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9年度,418號
STEV,99,店簡,418,201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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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418號
原   告 高信夫
法定代理人 蔡篤敬
訴訟代理人 吳綉華
被   告 簡建豐
被   告 簡高金花
      簡睦容
      簡玉香
      簡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418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0年9月27日下午5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林晋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達利溫泉會館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坐落新北市烏來區○○○段五一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3.34平方公尺地磚及水泥地、編號B部分面積12.51平方公尺擋土牆及樹木、編號C部分面積4.15平方公尺門牌新北市○○區○○路156-2號建物遷出,被告簡建豐簡高金花簡睦容簡玉香簡玉美應將坐落新北市烏來區○○○段五一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3.34平方公尺地磚及水泥地拆除、編號B部分面積12.51平方公尺擋土牆拆除及樹木移走、編號C部分面積4.15平方公尺門牌新北市○○區○○路156-2號建物拆除,將上開各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將第一項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貳佰零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達利溫泉會館股份有限公司簡高金花簡睦容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簡玉美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烏來區(原台北縣烏來鄉○○○○段 512第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詎被告無正當 權源,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3.34平方公尺鋪設地磚及水泥 地、編號B部分面積12.51平方公尺建有擋土牆及種植樹木、 編號C部分面積4.15平方公尺蓋有門牌新北市○○區○○路 156-2號建物。為此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 得利。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開設溫泉會館及道路之用, 以溫泉會館每間房間之每日住宿費介於新臺幣(下同)4,80 0元至6,800元不等,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8 萬元。又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高信雄所有,其已於98年11月 27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並將對被告之相當於租金利益 之不當得利債權移轉原告。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烏 來區○○○段512第號土地上如附圖(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 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3.34平方公尺地磚及 水泥地拆除、編號B部分面積12.51平方公尺擋土牆拆除及樹 木移走、編號C部分面積4.15平方公尺門牌新北市○○區○ ○路156-2號建物拆除,將上開各部分土地返還原告。2.被 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100年1月11日擴張聲明狀繕本送 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99年1月23日起至將第1項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8萬元。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簡建豐簡玉香則以:附圖編號C部分建物係被告簡建 豐、簡高金花簡睦容簡玉香簡玉美所共有,附圖編號 A部分鋪設地磚及水泥地係被告簡建豐簡高金花簡睦容簡玉香簡玉美所為,編號B部分擋土牆係被告簡建豐簡高金花簡睦容簡玉香簡玉美所建,編號B部分之樹 木係自然生長。被告簡建豐簡高金花簡睦容簡玉香簡玉美將上開建物租予被告達利溫泉會館股份有限公司經營



溫泉會館。附圖編號B部分僅面積12.51平方公尺、編號C部 分僅面積4.15平方公尺,面積甚小,要求被告拆屋還地,顯 與社會公益不符,且系爭土地遭被告越界使用多年,原告係 鄰居,豈有不知情之道理,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不得 主張。再者,依據同法796條之1規定,原告亦不得主張。又 被告所越界土地如存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以土地 之公告現值為基準。依據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 為限。」。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並非房屋,其租金之標準應 更低於上開規定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被 告達利溫泉會館股份有限公司簡高金花簡睦容以前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均陳稱聲明及陳述均與被告簡建豐同。被告 簡玉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鋪設地磚及水泥 地、建擋土牆、種植樹木及蓋有建物,請求拆除地上物還地 ,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簡建豐簡高金花簡睦容簡玉香達利溫泉會館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 ,係原告所有,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被告簡建豐簡高金花簡睦容簡玉香簡玉美所有門牌新北市○○ 區○○路156-2號建物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 積4.15平方公尺,上開被告並鋪設地磚及水泥地占用原告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53.34平方公尺及建有擋土牆 及種植樹木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2.51平 方公尺,上開被告並將上開各部分租予被告達利溫泉會館股 份有限公司經營溫泉會館,業經本院人員會同兩造履勘現場 ,並經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 錄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函送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被 告除嗣後改稱附圖編號B部分樹木係自然生長外,其餘並不 爭執,而附圖編號B部分樹木係被告簡建豐簡高金花、簡 睦容、簡玉香簡玉美所有,業經被告簡建豐於履勘現場時 自承,有99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可稽,其嗣後翻異,洵非可 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既未舉證證 明經原告同意或有其他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 權占有。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 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



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 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 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 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 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被告雖辯稱原告係鄰居,就附圖 編號C部分建物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附圖編 號C部分建物係鐵皮屋頂磚造一層平房,有原告提出之原證 四、五照片可稽,價值並不高,本院認尚無斟酌公共利益及 兩造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必要,被 告辯稱原告要求被告拆屋還地,顯與社會公益不符,及依據 民法796條、796條之1規定原告亦不得主張拆屋還地云云, 亦非可採。本件被告簡建豐簡高金花簡睦容簡玉香簡玉美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 ,原告請求上開被告將其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部分面積153.34平方公尺地磚及水泥地拆除、編號B部分面 積12.51 平方公尺擋土牆拆除及樹木移走、編號C部分面積 12.51平方公尺門牌新北市○○區○○路156-2號建物拆除, 將上開各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揆之上揭規定,自屬有據。又 被告達利溫泉會館股份有限公司僅係向被告簡建豐、簡高金 花、簡睦容簡玉香簡玉美承租上開部分經營溫泉會館, 對附圖編號A、B、C部分之地上物並無處分權,原告只得訴 請被告達利溫泉會館股份有限公司自附圖編號A、B、C部分 遷出,並不得請求該被告將附圖編號A、B、C部分之地上物 拆除、移走,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又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無法 舉證其有正當權源,自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該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 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規定。本院酌 量系爭土地地目係田,為原住民保留地,位於新北市○○區 ○○路上,現租予被告達利溫泉會館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溫泉 會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就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按占用期間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高信雄 所有,其已於98年11月27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並將對 被告之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債權移轉原告之事實,業



據提出債權移轉切結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上開債權債 權讓與之通知,亦經本院送達原告100年1月11日擴張聲明狀 繕本予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原告系爭土地遭被告 占有面積共170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53.34平方 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2.5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4.15 平方公尺),被告就系爭土地自99年1月22日回溯五年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
1.自94年1月23日至94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680元{76元(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0.8×170(平 方公尺)×7%÷365×343=680元(不滿一元,四捨五入 )。
2.自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724元{76元(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0.8×170(平方 公尺)×7%=724元(不滿一元,四捨五入)。 3.自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2,742元{96元(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0.8×170(平 方公尺)×7%×3(年)=2,742元(不滿一元,四捨五入 )。
4.自99年1月1日至99年1月2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57元{1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0.8×170(平方 公尺)×7%÷365×22=57 元(不滿一元,四捨五入)。 5.以上1至4部分總計4203元。
另自99年1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79元{1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0.8 ×170(平方公尺)×7%÷12=79元(不滿一元,四捨五入 )。
綜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就佔用系爭土地自99年1月22 日回溯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03元及自原告100年 1月11日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0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月23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9元 。
四、從而,原告請求⒈被告達利溫泉會館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坐落 新北市烏來區○○○段512第號土地上如附圖(台北縣新店 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3.34平方公 尺地磚及水泥地、編號B部分面積12.51平方公尺擋土牆及樹 木、編號C部分面積4.15平方公尺門牌新北市○○區○○路 156-2號建物遷出,被告簡建豐簡高金花簡睦容、簡玉 香、簡玉美應將坐落新北市烏來區○○○段512第號土地上 如附圖(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153. 34平方公尺地磚及水泥地拆除、編號B部分面積 12.51平方公尺擋土牆拆除及樹木移走、編號C部分面積4.15 平方公尺門牌新北市○○區○○路156-2號建物拆除,將上 開各部分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4,203元及自100 年1月11日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0年8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 99年1月23日起至將第1項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79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 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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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利溫泉會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