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訴字,100年度,33號
IPCV,100,民著訴,33,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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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 年度民著訴字第33號
原 告 智慧財品牌策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培村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被 告 東安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包振力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陳佑寰律師
 林怡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0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從事企業品牌識別設計、品牌策略管理、品牌行銷諮詢 建議及品牌形象經營等業務20餘年,於業界頗有好評。被告 乃於民國99年9 月23日委託原告,請原告指導被告有關廣告 文宣之設計主題與視覺創意事宜,雙方並簽有委託簽認單一 紙,而依上開委託簽認單上所載原告應履行之義務,係被告 於大陸廣宣事業手冊形象之指導,且指導方向為設計主題與 視覺指導,指導次數以兩次為限,惟並未受託製作相關大陸 廣宣事業手冊形象之文件。
㈡原告就上開事項指導被告之過程中,因被告之人員設計能力 不足,原告雖盡力指導,但被告公司之人員仍無法做出專業 之設計,故原告基於指導之立場,為被告量身設計其廣宣目 錄供其參考,惟該等資料僅係供被告作為創意設計主題方向 之參考,原告並未讓與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或授權被告重 製或允許被告做其他任何使用。
㈢詎料,原告近日於相關廣宣媒體上發現被告逕將上開供參考 之廣宣目錄,印刷成成品發放,甚至於在台灣展覽時,被告 之展覽布置亦係使用原告所提供之廣宣文件重製而成。 ㈣原告雖不否認原證3 廣宣目錄上之模特兒照片為被告提供, 惟該廣宣其創意設計、畫面編排、圖形創意、色彩應用等, 均為原告所獨創,並非由被告所提供之資料上可見及,如最 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2、12 、22電子郵件之見解,原告至少對於該廣宣目錄資料之選擇 及編排而具有創作性之部分,及語文著作之企劃可受著作權



法之保護,而免受他人之侵害。
㈤原證4 廣宣目錄之封面、封底部分及展場之布置招牌,有涉 嫌抄襲原告主動提供之資料,此行為應屬以改制之方式侵害 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參原告所提供予被告之資料第一頁-目 錄之封面及封底(原證3-1 ),比對被告之廣宣目錄之封面 及封底(原證4-1 ),針對封面照片、文字及圖示之編排及 照片右側泡泡圖案之設計,及封底所有圖示、文件之位置、 編排及右上方泡泡圖案之設計均屬抄襲原告之著作。 ㈥原告當初受被告委託之部分,僅及於指導,並非涉及協助被 告製作相關廣宣文件,故該指導所提供之文件應僅讓被告「 學習」使用,而非讓其直接使用於相關文件上,顯見系爭委 託對原告而言,僅及於勞務之供給,並無任何文件或著作權 之買賣或授權,故被告所援引之G 點約定,應不在本契約之 適用範圍內,此亦可參酌被告所提出之被證3-2 電子郵件之 內容載明,「如可以免費更好,因要借重您們的專業」,益 可證明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僅為指導性質,而非將資料之智慧 財產權移轉予被告所有。
㈦參照前著作權法主管機關內政部84年1 月27日台(84)內著 字第8401635 號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 年3 月1 日之函 示(原證10),可知,如有人欲利用衍生著作,則其需要同 時向衍生著作權人及原著作權人取得授權始可為之。自可證 明,衍生著作有其獨立保護之必要存在,惟他人如有利用衍 生著作之必要,仍另須向原著作權人取得授權始可為之,可 知衍生著作之保護,係針對其改作部分之著作為之,因此衍 生著作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原因,在於其改作部分之創作,與 其是否取得原著作權人之授權無關。
㈧為此,依據民法第184 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及第3 項 後段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800,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係經營染髮劑及其它化妝品之產銷業務,主要商品為夢 17染髮劑,並聘請訴外人謝金燕許嘉慧擔任產品代言人, 拍攝許多代言照片,且早於98年間委託藝誠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藝誠公司)設計官方網頁。
㈡嗣被告為拓展大陸市場,成立大陸子公司上海東禮商貿有限 公司(下稱東禮公司),被告集團內部原已製作夢17染髮劑 之廣告文宣,因東禮公司擬在大陸參展行銷夢17染髮劑,希 望在原有設計基礎上進一步改善,乃請被告在台灣委外支援



。是以,被告於99年9 月23日與原告簽訂委託簽認單,委託 原告為被告之大陸廣宣事業手冊提供形象設計指導(下稱本 件專案)。
㈢被告隨即於99年9 月23日以email 及ftp 方式提供被告準備 之大陸廣宣事業手冊之相關資料予原告參考,而原告於99年 9 月24日由負責創意指導之陳智文以email 寄送本件專案成 果二式予被告,其中一式即為原證3 原告設計之廣宣目錄之 第1 頁,另一式則未經被告所採。
㈣被告實際採用之大陸廣宣事業手冊及99年10月間在大陸福州 參展之展覽佈置確如原證4 被告印刷成品及原證5 展覽佈置 照片,惟內容並非採用原告所提供之原證3 原告設計之廣宣 目錄,茲分別予以辯駁如下:
⒈原證3 第1 頁之廣告文宣乃採用訴外人許嘉慧之照片,許嘉 慧係擔任被告產品代言人,拍攝許多代言照片並約定由被告 享有著作權。原告應先指明並舉證其就原證3 第1 頁廣告文 宣之何部分享有著作權,此外,原證3 第1 頁之廣告文宣並 未經被告重製與使用,此由該頁與被告之印刷成品與展覽布 置比較即明。
⒉原證3 第2 、3 頁係原告對被告網頁品牌識別之提案,惟被 告並未委託原告設計被告網站之網頁,該設計亦未經被告採 用,此由原證3 第2 、3 頁與被告委託藝誠公司設計之官方 網頁比較即明。
⒊原證3 第4 頁之網頁係被告原先委託藝誠公司所做,根本不 是原告所創作,原告應先指明並舉證其就原證3 第4 頁網頁 之何部分享有著作權且經被告採用。
㈤按委託簽認單中「約定事項」第G 點明訂:「本委託為附條 件之買賣,貨款未清或票據未兌現前,智慧財產權歸受託者 所有。另委託者提供圖片與文字須符合著作權、廣告法或其 它法律事項,與受託者無關。」由該條後段規定意旨可知, 被告確有在委託目的(即原告提供形象設計指導)之範圍內 同意或授權原告使用訴外人許嘉慧之照片,惟此同意或授權 係以該點前段所規定之「被告於支付買賣價金後取得成品之 智慧財產權(於本案情形即為原告交付被告之成果之著作權 )」為前提。而被告早已付清本件專案價款,並經委託簽認 單註記已付,被告依委託簽認單「約定事項」第G 點規定亦 享有著作權。
㈥被證3-2 電子郵件之內容載明「如可以免費更好,因要借重 您們的專業」作為證明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僅為指導性質,而 非將資料之智慧財產權移轉與被告所有之依據,惟上開電子 郵件內容之真意應為當原告僅止提供抽象之指導時,被告希



望能以無償之方式取得服務。
㈦若原告堅持「原告對被告之服務僅止於對被告作抽象之指導 、原證2 第G 點於本案並無適用之餘地」,因為被告簽署之 委託簽認單上並無任何其他規定載明被告有同意或授權訴外 人許嘉慧之照片,則不得不導出被告並未同意或授權原告使 用該照片之結論。從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1413號、本 院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7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 上易字第1561號等實務見解,原告對於該照片進行美編所生 之任何之衍生著作並非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縱被告使 用該衍生著作,亦不須依著作權法負擔任何損害賠償之責任 。
㈧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9年9 月23日簽訂委託簽認單,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 提供被告大陸廣宣事業手冊形象指導之服務,被告則支付原 告新台幣2 萬元之對價,被告於同日提供予原告如被證三所 示之資料(附於本院卷第57-76 頁,內含訴外人謝金燕、許 嘉慧之照片【本院卷第65、68、74頁】、夢17 Morn17 藝術 字型【詳本院卷第67頁】)予原告參考,原告則於翌日(99 年9 月24日)寄送如被證四所示之資料(附於本院卷第79 頁84頁)予被告(詳本院卷第46頁)。
㈡被告就其於99年9 月23日提供予原告參考資料中之訴外人謝 金燕、許嘉慧攝影著作、夢17 Morn17 藝術字型,依據其於 98年9 月14日與訴外人博大策略廣告有限公司簽訂之演出播 出同意書之約定,享有著作財產權(詳本院卷第50-51 頁) 。
㈢原告於99年9 月24日提供予被告如被證四所示之資料包含2 件文案,其中第1 份包括有訴外人許嘉慧之照片與夢17藝術 字型(詳本院卷第79-80頁) 。
㈣被告在大陸廣宣事業手冊採用如原證四照片所示之資料,於 99年10月在大陸福州參展使用之照片確如原證五所示(詳本 院卷第15-25頁 、第90頁)。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
㈠兩造爭執概要: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9 月23日簽訂委託簽認 單,由被告支付原告2 萬元,原告則提供被告大陸廣宣事業 手冊形象指導,服務之內容並未包含被告大陸廣宣事業手冊 形象之文件,原告為被告設計如原證三所示之廣宣目錄1 件 (含網頁3 頁,詳本院卷第11-14 頁)僅係供被告參考,並 未讓與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或授權被告重製;被告竟改作



為如原證四之印刷品發放使用,並改作為如原證五所示之展 覽布置使用於我國展場(詳本院卷第15、23頁),係屬侵害 原告所有如原證三所示廣宣目錄之著作財產權云云。被告則 抗辯兩造於委託簽認單之約定事項明定,本委託為附條件之 買賣,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前,智慧財產權歸屬受託者 所有,而被告既已付清價款,自取得原證三所示廣宣目錄之 著作財產權,又原證三之最後1 頁網頁係被告委託藝誠公司 所製作(詳本院卷第47頁),並非原告製作;此外,原證三 所示廣宣目錄上之人物許嘉慧小姐照片與夢17 Morn17 藝術 字型,被告享有著作財產權,苟原告非將原證三所示之廣宣 目錄著作財產權附條件出賣予被告,被告自不可能授權原告 使用許嘉慧之照片與夢17 Morn17 藝術字型,如本件非屬附 條件買賣,原證三所示之廣宣目錄即屬未經著作權人同意之 改作,亦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等語。則本件之主要爭點依序 應為:⑴原證三所示之最後1 頁網頁是否係原告所創作,⑵ 被告是否已依兩造於99年9 月23日簽訂委託簽認單之約定取 得原證三所示廣宣目錄之著作財產權,⑶原告是否取得被告 授權使用許嘉慧之照片與夢17 Morn17 藝術字型。茲析述如 后。
㈡如原證三所示之最後1 頁網頁是否係原告創作: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如原證三所示最後 1 頁網頁係其所創作云云,惟僅徒托空言,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且為被告所否認,自屬不足採信。則原告自不得以被告 侵害如原證三所示最後1 頁網頁之著作財產權,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
㈢被告是否已依委託簽認單之約定取得原證三所示廣宣目錄之 著作財產權: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1118號著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委託簽認單之約定事項第C 項約定:「委託者於設 計稿7 天內或交貨後3 天內驗收完畢,如有問題應於時間內 通知受託者重新設計、修改或重新印刷製作,若無則視同驗 收完成,即按付款條件全額付款。」第D 項約定:「完稿後 只附一件色稿,如需電腦噴墨列印多張,則每張須再付A3:2 00元,A4:100元(油墨、紙張、時間),完稿後提供電子完 稿檔光碟片1 片,再次拷貝費用每次500 元。」第G 項約定 :「本委託為附條件之買賣,貨款未清或票據未兌現前,智



慧財產權歸屬受託者所有;另委託者提供圖片與文字須符合 著作權、廣告法及其它法律事項,與受託者無關。」則前揭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為附條件買賣,且原告並負有交 付色稿1 件及電子完稿檔光碟1 片予被告之義務,無庸再別 事探求,而被告既已給付委託簽認單所約定之價金,自已取 得如原證三所示廣宣目錄(不含最後1 頁網頁)之著作財產 權。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上載明,如可以免費更 好,因要借重您們的專業,可證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僅為指導 性質,而非將資料之智慧財產權移轉予被告所有云云。惟前 揭電子郵件之全文為「Dear呂經理、請依順序排列、如可免 費更好、因要借重您們的專業、再麻煩您了、Thanks。」( 詳本院卷第63頁)則觀諸前揭電子郵件之文義,並無原告無 庸交付設計稿之記載,自無從據此認定原告無庸負交付設計 稿與移轉智慧財產權予被告之義務,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洵無可採。
㈣原告是否取得被告授權使用許嘉慧之照片與夢17 Morn17 藝 術字型:
⒈按「未經原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就原著作擅予改作 ,即係不法侵害原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改作權,其改作 之衍生著作自不能取得著作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 13號判決著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於99年9 月23日簽訂之委託簽認單係屬附條件之買 賣,已如前述,苟被告已履行所附條件即可取得原證三所示 廣宣目錄之著作財產權,自無須再授權原告使用許嘉慧之照 片與夢17 Morn17 藝術字型,至於被告如未履行所附條件, 其後果僅為無法取得原告之設計稿,更無須將許嘉慧之照片 與夢17 Morn17 藝術字型授權原告使用,以免讓原告得不支 付任何對價無償利用被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許嘉慧照片與夢 17 Morn17藝術字型;再者,兩造於委託簽認單約定事項G項 約定:「委託者提供圖片與文字須符合著作權、廣告法及其 它法律事項,與受託者無關」等語,已明文約定被告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圖片與文字與原告無關,自堪信被告抗辯其未授 權原告使用許嘉慧照片與夢17 Morn17 藝術字型等語,係屬 真實。
⒊次查原告所創作如原證三所示之廣宣目錄(不含最後1 頁之 網頁),係用被告於99年9 月23日所提供含許嘉慧照片與夢 17 Morn17 藝術字型之海報改編而成,係屬衍生著作,原告 既未得被告同意授權使用許嘉慧照片與夢17 Morn17 藝術字 型,其衍生著作自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㈤綜上所述,被告業已取得原告所創作如原證三所示之廣宣目 錄(不含最後1 頁網頁)之著作財產權,且縱令被告並未取 得著作財產權,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授權使用許嘉慧照片與夢 17 Morn17 藝術字型,其衍生著作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顯屬無據。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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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安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慧財品牌策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大策略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藝誠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策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