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90年度,24號
TPDV,90,勞簡上,24,200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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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簡上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上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
九年度北勞簡字第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萬壹仟玖佰捌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為:「.... 原告書寫離職書係被迫始然.... 被 告授意,否則無法領薪等語。是被告提出之離職申請書上載原告之離職原 因雖為『另有高就』,尚難證明原告係自動離職,原告辯稱其為領取薪資 不得不為之合等語,應可採信.... 」,然此非事實,按被上訴人至上訴人 三重工地,係原業主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所附帶條件之一,該工程於八 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因原業主明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明晉公司)未付工 程款予上訴人,上訴人被迫不得不停工,上訴人於停工前曾與被上訴人協 商,請其轉至上訴人另一工地凌雲五村工作,被上訴人不願前往,而自願 離職,被上訴人請求遣散費洵為無理之請求,而原審判決竟未加斟酌,即 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審判決自有違誤。 (二)對支付被上訴人五萬八千元之薪水及零用金要支付不爭執,但不應由上訴 人支付。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另補提上訴人與業主明晉公司合作興建契約書影一份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是上訴人欺騙我寫離職書,他要我隔天再去領錢,隔天不給我錢,不實的 請單要我簽,我拒簽,所以就欠我薪水到現在。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該 公司於同日承攬台北縣三重市大財神科技廠辦公大樓工程,由被上訴人擔任現場



工地主任,因上訴人公司內部發生財務糾紛及資金調度困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 十一日將其強行遣散,抑留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份薪資五萬八千元及零用金三 千九百八十元(被上訴人原起請求零用金三萬三千九百八十元,嗣減縮為三千九 百八十元),又上訴人公司係強行資遣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 上訴人公司應支付資遣費二萬六千八百三十四元,上開金額合計八萬八千八百十 四元,爰基於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等 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係明晉公司之工地主任,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 十八日與明晉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工程合約書,被上訴人因此轉任職於上訴人公司 ,被上訴人於擔任財神科技廠辦公大樓工程,虛報土方數量,請款超領近三十萬 元,再向案外人廣成開發有限公司扣取二十萬元作為回扣,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 請被上訴人出面說明,其拒收存證信函,不予置理,故保留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 月份薪資,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提出辭呈,離職原因表明「另有 高就」,且經批准在案,被上訴人係自行辭職,上訴人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其 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上訴人積欠八十九 年十月份薪資五萬八千元及零用金三千九百八十元墊款之事實,業據其在原審提 出存證信函、零用金報銷明細表、台新銀行薪資轉帳存簿、工作資歷證明、土方 數量計算表、工程計價請款單、工地地下一層平面暨橫向面圖、棄土數量證明書 、土方實際出土數量表等件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未支付八十九年十月 份薪資五萬八千元與零用金三千九百八十元未付等情自認(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是被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應為真實,惟上訴人辯稱因 被上訴人虛報土方數量,請款三十萬元,收取回扣二十萬元,爰保留薪資主張抵 銷云云,然上訴人指被上訴人虛報土方數量之證據,係聲請原審法院訊問證人盧 阿賜,盧阿賜屢經原審傳訊均未到庭後,上訴人復聲請傳訊證人黃足收莊明龍 ,其二人雖證稱被上訴人多計土方數量一千零五十六點七立方米,然係依其自製 數量計算表而得,而其二人係上訴人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及副總經理,與上訴人公 司利害關係密切,所為證言及自製計算表,尚難採憑,而彼等證述曾聽聞盧阿賜 指稱上訴人收受回扣云云,係屬傳聞,亦不可採,另證人潘文雄即明晉建設有限 公司負責人到庭證述:未曾交付二十萬元回扣予上訴人等語,證人劉連壽即上訴 人公司工地看寮工亦證稱:被上訴人不可能收回扣、工地有完成點交等語,復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點交單在卷可證,因之,上訴人稱保留薪資以資主張抵銷之辯解 ,即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另主張其係被迫離職,上訴人規避資遣費給與,應再支付資遣費二萬六 千八百三十四元之事實,僅以其在上訴人公司之八十九年度扣繳憑單及證人劉連 壽到庭證述:「黃董(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有去我們工地要給我們薪資,後來 到了下個月也沒付,後來要求我與被上訴人辦理離職,我去辦了給我薪資,但原 告(指被上訴人)部分沒有給。為何叫我們離職不知,只是叫我們離職後才發薪 資」等語為證,上訴人則辯稱曾與被上訴人溝通請其轉至上訴人另一工地凌雲五 村工作,其不願前往自行離職等語。經查,證人劉連壽雖稱被上訴人係為取得薪 資而離職,惟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書寫之離職申請書記載,可知被上訴人之離



職原因為「另有高就」,此係被上訴人親自書寫,自為其對外之意思表示,具一 定之法律效果,所稱為取得當月薪資被迫書寫離職申請書,要為其內心動機,此 非離職意思表示之生效要素,自不能以動機是取得薪資而否定被上訴人對外表示 「另有高就」之法律效果,一般人對雇主積欠薪資可依法律規定求償,不至於在 離職申請書上以「另有高就」作為離職原因,因此,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 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五萬八千元及工 地零用金墊款三千九百八十八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基 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二萬六千八百三十四元,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李維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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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晉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成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