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翰
號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許隨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
○年度智易字第十三號,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
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正翰幫助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輸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 實
一、被告林正翰明知附表品名欄所示之商標,分別係附表所示商 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在案,指定使 用於各種衣服、鞋子等物,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且上 開之商標名稱、圖樣,在國際間行銷經年,已為相關大眾所 共知,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 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標。 詎林正翰竟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項軍」之 成年男子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提供「林 主任」之姓名、臺中縣大雅鄉○○路○段四五號之地址,及 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張項軍 」,作為進口侵害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商標權商品之收件人、 收貨地址及聯絡電話。嗣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張 項軍」在大陸地區寄送附表一所示貨物,委由不知情之誠欣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誠欣公司)之負責人高全修(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辦理報關作業,填寫報單編號為CV/98/71 1/ 6K164、CV/98/ 711/6K165、CV/98/711/6K166 號,提單 主號均為00000000000 號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三紙, 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自大陸地區進口貨物一批,經該局 人員發覺有異,並於同日在桃園縣大園鄉桃園國際機場永儲 快遞貨物專區進口倉,進行拆驗而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 仿冒商品。因認被告林正翰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商標 法第八十二條之幫助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
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 告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林正翰於偵查訊問時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 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然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王武賀、周忠迪及共 同被告高全修之調查筆錄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及檢察官就該審判外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諸前揭規定,上開陳述應 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明確。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 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 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 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 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 釋字第五八二、五九二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正翰與 高全修於偵查時為共同被告,共同被告高全修之訊問筆錄係 被告林正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未經其以證人身分 具結在卷,而與法定要件尚未相符,然本院審酌其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檢察官及被告 就該審判外之供述,於本院審查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六十二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 議,仍洵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虞,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上開訊問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周忠迪、王榮崑 、賴國欽、林玉婷及胡玉清於原審審判中,業經以證人身分 具結(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第七十頁;第四十五頁;第五 十頁、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而為陳述,並經檢察官之 交互詰問及被告之反對詰問,洵無妨害被告之防禦權之虞, 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諸前揭規定,上開陳述應 有證據能力。
㈤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 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 六十三頁),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故上揭卷證證據(文書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貨運 公司)之主任,自稱「張項軍」之成年男子曾以MSN 或電話 主動與伊聯繫,其為招攬業務,遂提供台中縣大雅鄉○○路 ○段四五號之新竹貨運公司台中營運站所地址予「張項軍」 ,同意代「張項軍」收受由大陸運送來台之貨件,再依「張 項軍」之指示將商品派送至「張項軍」所指定之收件人等情 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扣案如 附表所示商品為仿冒商品,伊之前沒有接過大陸案件,這是 第一次幫「張項軍」收貨,因為是試運性質,所以還不用正 式簽約,對於寄件之物品無法事先查核,本件運費是收到貨 物,派送給「張項軍」所指定之收件人後,再向收件人收取 ,伊尚未收到任何運費云云。惟查:
⒈被告林正翰自承其自八十七年起即從事貨物運送工作,之前 並不認識「張項軍」,亦從未曾有類似交易經驗(即未曾有 過託運人於交付運送前未告知最終收貨人之姓名地址,而係 以貨運業經營者自己之姓名及地址作為收貨人,嗣後再由託 運人告知最終收貨人姓名地址,參本院卷第三十三頁)。倘 被告所述屬實,則被告乃長年從事貨物運送而在該領域具有 豐富知識經驗之人,如何可能在不認識「張項軍」其人、從 未有任何業務往來之情形下,同意提供自己之姓名地址作為 張項軍託運貨物之受貨人?又被告既未購買系爭扣案仿冒商 標商品,如何在未確知實際買受人究係何人情形下,任由「
張項軍」以自己作為託運貨物之受貨人,再等候「張項軍」 之通知?倘「張項軍」嗣後終究未告知最終買受人為何人, 以及貨物送達之處所,則系爭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應如何處 理?被告與「張項軍」之間既素不相識,「張項軍」何以選 中被告作如此安排?被告又何以同意?被告辯稱其不知張項 軍究係託運何種物品云云,倘此說屬實,則益證被告在不清 楚託運者為何人、收貨者為何人、託運物品為何之情形下, 即同意甘冒託運貨物為違禁品、違法商品之風險,其過程之 高度不合經驗法則處。況依吾人生活經驗,一般郵購或網購 、網拍商品,通常係由賣方直接以商品價額附加運費,或運 費業經出賣人加計而包括於售價出售內,縱使係採貨到收款 方式,託運人亦須於託運時明確記載收貨者之姓名、地址及 聯絡電話,以確保託運者(賣方)及運送者(如本案被告所 任職之新竹貨運)均能如實收取報酬,豈有不知最終收貨人 為何人,暫以運送業者為收貨人,待日後再告知之理?此由 被告自承此種作業方式係首次,從未有類似情形等語益知被 告所辯顯不符常情。
⒉被告於案發時任職於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且以新竹貨運 公司之名義招攬本件運送業務,則「張項軍」理應以新竹貨 運公司為承攬人方符事理,然觀證人周忠迪所提資料,系爭 仿冒商標商品之收件人卻記載「林主任」(被告自承其即為 「林主任」),且聯絡電話亦係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而非新 竹貨運公司之電話號碼;另徵諸被告自警詢迄審理中均無法 提出其所謂之收件人名單,且於原審調查時,對於本件究有 無收訖其他貨物,前後更異其詞,嗣稱僅收受第164 至166 單號(即提單分號)之貨物,惟依證人周忠迪所提資料可知 ,以「林主任」為收件人之貨物提單分號係7116K164-167( 參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是被告陳述有收到164-166 單號以 外貨物,該貨物係與本件遭查獲之貨物一併寄送應屬可採。 是本案被告對於有無收受提單分號7116K164-166以外貨物既 先後陳述有異,且無法提出實際收貨人名單以供查核,足見 被告無非係為求卸責或為免牽連後手之收件人,且主觀上知 悉本案幫助輸入之貨物係使用仿冒商標之商品。此外,復有 告訴代理人李穎甄之指述、證人周忠迪之證述、進口快遞貨 物簡易申報單(編號CV/98/ 711/6K164、CV/98/711/6K165 、CV/98/711/6K166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扣案物品 照片、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 印資料、收件人資料等在卷可憑,堪認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林正翰所為,係犯核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商標
法第八十二條之幫助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係幫助他 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得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林正翰幫助「張項軍」輸入仿冒商 標商品之犯行易使國人判斷商品來源與品質之際發生混淆, 並使商標專用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且使國家 國際形象受損之犯罪事實,暨本件幫助輸入仿冒商標商品類 型與數量所生危害,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及犯後猶一再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依刑法 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係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規定,均應宣告沒收之。
㈢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 條第二款規定大陸地區係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而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至所謂我 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四條定有明文, 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 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 而有異(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九號判例 意旨等),是自大陸地區購買後運輸進入臺灣地區領域,並 非刑法上之輸入。雖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自大陸地區 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 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然按該條例所規範者為行 政院所公布之管制物品,依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行政院臺 財字第0920056338號公告修正管制物品,並無商標法所規範 之仿冒商標商品,自不能適用。至懲治走私條例雖於前開最 高法院判例之後而為修正,然憲法領土部分並未修正,且最 高法院判例尚未廢止變更前,最高法院上開判例之效力能否 為一般法律之修正而生所謂新法優於舊法之效力而不再適用 ,容有疑義,是被告自大陸地區將仿冒商標商品帶入或寄至 臺灣地區,尚不構成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輸入罪。且公訴人 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商品為仿 冒商品有所認識,抑或有何幫助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客觀行 為,而可認有幫助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云云為由,而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被告對於其何以在不認識「張項軍」其人、從未有任何業 務往來之情形下,同意提供自己之姓名地址作為張項軍託運 貨物之受貨人?又被告既未購買系爭扣案仿冒商標商品,如 何在未確知實際買受人究係何人情形下,任由「張項軍」以
自己作為託運貨物之受貨人,再等候「張項軍」之通知?倘 「張項軍」嗣後終究未告知最終買受人為何人,以及貨物送 達之處所,則系爭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應如何處理?被告與 「張項軍」之間既素不相識,「張項軍」何以選中被告作如 此安排?被告又何以同意等諸多疑義,均無法說明,所為辯 解復均避重就輕,實難以排除其與本案客觀證據資料所呈現 之犯罪事實間之關聯性,原審就上開疑義未予細究,即認為 無法證明被告幫助犯罪云云,尚嫌率斷。另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明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 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是以,自大陸地區輸 入貨物至臺灣地區之行為,仍應以進口行為視之。本案被告 林正翰幫助「張項軍」自大陸地區輸入上開仿冒商品行為至 臺灣地區,為海關人員查獲,自仍應構成幫助輸入仿冒商標 商品罪,原審上開解釋,與目前見解亦有不符,自非可採。 上開爭議,或為公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指摘,或由本院依法 審究,認公訴人之上訴尚非毫無所據,是原審判決既有上揭 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光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報單號碼 │品名 │數量(單│商標權人 │
│ │ │ │位件) │ │
├──┼────────┼───────┼────┼─────────┤
│1 │CV/98/711/6K164 │ADIDA T恤 │19 │阿迪達斯公司 │
│ │ ├───────┼────┼─────────┤
│ │ │ADIDA運動長褲 │6 │阿迪達斯公司 │
│ │ ├───────┼────┼─────────┤
│ │ │ADIDA運動外套 │8 │阿迪達斯公司 │
│ │ ├───────┼────┼─────────┤
│ │ │NIKE T恤 │4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PUMA T恤 │6 │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
│ │ │ │ │拉股份有限公司 │
├──┼────────┼───────┼────┼─────────┤
│2 │CV/98/711/6K165 │ADIDA T恤 │16 │阿迪達斯公司 │
│ │ ├───────┼────┼─────────┤
│ │ │ADIDA運動外套 │4 │阿迪達斯公司 │
│ │ ├───────┼────┼─────────┤
│ │ │NIKE T恤 │13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PUMA T恤 │10 │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
│ │ │ │ │拉股份有限公司 │
├──┼────────┼───────┼────┼─────────┤
│3 │CV/98/711/6K166 │ADIDA T恤 │2 │阿迪達斯公司 │
│ │ ├───────┼────┼─────────┤
│ │ │ADIDA運動長褲 │6 │阿迪達斯公司 │
│ │ ├───────┼────┼─────────┤
│ │ │ADIDA運動外套 │12 │阿迪達斯公司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