴證據4 提供一種具有卡扣裝置的電連接器,係在現有技 術Mini-USB連接器的基礎上新開發出的一種符合市場需 求並能提升其使用功效的具有鎖扣功能的連接器(見舉 發卷第19頁之證據4 新型專利說明書第5 頁【新型所屬 之技術領域】)。
⑵證據4 之申請專利範圍共9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見舉發卷第13至12頁)。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一種具有卡扣裝置的電連接器,該電連接器 包括有第一電連接器與第二電連接器,其中,該第一電 連接器為具有卡扣裝置的電連接器包含有一卡扣裝置、 一金屬罩殼、一膠質外殼及電性端子組;其特徵在於: 該卡扣裝置係由膠芯體及若干卡持彈片所組成,其中, 該膠芯體係由絕緣基座、承接座和電性端子組所構成, 卡持彈片係由基本部及彈性臂所組成,於該絕緣基座頂 面雙側緣設有卡持槽,卡持槽下方則設有卡持孔;於該 承接座上設有凹陷的軌道槽,藉由絕緣基座與承接座的 結合,卡持槽配合卡持孔,再加上軌道槽形成卡持彈片 的置放空間;並於第二電性連接器上設有可與卡扣裝置 對接之槽孔。」(相關圖式見附圖4 )
⒌證據5 之技術內容:
⑴證據5 係提出一種使用於電腦信號線之D-Sub 連接器, 主要包括有一殼體、一定位金屬板、一鐵氧體磁心、以 及一絕緣體。本創作之連接器更包括有複數個具有一扁 平端的接腳,且扁平端上形成有一接腳孔;以及一接地 金屬板用以連接接腳間之接地接腳,並固設於殼體,俾 使接地接腳接地(見舉發卷第35頁之證據3 新型專利說 明書第3 頁【中文創作摘要】)。
⑵證據5 之申請專利範圍共4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見舉發卷第至頁之發明專利說明書)。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使用於電腦信號線之D-Su b 連接器,係具有一殼體、一定位金屬板、一鐵氧體磁 心(ferrite core)、以及一絕緣體,該連接器係包括有 :複數個接腳,每一接腳係具有一扁平端(flat end), 且該扁平端上係形成有一穿孔(hole);以及一接地金屬 板,係固設於該殼體,並用以連結該等接腳間之複數個 接地接腳(ground connection pins),俾使該等接地接 腳接地。」(相關圖式見附圖5 )
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7 項不具新穎性:
⒈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之技術特徵比對 :
①依證據2 之第一、二圖,及專利說明書第6 頁末段至 第7 頁第1 段【實施方式】記載:「請參考第一圖及 第二圖,本創作之電連接器1 包括:第一本體4 、第 二本體5 、置於第一本體4 與第二本體5 之間之圓形 線纜2 、複數信號端子6 、第一接地端子7 及複數第 二接地端子8 。電連接器1 安裝於電路板3 ,而電路 板3 上設有一排焊接板30與一對第一定位孔32。線纜 2 設有複數導線20及包圍各導線20之遮蔽層22。」( 見舉發卷第48至47頁),其中「電連接器1 」、「第 一本體4 」及「複數信號端子6 」分別對應於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電連接器」、「絕緣本體 」及「多數個端子」,故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電連接器,包括:一絕緣本 體;以及多數個端子」以及「該等端子係安裝於該絕 緣本體上」。
②又證據2 之第六圖,及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2 段記載 :「請參考第六圖,各信號端子6 設有一基體60,一 用以焊接於電路板3 上之尾部62及固持部64。固持部 64靠近基體60一端設有向上之鉤部640 ,而另一端設 有向上之兩齒部642 ,在鉤部640 與齒部642 中間設 有向下之凸出部644 。並且,從側向上看,鉤部640 與凸出部644 處於兩齒部642 之間。」(見舉發卷第 46頁),其中「尾部62」、「固持部64」及「兩齒部 642 、鉤部640 」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之「接觸部」、「刺破部」及「刺破端」,故 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端 子皆具有一接觸部及一刺破部,該刺破部係由該接觸 部後端一體延伸形成,該刺破部邊緣形成有至少一刺 破端」技術特徵。
③綜上,由於證據2 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之全部構件,故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⑵原告主張:證據2 之信號端子6 的尾部62如其說明書第 8 頁第2 段所揭示,為一用以焊接於電路板3 上的焊接 構造,亦即證據2 之信號端子6 的尾部62為一「焊接部 」,而非「接觸部」,且本領域技術人員皆能輕易的區 分焊接部與接觸部之不同、端子的焊接部及接觸部為二
不同的技術手段。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l 項界定 端子「具有一接觸部」,顯已清楚界定端子具有一接觸 部構造,已排除其他非接觸部(如焊接部)的構造云云 。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界定端子具有一 接觸部,並未對該接觸部之構造作進一步之界定,因此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接觸部」應解釋為「 與其他裝置接觸之構造」,其功能為藉由與其他裝置接 觸以將電訊號傳送至其他裝置或可接收自其他裝置傳送 之電訊號。至原告主張「接觸」不涵蓋與其他裝置固定 、焊接之形式云云,然以電連接器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 而言,所謂接觸,應包含「暫時接觸」(例如:以可隨 時插拔的方式進行接觸)、及「永久接觸」(例如:以 焊接方式進行接觸),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接觸部」涵蓋證據2 之「尾部62」。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刺破部22係由該接觸部21後端一 體延伸形成,該刺破部22邊緣形成有至少一刺破端221 。而證據2 中的尾部62的後端是與其呈彎折結構的基體 60,基體60的後端才是與其呈彎折結構的固持部64,固 持部64並不是直接位於尾部62後端的,顯然證據2 未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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