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訴字,100年度,29號
IPCM,100,刑智上訴,29,201109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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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煌輝    
             號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涂煌輝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6 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涂煌輝部分撤銷。
涂煌輝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涂煌輝係址設嘉義市○區○○街33號1樓之「振揚影音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之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 及伴唱相關設備為業。涂煌輝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歌曲 分屬吳東龍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詞」、「曲」音樂著作,未經吳東龍、瑞影 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為出租其所有之電 腦伴唱機予經營卡拉OK、KTV 業者以獲利,竟未經吳東龍、 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先後於附表 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重製時間、地點,以該等方式重製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於其所有之電腦伴 唱機後,以每台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 元出租予翁志朋洪家樺吳淑暖吳阿朝(業據本院100 年6 月30日以10 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等卡拉OK業者 、KTV 業者(重製時間、地點、重製及出租方式、承租人、 租賃地點詳見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嗣員警於民國98年 6 月2 日持搜索票至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租賃地點搜索 ,而悉上情,並扣得振揚公司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 「扣押物品欄」所載之物。
二、案經瑞影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告訴代理人藺超群律師為告訴人瑞影



公司、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於原審所提 出之刑事陳報㈤狀之陳述(見原審卷㈣第1 至4 頁): ㈠按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 訴追之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 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 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式,除非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 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 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964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告訴代理人藺超群律師為告訴人瑞影公司、豪記公司於原 審所提出之刑事陳報㈤狀之陳述(見原審卷㈣第1 至4 頁)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業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已不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傳聞例外之規定,復未經檢察官就 其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舉證釋明之,而不符合同法第15 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3 規定,檢察官及法院應於訊問告訴代理人藺超群律師之前 或後命其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查告訴代理人藺 超群律師為告訴人瑞影公司、豪記公司於原審所提出之刑事 陳報㈤狀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並未踐行此法律程序,亦查無不得令具結之情形, 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 已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傳聞例外之規定,依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 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㈢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此部分告訴人陳述之證據能力,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係以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且該陳述須經法院審酌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時,始有其適用。此所謂「審酌該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 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 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 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但其情節重大,或其可 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其欠缺適當性,仍不具證據 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至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其立法 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 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



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 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此 於適用同法條(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之情形者,亦應受上揭第158 條之3 規定之限制(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參照)。故此部分告 訴人之陳述既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 證據能力,不因被告於原審未予爭執而具證據能力。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本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主張告訴代理人藺超群於原審,李家驊於偵訊,郭力維、龔 庭嘉、龔宏碁、潘錦松、林明德於警詢、偵訊,吳振東、張 宗存、賴柏仁、戴國石於偵訊,何振榕洪廷宜陳佳松、 王建宏、許登閎於警詢,紀鈞舜於原審之指訴,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不得作為證據。經查,本件告訴 代理人藺超群李家驊郭力維龔庭嘉、龔宏碁、潘錦松 、林明德、吳振東、張宗存、賴柏仁、戴國石、何振榕、洪 廷宜、陳佳松、王建宏、許登閎紀鈞舜於警詢、偵訊所為 之陳述,確屬審判外之陳述,且基於被害人代理人之地位指 述被告犯行,其訴訟立場本就欠缺憑信性,公訴人復未敘明 有何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本院認為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 據能力,為有理由,應予排除。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 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上揭第一項、第二 項之告訴人陳述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嘉聯事件相關報導(原審 卷㈡第6 至14頁)、瑞影公司所提「黑道以組織暴力行侵害 著作權說明」(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搜字第14 9 號卷第41至82頁)以外書面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 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



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亦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涂煌輝固對於其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重製方式,重製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及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出 租方式,出租予不知情之翁志朋洪家樺吳淑暖吳阿朝 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著作,係其向瑞影公司、弘音公 司、優世大公司之經銷商吳慶治陳銘忠、陳永祥、李淑微劉鴻達郭良泉購買付費使用,且使用區域係可以移動的 ,不論吳慶治陳銘忠是否為瑞影公司之經銷商,伊既有付 費,主觀上自無侵害作權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吳東龍為附表一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瑞影 公司為附表二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之重製、出租等權利之專 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等情,業據吳東龍、瑞影公司提出各該權 利讓與證明書、授權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見附表一、二所載 ),且為被告涂煌輝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檢察官以附表一 所示之歌曲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擁有 著作權之歌曲,顯有誤會。
㈡被告涂煌輝為振揚公司之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 之相關設備為業,其先後於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重製時 間、地點,以該等方式重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詞曲音樂著 作於其所有之電腦伴唱機後,以每台每月4,000 元出租予該 等卡拉OK業者、KTV 業者等情(重製時間、地點、重製及出 租方式、承租人、租賃地點詳見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 為被告涂煌輝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 資佐證,堪信為真實,足證被告涂煌輝係意圖出租而重製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
㈢被告涂煌輝於原審審理時固舉證人吳慶治陳銘忠、陳永祥 、李淑微劉鴻達郭良泉,以證明其如附表三所示之重製 行為係經過合法授權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瑞影公司法務人員李家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瑞影公 司從未曾將附表二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權授予前揭6 人等, 亦未曾授權予優世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 及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 或郭威伯,僅曾與吳慶治葉錡村簽立合約即「弘音精選MI DI承租約定書」,但合約內容已經載明不涉及任何著作權利 之授與,僅係約定其等如有找到店家使用瑞影公司的伴唱歌



曲,可以持瑞影公司核發之確認書請店家、放台主、經銷商 簽名後送回瑞影公司用印確認,才可以合法使用瑞影公司的 歌曲;其等名義上雖稱係瑞影公司經銷商,但實際上只是幫 瑞影公司找店家簽約,並將每月新發歌曲轉交給簽約店家, 其等再向店家收服務費,而藉由與瑞影公司簽約,就可以連 同其等自己的伴唱機、擴大機、音響等物一起出租予店家獲 利等語(原審卷㈤第92至97頁),核與卷附瑞影公司所提出 與吳慶治葉錡村簽立之「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2 份 及確認書(原審卷㈠第144 頁以下、第154 頁以下)及後述 證人吳慶治陳銘忠所述情節(見後載2 、3 所述)均相符 ,證人李家驊證述內容堪認屬實。又觀諸前揭「弘音精選MI DI承租約定書」及確認書內容可知,瑞影公司係將旗下歌曲 分為二部分,即「弘音精選MIDI」(稱A 約商品)、「弘音 精選MIDI穩讚」(稱B 約商品),透過經銷商與店家所簽立 之確認書授權使用範圍如僅為「弘音精選MIDI」之歌曲,僅 需瑞影公司於確認書用印,如同時需授權使用「弘音精選MI DI」、「弘音精選MIDI穩讚」二部分之歌曲,則須瑞影公司 及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於確認書用印,而附表二 所示之「家」、「打拼」、「一段情」、「女人心」、「人 生公路」、「深情海岸」為「弘音精選MIDI穩讚」系列歌曲 ;附表二所示之「秋風落葉」、「舊情甭提起」則為「弘音 精選MIDI」系列歌曲,先予敘明。
⒉證人吳慶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係瑞影公司之經銷商, 與瑞影公司簽立「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見原審卷㈠ 第144 頁以下),之後伊與涂煌輝簽立「讓渡同意書」(見 原審卷㈡第287 頁),約定由振揚公司日後按月兌現伊前所 開立予瑞影公司給付租金之支票金額,「讓渡同意書」自98 年6 月1 日生效,至98年6 月10幾日瑞影公司歌曲磁片下來 後才開始交予涂煌輝使用,伊所轉讓的是旗下55家店即55套 使用歌曲的權利,該55家店當初都有透過伊寫確認書向瑞影 公司申請,伊有影印伊與瑞影公司之間承租約定書給涂煌輝 看,涂煌輝瞭解該承租約定書內容,且清楚日後如要轉租權 利予任一店家也必須書立確認書向瑞影公司申請等語(見審 卷㈤第82至88頁)。又證人陳銘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 瑞影公司經銷商,當初是用堂哥葉錡村名義與瑞影公司簽立 「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見原審卷㈠第154 頁以下) ,於98年7 月1 日與涂煌輝簽立讓渡書(見原審卷㈡第288 頁),約定由振揚公司支付日後應交付予瑞影公司之版權款 項,伊則是將旗下32家卡拉OK店即使用瑞影公司新歌A 、B 版權33套權利讓渡給振揚公司,伊有告知涂煌輝只能在此32



家店經營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㈤第88至91頁)。此外,並有 前揭讓渡同意書、讓渡書在卷可參。據上可知,證人吳慶治陳銘忠係分別於98年6 月、7 月始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詞曲 音樂著作使用權利讓與給以被告涂煌輝為代表人之被告振揚 公司,然被告涂煌輝係於如附表三所示之98年4 月15日、98 年4 月29日、98年3 月11日、98年3 月31日前,即已將如附 表二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重製於電腦伴唱機,故被告涂煌輝 自不可執其自證人吳慶治陳銘忠受讓之權利作為其如附表 三所示之重製附表二所示詞曲音樂著作行為之合法權限。 ⒊證人陳永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7 月1 日與自稱大 唐公司及優世大公司之法務人員郭威伯簽立「區域分銷商確 認書」2 份(見原審卷㈤第56、57頁),約定在臺南縣佳里 、七股此二地區內可以不限套數使用大唐公司版權歌曲(按 :期間97年4 月1 日至98年3 月31日)及優世大公司版權歌 曲45套(按:期間97年7 月1 日至99年6 月30日),在臺南 縣下營地區可以不限套數使用大唐版權公司歌曲及優世大公 司版權歌曲15套(按:期間同上),一套就是一台伴唱機在 一個包廂使用;嗣於98年1 月1 日、98年1 月15日先後二次 與涂煌輝簽立「授權轉讓同意書」(見原審卷㈥第54、55頁 ),轉讓上開三個區域權利,「區域分銷商確認書」有給涂 煌輝看過,伊與涂煌輝二次簽約是因為第一次簽約後,涂煌 輝還要其他區域等語(見原審卷㈤第41至50頁),並提出前 揭「區域分銷確認書」、「授權轉讓同意書」各2 份附卷為 證。據上,證人陳永祥於97年間向區域經銷商郭威伯取得代 理區域在臺南縣佳里、七股、下營之優世大公司、大唐公司 MIDI檔案使用權限後,再於98年1 月1 日、15日與涂煌輝簽 約轉讓,涂煌輝既有看過該「區域分銷確認書」,甚而於第 一次簽約取得台南縣佳里、七股區域之使用權限後,另為取 得臺南縣下營區域之使用權限而再度簽約,足認被告涂煌輝 主觀上確已知悉其因此所得使用區域僅限於臺南縣佳里、七 股、下營甚明,而本案被告涂煌輝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租賃 地點均係在宜蘭地區,顯已逾越上開區域,且其所授權之歌 曲檔案僅限於大唐公司、優世大公司,與本案如附表一、二 所示吳東龍、瑞影公司所屬之詞曲音樂著作無涉,被告涂煌 輝執此辯解洵無理由。
⒋證人李淑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自稱大唐公司、優世大 公司代表之郭威伯簽立區域承包商契約,取得在永康、新化 使用該二公司歌曲的權利,嗣於98年1 月1 日與涂煌輝簽立 「授權轉讓同意書」(見原審卷㈡第284 頁),轉讓上開權 利予振揚公司,簽約時已將區域承包商契約交給涂煌輝,涂



煌輝應瞭解該契約內容,且授權轉讓同意書上也有寫授權區 域限制在永康、新化,涂煌輝會找伊而不找郭威伯簽約,係 因為涂煌輝知道在該區域內郭威伯已經不能再授權他人,所 以只好找伊簽約等語(見原審卷㈤第78至81頁),並有前揭 授權轉讓同意書在卷可稽,核與證人李淑微之證詞相符,該 證言應屬可信。據此可知,被告涂煌輝主觀上確已知悉其因 此所得使用區域僅限於臺南縣永康、新化甚明,而本案被告 涂煌輝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租賃地點均係在宜蘭地區,顯已 逾越上開區域,且其所授權之歌曲檔案僅限於大唐公司、優 世大公司,亦與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吳東龍、瑞影公司所 屬之詞曲音樂著作無涉,被告涂煌輝執此辯解亦無理由。 ⒌證人劉鴻達於原審審理時之證稱:伊於97至98年間向自稱郭 威伯購買優世大公司(C )歌曲及弘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弘音精選MIDI」穩讚(B )歌曲版權30套,契約約定使用 區域限於嘉義縣市,嗣與涂煌輝簽立「授權轉讓同意書」( 見原審卷㈡第282 頁)將上開權利轉讓與振揚公司等語(見 原審卷㈤第194 至198 頁),再參諸前揭「授權轉讓同意書 」,可知證人劉鴻達係於98年2 月20日將其自認取得之「弘 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精選MIDI穩讚系列(B )」及「優世 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IDI伴唱歌曲(C )」之MIDI檔案(權 利期間均為97年7 月1 日至98年6 月30日)在嘉義縣市使用 之權限轉讓予以被告涂煌輝為負責人之振揚公司。被告涂煌 輝既係專門從事以將電腦伴唱機出租予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卡 拉OK店為業,又前於98年1 月間先後與前揭證人陳永祥、許 淑微簽立契約受讓有限區域之音樂著作使用權限且自二人處 均取得區域分銷契約閱覽,則理應已向證人劉鴻達主動詢明 確認使用區域限制此一重要事項甚明,是雖證人劉鴻達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不知道有無告訴涂煌輝區域限制於嘉義縣市一 事云云,尚不足為被告涂煌輝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涂煌 輝主觀上應知悉其因此所得使用區域僅限於嘉義縣市,而本 案被告涂煌輝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租賃地點均係在宜蘭地區 ,顯已逾越上開區域,且其所授權之歌曲檔案既載明僅限於 「弘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精選MIDI穩讚系列(B )」及「 優世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IDI伴唱歌曲(C )」,亦與本案 如附表一所示吳東龍所屬之詞曲音樂著作無涉,自難據此為 被告涂煌輝有利之認定。
⒍證人郭良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於97年向自稱優世大公 司之業務人員郭威伯購買B 加C 共40套,B 係指「穩讚」, C 係指「優世大」,期間為97年7 月1 日至98年6 月30日, 沒有書面契約,郭威伯沒有講區域限制,但伊僅有在布袋沿



海地區做,不可能到別的地方做,此郭威伯也知道,後來伊 與涂煌輝簽立授權轉讓同意書(見原審卷㈡第283 頁),轉 讓使用上開歌曲之權利等語(見原審卷㈤第67頁至78頁); 而稽之前揭授權轉讓同意書,證人郭良泉係於97年12月31日 將其自認取得之「弘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精選MIDI穩讚系 列(B )」及「優世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IDI伴唱歌曲(C )」之MIDI檔案(權利期間均為自97年7 月1 日至98年6 月 30日止)轉讓予負責人為被告涂煌輝之振揚公司,核與上開 證人劉鴻達之授權轉讓同意書之轉讓標的、期間均相同,是 雖證人郭良泉又證述不知道前揭使用權利有區域限制,也未 跟涂煌輝說有區域限制云云,然此證述核與前揭證人劉鴻達 所述使用權限有區域限制之情形不符,亦與同向郭威伯取得 權利之上開證人陳永祥、李淑微所述均有利用區域限制之情 有異,證人郭良泉證稱其權利之行使並無區域限制云云,應 難採信。再稽之證人郭良泉之授權轉讓同意書,證人郭良泉 之住址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而證人郭良泉又自稱其僅在(嘉 義)布袋沿海區域經營,是證人郭良泉所得轉讓權利之區域 ,依合理推論應僅為嘉義、臺南縣一帶之附近鄉鎮區域,實 難認包括至宜蘭縣,況前揭授權標的亦均與本案如附表一所 示吳東龍所屬之詞曲音樂著作無涉,則被告涂煌輝重製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顯無合法權源,被告涂煌輝所 辯不足採信。
⒎又據證人郭良泉、陳永祥、陳銘忠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及被告 所提出之與陳銘忠簽約支付金額資料(見原審卷㈠第53至55 頁)顯示,被告涂煌輝郭良泉簽立前揭授權轉讓契約書, 其轉讓該等歌曲檔案使用權利之對價僅為自98年1 月起(簽 約時)至98年6 月止(契約期滿時)每月56,000元;陳永祥 部分每月部分僅為自98年1 月起(簽約時)至98年3 月止每 月77,000元、自98年4 月起至99年6 月止(契約期滿時)每 月36,000元;陳銘忠部分自98年7 月起(簽約時)至98年12 月31日止每月56,700元、99年2 月、5 月、8 月、11月各41 ,400元;李淑微劉鴻達部分則無證據顯示有為任何金額之 支付;至於吳慶治部分依被告涂煌輝吳慶治約定應由被告 涂煌輝經營之振揚公司兌現支付予瑞影公司之票款即自98年 3 月5 日面額199,800 元,及98年5 月5 日、98年8 月5 日 、98年10月5 日、98年11月5 日面額各為227,775 元之支票 ,則均未兌現,此有瑞影公司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㈤第134 至139 頁);反觀被告涂煌輝經營 之振揚公司,其重製附表一、二所示詞曲音樂著作後出租之 對象數量,除本案四處店家外,尚有附表四所示全台各地多



達26件檢察官併案審理之出租店家(約達5 、60家,此部分 應退回各該檢察官另為偵辦,詳見後述),此尚不包括其他 法院已判決或檢察官不起訴、尚未起訴、尚未查獲發現之出 租店家部分,亦可徵被告涂煌輝顯係希冀以僅向數個規模非 大之個人經銷商,以少量價金簽約,獲取來源、內容均屬不 明、又無法查證之歌曲權利,用此魚目混珠方式以掩飾其任 意重製他人詞曲音樂著作之行為,並藉由出租伴唱機與不知 情之店家獲取不法利益。被告涂煌輝辯稱其有支付吳慶治使 用系爭歌曲之費用及代李淑微支付票款云,並提出證一匯款 收執聯、上證二支票影本為證,然查依證人吳慶治之證稱伊 係將55套已給簽確認書之租賃契約轉讓(即轉租)給被告涂 煌輝,由被告涂煌輝兌現他開給瑞影公司之支票,被告涂煌 輝依照讓渡同意書根本不需要支付價金給吳慶治,若有支付 代價亦僅是簽立讓渡同意書之代價,僅能證明有簽定讓渡同 意書之事實。另查上證二係發票人陳文周之支票影本,只能 證明陳文周有開票之事實,但無法證明開給何人?亦無法證 明有無兌現? 更看不出被告涂煌輝在票期屆至時存錢至陳文 周之支票帳戶讓支票兌現。是以,被告涂煌輝此部分之辯解 ,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涂煌輝雖辯稱:分區限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項及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無效,並提出行政院公平交易法委 員會處分書公處字第099078號處分書云云。惟查,觀之該處 分書係以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限制經銷商不得同時代理、仲 介或經銷其他品牌MIDI伴唱產品,並限制經銷商轉租MIDI伴 唱產品之價格,構成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 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有限制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19條第6 款規定等情,有該處分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㈠第138 至150 ,本院卷㈡第211 至217 頁同),且瑞影、 弘音公司已依法提起訴願,現仍在審議中。足見前開公平會 處分非惟尚未確定,且該公平會之處分僅係為瑞影、弘音公 司有無違反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事業活動等行為,與本案 被告涂煌輝違反著作權法之重製行為無涉。是被告涂煌輝提 出此處分書為分區限制之抗辯,不足為採。
㈤被告涂煌輝復辯稱:其受讓自其他經銷商之權利,縱有區域 限制,其逾權分銷之轉點行為,僅構成民事上之違約行為, 與違反著作權無關云云。然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 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 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著有明文。經查,被告涂煌輝並未直 接由告訴人處取得系爭歌曲之著作產權之授權等情,為被告



涂煌輝所不否認,而被告涂煌輝雖辯稱其自證人吳慶治、陳 銘忠、陳永祥、李淑微劉鴻達郭良泉等人受讓系爭歌曲 之權利云云。然證人吳慶治陳銘忠、陳永祥、李淑微、劉 鴻達、郭良泉等人原取得之著作財產權,僅係有區域限制, 業如前述,則被告涂煌輝據此而受讓之權利自亦同有區域限 制,被告涂煌輝其因此越區轉點而為重製之行為,自屬未得 告訴人之授權甚明。被告涂輝煌雖供稱有與陳銘忠吳慶治 、陳永祥、李淑微劉鴻達郭良泉等人簽約支付轉讓該等 歌曲檔案使用權利之對價,惟查證人郭良泉、陳永祥、陳銘 忠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及被告所提出之與陳銘忠簽約支付金額 資料(見原審卷㈠第53至55頁)顯示,被告涂煌輝郭良泉 簽立前揭授權轉讓契約書,其轉讓該等歌曲檔案使用權利之 對價僅為自98年1 月起(簽約時)至98年6 月止(契約期滿 時)每月56,000元;陳永祥部分每月部分僅為自98年1 月起 (簽約時)至98年3 月止每月77,000元、自98年4 月起至99 年6 月止(契約期滿時)每月36,000元;陳銘忠部分自98年 7 月起(簽約時)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月56,700元、99年2 月、5 月、8 月、11月各41,400元;李淑微劉鴻達部分則 無證據顯示有為任何金額之支付;至於吳慶治部分依被告涂 煌輝與吳慶治約定應由被告涂煌輝經營之振揚公司兌現支付 予瑞影公司之票款即自98年3 月5 日面額199,800 元,及98 年5 月5 日、98年8 月5 日、98年10月5 日、98年11月5 日 面額各為227,775 元之支票,則均未兌現,此有瑞影公司提 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㈤第134 至139 頁);反觀被告涂煌輝經營之振揚公司,其重製附表一、二 所示詞曲音樂著作後出租之對象數量,除本案四處店家外, 尚有附表四所示全台各地多件檢察官併案審理之出租店家( 此部分應退回各該檢察官另為偵辦,詳見後述),此尚不包 括他法院已判決或檢察官不起訴、尚未起訴、尚未查獲發現 之出租店家部分,亦可徵被告涂煌輝顯係希冀以僅向數個規 模非大之個人經銷商,以少量價金簽約,獲取來源、內容均 屬不明、又無法查證之歌曲權利,用此魚目混珠方式以掩飾 其任意重製他人詞曲音樂著作之行為,並藉由出租伴唱機與 不知情之店家獲取不法利益,其有故意違反著作權之犯意至 明。
㈥從而,檢察官既已舉證證明被告涂煌輝乃係意圖出租而重製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而被告涂煌輝於本院審 理時所舉之證人吳慶治陳銘忠、陳永祥、李淑微劉鴻達郭良泉,均不足說服本院認定被告涂煌輝所為之重製行為 具合法權源,本院復查無其他有利於被告涂煌輝之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涂煌輝有何法律上之適法權限,是被告涂煌輝重製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欠缺法律上之正當原因, 應屬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所規定擅自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
㈦至被告涂煌輝主張其於另案(本院100 年刑智上訴字第16號 )之偵查(98年度偵字第4551號)時固提出由蘇文彬向弘音 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弘音精選MIDI穩讚」之承租 約定書2 份(見本院卷㈡第119 頁),然其亦有彰化縣福興 、鹿港、秀水等利用區域之限制,自亦不得作為被告涂煌輝 之合法依據,附此敘明。
㈧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函詢翁志朋九莊聯誼社)、洪家樺(廳 園小吃部)、吳淑暖同心緣歡唱城)、吳阿朝(歌神視聽 伴唱),是否曾向告訴人公司付費取得授權,及最後於何時 向告訴人公司付費取得授權,並請提出承租、退租、收費之 資料云云。但查,被告涂煌輝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歌都 是付費使用,我向經銷商購買來使用(見本院卷㈠第205 頁 );我經營伴唱機出租業務,對於歌曲來源均係合法付費後 取得授權,再將歌曲交予小吃店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 0 頁)。惟查被告所述之授權合約之使用均有分區限制,已 如前述,況查依本院100 年6 月9 日審判筆錄所載,被告洪  家樺供稱:我們機器都是跟人家租的,如果有罪的話,我們  是很冤枉的,況且店現在都沒有做了等語;被告吳淑暖陳稱 :我們是用錢租來的,著作權什麼我不懂,很冤枉等語;被 告吳阿朝供稱:機器是跟人家租的,而且都有付費,也有簽 約,不能怪我們店家,要找對方才對,店家是很冤枉的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3 至4 頁)、被告吳淑暖復供稱:裡面有什 麼歌曲我們都不曉得,有無版權我們根本都不知道等語;被 告吳阿朝亦供稱:當初與被告涂煌輝租用機器,他說都是合 法的歌曲,有無合法我們店家也不會知道,機器也都是他在 維修,我們每個月付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頁),足 認被告翁志朋洪家樺吳淑暖吳阿朝等人係向被告塗煌 輝租用機器及其內之歌曲,則被告辯護人聲請調查翁志朋九莊聯誼社)、洪家樺(廳園小吃部)、吳淑暖(同心緣歡 唱城)、吳阿朝歌神視聽伴唱),是否曾向告訴人公司付 費取得授權既非必要。是以,被告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 請,為無理由,爰不予准許。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涂煌輝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告涂煌輝行為後,著作權法雖先後於98年5 月13日、99年



2 月10日修正部分條文,然與本案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亦 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涂煌輝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所為,均係犯著作 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出 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 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 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重 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涂煌輝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如附表三編 號1 至4 所示之重製方式,被告涂煌輝各係以基於意圖出租 予翁志朋洪家樺吳淑暖吳阿朝而擅自重製之犯意,且 觀諸其所犯之罪,並未規定必須有多次重製行為,始得成立 ,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 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況重製一次與重製多次同視,均 論以一罪,無異變相鼓勵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恐非社會通念所能接受,自不宜論以集合犯(最高法院99 年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參照),足見被告涂煌輝先後4 次以 灌錄之方式擅自重製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可分,故 應各論以一罪。又將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重製、出租之情 與如附表三編號2 、3 、4 所示之重製、出租之情相互對照 ,不論灌錄歌曲之伴唱機臺、承租伴唱機者之營業地點、場 所負責人之姓名,均不相同,且各次承租營業地點擺放伴唱 機臺及灌錄歌曲,均須與不同之場地負責人另行洽談承租契 約及支付租金,始克完成,又無證據足認如附表三編號1 至 4 扣案物件欄所示之伴唱機臺均係在同一時間、地點灌錄未 經告訴人吳東龍、瑞影公司授權之音樂著作,是依一般社會 通念,為不同店家所為灌錄歌曲及出租伴唱機之舉動均可獨 立判斷,各個行為亦均顯可區隔,且被告涂煌輝所犯著作權 法第91條第2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行,其本質上未必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該條犯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觀之, 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各該犯罪係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 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業如前述,故被告涂煌輝上開所犯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檢察官於起訴時認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尚 有未洽,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係認為本案被告涂煌輝上開 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4 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涂煌輝犯行明確,適用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涂煌 輝意圖出租而被查獲擅自重製之音樂著作之數量、被告振揚 公司之獲利程度、其等所為對著作財產權人之侵害情節、犯 罪後之態度,兼衡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對被告涂煌輝各量處有期徒刑7 月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刑,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量刑 尚屬妥適。被告涂煌輝否認犯罪,以有向經銷商取得授權, 無擅自重製行為為由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檢察官以量刑 過輕提起上訴,亦同無理由,惟查原判決將非屬被告涂煌輝 所有之如附表三扣案物件欄所示之物(詳如後述),在被告 涂煌輝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涂煌輝意圖出租而被查獲 擅自重製之音樂著作之數量、獲利程度、其所為對著作財產 權人之侵害情節、犯罪後矢口否認犯罪之態度,兼衡犯罪目 的、動機、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六、按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 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 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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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