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更(一)字,100年度,2號
IPCM,100,刑智上更(一),2,201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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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黃哲聖    
即 被 告        號
上 訴 人 黃麗珠    
即 被 告        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
上 訴 人 李魁炯    
即 被 告        號
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年度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392號、12906號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哲聖黃麗珠李魁炯部分撤銷。黃哲聖共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壹-03、壹-05、壹-06、壹-07-01、貳-06、貳-38、貳-49、貳-67-03、貳-67-14、貳-67-16、貳-67-17、貳-67-19、貳-67-20、貳-67-22、貳-68、貳-73、貳-78、貳-79、貳-81、貳-82-01、貳-82-02、貳-84、貳-85、貳-86、貳-98、貳-99、貳-101、貳-103、貳-107、貳-108、貳-110、貳-115、貳-117-01、貳-117-03、貳-119-01、貳-119-02、貳-122、貳-124、貳-125等物均沒收。
黃麗珠共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壹-03、壹-05、壹-06、壹-07-01、貳-06、貳-38、貳-49、貳-67-03、貳-67-14、貳-67-16、貳-67-17、貳-67-19、貳-67-20、貳-67-22、貳-68、貳-73、貳-78、貳-79、貳-81、貳-82-01、貳-82-02、貳-84、貳-85、貳-86、貳-98、貳-99、貳-101、貳-103、貳-107、貳-108、貳-110、貳-115、貳-117-01、貳-117-03、貳-119-01、貳-119-02、貳-122、貳-124、貳-125等物均沒收。
李魁炯共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壹-03、壹-05、壹-06、壹-07-01、貳-06、



貳-38、貳- 49、貳-67-03、貳-67-14、貳-67-16、貳-67-17、貳-67-19、貳-67-20、貳-67-22、貳-68、貳-73、貳-78、貳-79、貳-81、貳- 82-01、貳-82-02、貳-84、貳-85、貳-86、貳-98、貳-99、貳-1 01、貳-103、貳-107、貳-108、貳-110、貳-115、貳-117-01、貳-117-03、貳-119-01、貳-119-02、貳-122、貳-124、貳-125 等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哲聖(英文名字為James Hwang)係鈞富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英文名稱為MAXIMUS TECHNOLOGY INCORPORATION,址設 臺北市○○區○○路○段39號,本件案發後更名為聖業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富公司」,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 上訴字第1083號判決有罪確定)之董事,亦為實際負責人; 黃驊盛(原名黃華聖,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83 號判決有罪確定)為黃哲聖之弟,係鈞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黃麗珠黃哲聖之表妹,除為鈞富公司之董事外,亦擔任 黃哲聖之秘書,負責該公司進出口廠商聯繫、訂單管理、貨 物交付等業務;劉作聖黃哲聖之妹婿,原係鈞富公司之股 東,亦在鈞富公司工作,嗣於民國84年間至大陸地區東莞市 虎門鎮與陳天恩(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 4號判決有罪,並經本院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7號及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合資開 設「展聖電子廠」(原名「聖雲電子廠」,約92年9月更名 ),主要業務係生產電腦周邊設備,如滑鼠、鍵盤、硬碟抽 取盒等,實際負責人為陳天恩李魁炯係鈞富公司之研發經 理,負責電腦周邊產品之研發及維修;胡鍾琳(已死亡,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以91年度訴字第1401號為不受理判決) 係設於新北市○○區○○路○○○巷39號1樓「中帝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帝公司,該公司之光碟片射出成型廠設在 新北市○○區○○路○段188號及189號)」之負責人,其妻 陳碧卿亦幫忙處理中帝公司之事務(陳碧卿違反著作權法案 件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
二、黃哲聖黃麗珠劉作聖李魁炯、胡鍾琳陳碧卿均明知 由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下稱微軟公司 )所研發產製之Microsoft Windows 95、Microsoft Window s 98、Microsoft Windows98 2nd Edition、Microsoft Win dows 2000英文版、Microsoft Windows2000 Professional 、Microsoft Windows ME、Microsoft Windows NT、Micros oft Windows NT Server 4.0、Microsoft Windows XP Prof essional、Microsoft Office 95、Microsoft Office 97 P



rofessional、Microsoft Office 2000 Professional、Mic rosoft Office 2000、Microsoft Office 2000 Premium、M icrosoft Creative Writer 10、Microsoft Office 2000 S mall Business、Microsoft Money 97、Microsoft Office Encarta 97、Encyclopedia、Microsoft Golf、Microsoft FrontPage、Microsoft WorksMicrosoft OutLook、Micro soft Power Point、Microsoft Project2000等如附表二、 三所示各類電腦軟體程式及該等軟體之使用者手冊,包括英 文版、中文繁體BIG-5版、中文簡體GB版、德文版等,均係 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82年 7月16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 著作權保護協定」,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未經 微軟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及銷售。渠等亦明知 如附表一所示之「Microsoft」、「WINDOWS NT」、「WINDO WS」、「Microsoft Office 2000」、飛行窗、四色拼圖及 伺服器等商標圖樣業經美商微軟公司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現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並分別指 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光碟、電腦程式之載體、電腦程式 或使用手冊等商品,並經智慧局核准商標權(註冊號如附表 一所示),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美商微軟公司之授權 或同意,不得擅自使用上揭商標。
三、黃哲聖黃麗珠李魁炯、胡鍾琳陳碧卿與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老王」之成年男子等人明知渠等未獲得微軟公司之授 權,不得擅自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及附表二所示之著作 ,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以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6年間某日起至90年間某 日止,由黃哲聖黃麗珠以鈞富公司名義,就「Microsoft Windows 95」(以「K5」為代號)、「Microsoft Windows 98」(代號「K8」)、「Microsoft Windows 2000」(代號 「W2K」或「W2000」)、「Microsoft Office 97」(代號 「O7」)、「Microsoft Office 2000」(代號「O2000」或 「O2」)、「Windows NT Server」(代號「N1」)及「Wo rkstation」(代號「W1」)等微軟公司產品,以上述代號 為略語與胡鍾琳陳碧卿接洽後,委由胡鍾琳經營之中帝公 司光碟射出成型工廠,重製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如附表二 所示電腦程式軟體光碟,或由胡鍾琳轉向「老王」下單製造 光碟、包裝紙盒、說明文件、使用手冊等相關產品,再委由 不知情之印刷廠在仿製完成之光碟片本身、外包裝紙盒或相 關說明文件上,印刷如附表一所示業經微軟公司註冊登記之



商標(包含使用手冊、應用程式軟體包裝內之授權書、產品 回函、折價券、真品證明標籤),胡鍾琳或「老王」將前述 盜版軟體產品(含包裝)製造完竣後,先將樣品寄送至鈞富 公司,由黃哲聖李魁炯檢驗品質,或由李魁炯直接至中帝 公司驗貨點貨,渠等並將樣品送給訂貨之客戶檢驗,通過檢 驗後再由黃哲聖黃麗珠與胡鍾琳陳碧卿等人聯絡出貨事 宜,利用鈞富公司已有之出口貨物體系,將前開盜版品大肆 出口至美國、德國等國家。期間自88年某日起,因微軟公司 就視窗作業系統採用授權序號(Product Key,又稱產品金 鑰,係以英文、數字混合二十五碼之方式記載,又稱為Seri al Number)方式、就每項產品之授權序號予一定公式化之 計算,並印刷在真品證明標籤(COA,Certificate of Auth enticity)上,消費者於安裝視窗作業系統時,必須輸入前 述授權序號經稽核符合光碟內運算機制,始能繼續安裝完成 ,以避免盜版猖獗之情形,而該等真品證明標籤上記載「Wi ndows」等產品名稱,以及該產品獨一無二之授權序號,用 以表彰該電腦軟體產品為微軟公司授權生產之真品文意,屬 於準私文書。詎黃哲聖竟倚其數學專長,透過反覆分析方式 運算測試微軟公司各版本之授權序號,查知微軟公司不同語 言版本間授權序號之代表意義及運算規則後,即依該運算規 則擬出多筆授權序號,由黃哲聖以每組授權序號美金○點五 元至二元不等之價格售予胡鍾琳,供胡鍾琳繼續自行經營或 委託其他工廠製造盜版之微軟公司新版作業系統(含光碟、 使用手冊、包裝紙盒、真品證明標籤等)。黃哲聖並在臺灣 及歐美等處,以仲介商之角色介紹訂購盜版軟體之外國客戶 予胡鍾琳,或逕自擔任貿易商之角色,分別接受來自美國之 Perry、Simon、Bill、Allen Chung、Patrick Wang,以及 來自英國之Arthur Lee及Prosys公司之Ce'phas Lee(李應 南)、來自德國Flash Graphics Gmbh公司之Kurt Junge( 綽號「胖子」或「鬍子」)、澳洲Digicor公司之Cathy等客 戶訂單,依客戶需求分開或整套訂購盜版之微軟公司電腦軟 體光碟、使用者手冊、授權書、真品證明標籤(COA,渠等 以「COUPON」、「票券」、「貼紙」、「標籤」等代號稱之 )等,前述客戶即以電腦軟體光碟每片(Pcs)或每套(Set )美金十元至二十元不等、使用者手冊及真品證明標籤每份 美金一元至二元不等之價格購入,黃哲聖向胡鍾琳、「老王 」取得上開產品後,再由黃哲聖李魁炯以同前方式檢測樣 品,認為印刷品質、授權序號之排列計算無誤後,黃哲聖黃麗珠即聯繫胡鍾琳陳碧卿或「老王」直接出貨至美國、 加拿大、德國、荷蘭、瑞士、英國、澳大利亞、新加坡、中



國大陸、香港等客戶指定之地點,足以生損害於微軟公司。四、黃哲聖與胡鍾琳之後因帳目問題產生不睦,且胡鍾琳與其妻 陳碧卿又另成立「碧盈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及「鑫瑋股份有 限公司」自行製造盜版光碟(該部分另由原審以91年度訴字 第1404號判決),其等遂於90年底結束合作關係。黃哲聖遂 尋求劉作聖合作製造盜版之微軟公司產品,劉作聖應允後, 即由黃哲聖黃麗珠李魁炯等人延續同前犯意,而與劉作 聖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以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偽造準 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0年間起至92年12月16日止,由 黃哲聖倚其數學專長,以同前方式分析運算出多筆授權序號 ,交由劉作聖據以製造具有雷射反光材質之真品證明標籤( COA),劉作聖自行製作或向大陸地區綽號「小王或老王」 、林德馨等同有犯意聯絡之成年人購入上揭準私文書、盜版 之微軟公司電腦軟體光碟、各該軟體產品之使用者手冊、包 裝紙盒、授權書等產品後,劉作聖再指示不知情之展聖電子 廠員工將上開各項產品包裝,並將製作完成之樣品郵寄至臺 灣地區供黃哲聖李魁炯檢查審核,認品質幾可亂真後,即 由黃哲聖黃麗珠劉作聖聯絡出貨及付款事宜,而依前揭 國外客戶指定之地點,直接出貨至美國、加拿大、德國、荷 蘭、瑞士、英國、澳大利亞、新加坡、中國大陸、香港等國 家銷售謀利,均足以生損害於微軟公司,總計黃哲聖、黃麗 珠、劉作聖李魁炯連同前揭胡鍾琳陳碧卿等人共同販售 、銷售盜版微軟公司產品之種類、數量及侵害金額詳如附表 二(編號2-3)所示。
五、嗣於92年12月16日,劉作聖經營之展聖電子廠因涉嫌仿冒微 軟公司軟體、硬體產品案件遭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取締,劉作 聖旋將此事報告黃哲聖黃哲聖竟電知黃麗珠儘速將鈞富公 司內與李應南、胖子或鬍子之相關往來帳冊、訂單資料(如 INVOICE)等攜回黃麗珠住處保管,並將鈞富公司電腦內相 關訂單、目錄、電子郵件予以刪除,後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持搜索票於同年月24日搜索鈞 富公司、黃哲聖黃麗珠住處,扣得其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如附表四所示之帳冊資料、發票、盜版產品、鈞富 公司硬碟及電腦主機等物(證物27除外),其中附表四編號 壹-0 3、壹-05、壹-06、壹-07-01、貳-06、貳-38、貳-49 、貳-67-03、貳-67-14、貳-67-16、貳-67-17、貳-67-19、 貳-67-20、貳-67-22、貳-68、貳-73仿冒之產品標籤、貳-7 8、貳-79、貳-81、貳-82-01、貳-82-02、貳-84、貳-85、 貳-86、貳-98、貳-99、貳-101、貳-103、貳-107、貳-108



、貳-110、貳-115、貳-117-01、貳-117-03、貳-119-01、 貳-119-02、貳-122、貳-124、貳-125等物均侵害美商微軟 公司著作權或附表一所示商標權,為渠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
六、案經美商微軟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哲聖黃麗珠之辯護人雖辯稱:胡鍾琳之證言非出於 自由意志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並聲請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157號處分書為證。惟查,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上開處分書內容係胡鍾琳因違 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而進入臺北看守所附設臺北 監獄臺北分監服刑後,因其罹患高血壓及糖尿病多年,須長 期倚賴藥物控制病情,竟未獲臺灣臺北看守所之醫師萬敏之平友德妥適診治及延誤送醫,以致胡鍾琳病情惡化而死亡 ,經胡鍾琳之配偶陳碧卿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業務過失致死罪,嗣經該署以99年度偵字第6157號處 分書對萬敏之平友德為緩起訴處分(見本院卷㈡第89至90 頁),是以依上開處分書尚無從佐證胡鍾琳之證言係非出於 自由意志。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 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 另案被告胡鍾琳已於93年12月20日死亡,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1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決及上開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審 酌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於作成當時並無違法不 當之情形,且與其他證人、本案被告等人所述相互勾稽後, 認有可信之特別狀況(詳後述),且另案被告胡鍾琳亦為本 件犯罪之主要共犯,胡鍾琳之供述為證明被告黃哲聖、黃麗 珠、李魁炯與之有無犯意聯絡所必要,因胡鍾琳已死亡,故 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自得為證 據。
二、被告黃哲聖黃麗珠之辯護人雖辯稱:黃哲聖黃麗珠於檢 調筆錄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規定甚明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環境



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 性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 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 合比較判斷之,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 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 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 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 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 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查被告黃哲聖黃麗珠劉作聖李魁炯等人之供述,對其他被告而言均屬證人, 其等於調查局、刑事警察局詢問時所為之供述,雖係審判外 之陳述,且與其等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不同,惟本案係因 檢警監聽後認為被告黃哲聖經營之鈞富公司有犯罪嫌疑,方 聲請搜索票搜索,經扣得盜版之微軟公司產品後,足認被告 黃哲聖等人有犯罪嫌疑,方拘提被告黃哲聖黃麗珠、劉作 聖、李魁炯等人至市調處接受詢問,有監聽譯文、搜索票、 拘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刑事案 件移送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一份 在卷可稽(見92年度聲搜字第57號卷全卷,92年度聲搜字第 1323號卷全卷,93年度偵字第10392號卷第1頁、93年度偵字 第14465號卷一第1頁),可見本案係因檢警蒐證後認為被告 黃哲聖等人有犯罪嫌疑,方拘提被告製作筆錄,並無欠缺證 據即抓人取供之情。再證人黃哲聖黃麗珠劉作聖、李魁 炯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等在調查局、刑事警察局及檢 察官偵訊時,沒有被刑求、脅迫,筆錄有看過才簽名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21頁背面、25、26、55頁背面、57頁背面), 足見司法警察於上述製作詢問筆錄之過程,亦無違法取供之 情事,被告等人之供述應係出於真意所為;反觀證人黃哲聖 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其等於調查局、警察局所言截 然不同,且各該證人所言有相互矛盾歧異之處(詳後述), 故證人黃哲聖等人於原審審理時翻異之詞,顯不足採,顯見 其等於調查局及警、偵訊時所言,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另 參酌證人黃哲聖黃麗珠劉作聖李魁炯均屬本案違反著 作權法犯行之相關共犯,又因黃哲聖黃麗珠劉作聖、李 魁炯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故渠等先前於警詢陳述 當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故其等於調查局 與警、偵訊所述之供詞,具有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哲聖黃麗珠之辯護人雖曾於準備程序辯稱: 美商微軟公司經理JEAN-PAUL DELISLE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不 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6頁),惟嗣後撤回此部分 主張,並同意上開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94 、95頁),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黃哲聖黃麗珠、李 魁炯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同意有證據 能力或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83至199頁、卷㈡第5至1 6、148至166頁),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認定事實相關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 黃哲聖黃麗珠李魁炯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 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199至206頁、卷㈡第17 至24、166至17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 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物 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珠李魁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04、185、186頁),被告 黃哲聖固坦承鈞富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驊盛,但實際業務均 由其負責,其係擔任該公司總經理,扣案物品上標明所有人 為黃哲聖者均為其所有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 :伊沒有透過劉作聖及另案被告胡鍾琳去製作仿冒微軟公司 產品,也沒有販售授權序號,在調查局與檢察官偵訊時承認 ,是因為主觀上認為逃漏稅處罰相當嚴厲,所以才承認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黃哲聖辯稱: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上述被告 犯罪之時間、偽造產品之數量、進貨人、銷貨人、原料、設 備、資金、單價、驗貨、往來銀行、工作型態及分工系統為 何,且另案被告胡鍾琳既然自創另案被告碧盈公司,可知另 案被告碧盈公司可取代被告鈞富公司,另案被告胡鍾琳既有



能力自行偽製盜版光碟,自無與被告鈞富公司組成共犯結構 之必要。又依另案被告胡鍾琳之證詞可知其未付錢給被告黃 哲聖,都是「老王」製造盜版光碟賣給被告黃哲聖,用COA 之價格批給被告黃哲聖,被告黃哲聖再轉賣給美國、澳洲、 德國、英國之客人,是另案被告胡鍾琳既未付錢給黃哲聖, 可見兩人並無生意往來,且製造盜版光碟者係老王,並非被 告黃哲聖,亦徵其等買賣之數量有限,只能用來抵COA的錢 ,況黃哲聖僅係中原理工學院應用數學系畢業,顯無破解微 軟公司產品授權序號之能力。再者,扣案物品經勘驗後,有 多種產品僅只一套或一片,甚至有部分並非微軟公司現貨, 可見上開盜版品非供量產販賣之用,而係珍藏之用;又扣案 文件上顯示之授權序號有不足25碼且欠缺英文字母者,亦有 真品重複使用者,一般人均可一眼識破係屬偽品,益見被告 黃哲聖等人顯無提供此等授權序號販賣之可能等語置辯。二、本院查:
㈠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⒈我國自91年1月1日起成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依世界貿易 組織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所為約 定及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屬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 國一員之美國國民之著作,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本案 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及其使用手冊,係微軟公 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且仍在法定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內 ,有微軟公司提出之美國著作權登記證明暨相關宣示書一份 附卷可稽(見臺北市調處卷㈣第119至160頁),依著作權法 第4條、第106條之1規定,自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又 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業經美商微軟公司向智慧局申請核准註冊 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列之商品,有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 一份附卷為憑(見同上卷第161至188頁),足認微軟公司確 享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著作權及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專用權 無誤。
⒉被告鈞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哲聖以及該公司職員黃麗珠自 86年間某日起至90年某日止,由被告黃哲聖黃麗珠以「K5 」、「K8」、「W2K」、「O7」、「O2000」、「O2」、「N1 」、「W1」等為代號,向「老王」及另案被告胡鍾琳、陳碧 卿經營之中帝公司下單重製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軟體,並委 由不知情之印刷廠在光碟片本身、外包裝紙盒或相關說明文 件上印刷如附表一所示之微軟公司商標,被告黃哲聖並自88 年間起破解微軟公司產品之Key Code出售給另案被告胡鍾琳 ,另案被告胡鍾琳將前揭盜版軟體(含包裝)製造完竣後, 由被告黃哲聖李魁炯檢驗品質,檢驗通過後由被告黃哲聖



指示被告黃麗珠聯絡出貨事宜,利用鈞富公司已有之出口貨 物體系,將前開盜版品大肆出口至美國、德國等國家,或由 被告黃哲聖擔任仲介商,直接介紹買主向另案被告胡鍾琳購 貨等情,已據被告黃哲聖黃麗珠李魁炯與另案被告胡鍾 琳等人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綦詳,且互 核相符,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黃哲聖供稱:自86年起陸續轉介買賣微軟公司Window  s 95、Windows 98、Windows 2000、Office 97、Office 98、Office 2000等產品,有意從事Windows及Office仿冒 品買賣的買家或賣家,會先打電話至我住處或鈞富公司聯 絡,並表明買賣的產品種類,我再依市場行情決定買方進 貨及賣方銷貨的價格,兩者差價就是我賺取之佣金,臺灣 地區賣家是中帝公司負責人胡鍾琳,買方大都是海外自然 人,包括美國的BILL(男性、約四十餘歲)、ALLEN CHUN G(男性、約三十四歲)、英國的ARTHUR LEE(中文姓名 李應南、男性、約四十餘歲)、德國綽號「鬍子」或「胖 子」的人(男性、約五十餘歲)等,我跟鈞富公司是利用 臺北銀行興隆分行、臺北國際商銀興隆分行的帳戶收受款 項,中帝公司的出貨單會出現李魁炯的簽名,是因為客戶 下訂單後,李魁炯直接到汐止工廠(中帝公司)驗貨點數 量,再由中帝公司直接出貨,這樣我才知道我要抽多少佣 金,收多少錢。鈞富公司是我弟弟黃驊盛的公司,該公司 本業是電腦週邊產品,後來景氣不佳造成公司財務困難, 所以我才透過個人關係銷售仿冒微軟公司軟體之產品,仿 冒產品部分是我個人行為,我只指示黃麗珠李魁炯協助 處理相關事宜,其他員工均不知情,我以「K5」代表Wind ows 95、「K8」代表Windows 98、「W2K」代表Windows 2 000、「N1」代表Windows NT Server、「W1」代表Workst ation、「O7」代表Office 97、「O8」代表Office 98、 「O2K」代表Office 2000,接受客戶之訂單除前揭軟體外 ,尚包括其手冊、標籤(COA,代號Coupon)、授權書等 。而消費者購買微軟公司出版之Windows及Office軟體, 會伴隨檢附Key Code,消費者安裝該軟體時,必須鍵入Ke y Code否則無法開機,如果兩個消費者以相同Key Code安 裝在兩台不同電腦並上網,微軟公司就會偵測得知,通知 消費者其使用之軟體為非法。Key Code一共有二十五碼, 因我八年前曾在美國擔任微軟公司正式授權之經銷商,逐 漸瞭解前述Key Code排碼方式有其特殊用途,二十五碼是 分為五組,第一組的五碼是代表微軟公司產品銷售至何區 域、國家,第二組的五碼是代表生產工廠(微軟公司目前



在全球總共有二十九個委託生產工廠),第四組的五碼我 不清楚,第五組的五碼是產品流水號,當我發現前揭規則 後,我就親自或委託他人收集Key Code,並加以分析嘗試 找出規則,之後我再使用自行找出之二十五碼Key Code運 用於微軟產品開機,如果可以順利開機,就表示該二十五 碼是正確的,如果無法開機,再繼續嘗試尋找,我本人親 自找出的Key Code大約三萬個,以每個美金○點五至二元 不等之代價出售給胡鍾琳使用。我擔任過兩種角色,一種 是單純中間人撮合買賣雙方交易,我從中抽取佣金,此種 情形有意買賣仿冒品之買家或賣家打電話給我,表明買賣 產品種類,我依市場分別決定買價、賣價,差額就是我賺 的佣金,買、賣雙方自行洽商交貨方式;另一種是貿易商 ,買、賣雙方不需見面,賣方直接出貨給買方即完成交易 ,我從中賺取差價。九十年以前我所販賣仿冒微軟公司軟 體之貨源是中帝公司,九十年之後係由聖雲公司(後改名 為展聖公司)劉作聖供應,交貨前胡鍾琳會先打樣將樣品 送到我這裡檢驗,如我不在會請李魁炯先初步檢驗,並將 另一份送給客戶檢驗,樣品通過檢驗後,胡鍾琳就可以出 貨,前揭Windows及Office系列軟體產品之銷售價格介於 美金十元至二十元間,標籤、手冊及授權書等銷售價格介 於美金一至二元間,客戶交易金額及數量極大部分是我到 客戶處親自跟他們對帳,有時是我寫好對帳單傳真給客戶 ,有時也會將對帳單寫好交給黃麗珠,由黃麗珠跟客戶對 帳等語(見92年度警聲搜字第57號卷第42、43頁反面、44 、46至47、67至69頁,臺北市調處卷㈠第2至6頁)。  ⑵被告黃麗珠供稱:鈞富公司營業項目為電腦周邊設備及硬   體買賣,登記負責人為黃驊盛,但實際負責人為黃哲聖, 鈞富公司有對外銷售美國微軟公司的盜版軟體,但沒有製 造,從86年成立起販售迄今,包括「K8」代表Windows 98 、「W2K」代表Windows 2000、「O2K」代表Office 2000 等,黃哲聖負責與國外客戶聯繫,取得訂單後,向上游工 廠購買盜版軟體轉售,我負責與上游工廠聯繫後續交貨及 出貨事宜,以及黃哲聖收取客戶貨款後的資金調度與記帳 ,在80幾年間至90年間曾向中帝公司購買盜版「K5」、「 Windows 98」、「Office 2000」等,對口之聯繫人員是 中帝公司負責人胡鍾琳,鈞富公司銷售盜版軟體之主要客 戶包括德國之「胖子」或「鬍子」,美國的Allen、Simon 、Perry等以及英國的Arthur Lee,購買盜版光碟時,是 依據供貨商提供的對帳單來記帳,銷售盜版光碟時都是依 據黃哲聖交給我的貨款及他所交代的用途,記載在我個人



筆記本上,在中帝公司查扣的資料上有李魁炯之簽名,是 因為中帝公司送盜版「K5」、「Windows 98」、「Office 2000」等光碟來時,由李魁炯簽名,他是公司研發經理, 依照送來的包裝就可以看出是盜版產品,中帝公司胡鍾琳 出貨前會將製作完成之樣品送交鈞富公司驗貨,再依黃哲 聖指示之出貨地點出貨,再將出貨等相關資料如提單等傳 真給我,我或黃哲聖會通知客戶貨已出了,客戶收到貨後 就會通知我或黃哲聖,驗貨是黃哲聖李魁炯負責,前揭 Windows及Office系列軟體之銷售價格介於美金十元至二 十元間,該等產品之Key Code、標籤、手冊、授權書等銷 售價格介於美金一元至二元間,客戶交易金額及數量是黃 哲聖寫好對帳單傳真跟客戶對帳,有時也會由我去對帳, 扣押物內手寫的出貨對帳單是黃哲聖親筆所寫,電腦製作 之表格及傳真資料是黃哲聖交給我繕打傳真給客戶,銷貨 收入部分,黃哲聖會要求客戶直接匯入台北銀行興隆分行 黃哲聖外幣帳戶,有需要時我再轉存至黃哲聖、我、黃美 珍(劉作聖之妻)等台幣帳戶,有時黃哲聖會請客戶直接 匯款至其在香港之帳戶,有時是收取現金,至於進貨付款 部分我會將進貨款項直接匯入胡鍾琳指定之第一銀行永和 分行中帝公司帳戶,扣押文件中「總經理室筆記本」是黃 哲聖記載有關仿冒微軟公司產品之帳務資料,「匯款文件 、進貨單」中的帳務資料是我製作該等仿冒產品之帳務, 本公司一般正常交易係由會計賴儷今處理,仿冒微軟公司 產品之帳務由我跟黃哲聖負責處理,扣案文件中有記載Of fice 97、Windows 98、Office 2000需要去清點授權證明 、光碟片、印刷不符部分等,是客人回報,黃哲聖交代我 紀錄下來的,黃哲聖會再找工廠來補等語(見92年度聲搜 字第57號卷第12頁反面、13頁反面、14至16、63至65頁, 臺北市調處卷㈠第55至62、64頁,93年度偵字第10392號 卷第43至46頁)。再參酌被告黃麗珠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及 另案審理時證稱:胡鍾琳跟我們交易都是用中帝公司名義 ,知道陳碧卿是胡鍾琳的太太,有一些款項要查時,胡鍾 琳不在,是陳碧卿接的,所以我以為陳碧卿是中帝公司的 會計,我打電話去中帝公司聯絡,有時是胡鍾琳接,有時 是胡太太接,聯繫內容包括交易期限、交易金額、數量, 胡鍾琳的太太也知道鈞富及中帝公司在製造盜版產品等語 (見91年度訴字第1401號卷㈢及93年度偵字第10392號卷 第47頁),足見另案被告陳碧卿就重製、販賣盜版微軟公 司產品之事,亦有知悉且參與分工。
  ⑶被告李魁炯供稱:85年間黃哲聖成立鈞富公司,找我去當



  工程師,只知道黃哲聖曾拿微軟公司Windows 98及Office 2000等相關軟體密碼(Key Code)請我測試是否可以使用 ,至於鈞富公司有無製造及銷售微軟公司盜版軟體產品我 不清楚,公司之接單業務及客戶接洽事宜,均由黃哲聖處 理,我認識中帝公司胡鍾琳,因胡鍾琳常來鈞富公司洽談 業務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693號卷第30頁反面、31頁) 。
  ⑷另案被告胡鍾琳陳稱:92年12月24日檢方在鈞富公司查獲   之文件係我與鈞富公司往來之資料,扣案文件裡面K8是指 微軟公司的Windows 98、O7是指Office 97的軟體,至於 授權文件會加註L/P,如果是Office 2000則用O2K來代表 ,K5是指Windows 95,如果是使用者手冊會加註Manual, K8「材料」是指包括光碟盒、上下標籤、顧客回函等,我 與鈞富公司買賣仿冒美商微軟公司的軟體產品,係自86年 間至90年初,88年以後我要向黃哲聖Windows 98及Offi ce97的授權碼(Product Key),其餘因為意見不合,沒 有跟他買,我自己到大陸製造包裝出口,此後我只賣光碟 給他,其餘他自行負責,所以我要求黃哲聖先向我購買仿 冒微軟公司產品後,再相互抵帳。黃哲聖通常以電話方式 向我訂購仿冒微軟公司軟體之產品,他有時是當面對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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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碧盈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微軟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